- 主文
- 事實
- 一、王正宇與鄭凱韻原係夫妻(已於民國98年2月12日離婚),
- 二、王正宇明知其於95年間與鄭凱韻感情已生裂痕,且鄭凱韻於
- 三、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與鄭凱韻及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及鄭凱韻與黃柏憲訴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均矢口否認前開
- 二、經查:
-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
- (二)事實欄三部分(即簽商業本票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及辯護人前開辯
- 三、核被告王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 四、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 參、維持原審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張家銘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有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張家銘另共同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 四、經查:
- (一)被告張家銘部分:
- (二)被告林國興部分: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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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興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4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98年度偵字第30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正宇與鄭凱韻原係夫妻(已於民國98年2 月12日離婚),王正宇於96年5 、6 月間因懷疑鄭凱韻與黃柏憲有不尋常之交往關係(鄭凱韻、黃柏憲2 人嗣犯通姦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另案各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乃於96年11月15日許,委託徵信社人員林國興進行蒐證,並與張家銘聯繫商討如何處理。
二、王正宇明知其於95年間與鄭凱韻感情已生裂痕,且鄭凱韻於95年10月29日已自行在外購買高雄市○○區○○街89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鄭凱韻並於96年7 月間與女兒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搬離原與王正宇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街36號住處(下稱○○街住處)而至○○街房屋居住,鄭凱韻亦未交付○○街房屋之大樓感應扣及大門鑰匙給王正宇,更未允許王正宇得自由進出○○街之住處,王正宇竟仍與林國興及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2 名綽號分別為「小高」、「鄭永芳」)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系爭房屋所在之悅讀工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之96年12月8 日凌晨2 時21分許,未會同警方即與林國興等人攜帶DV攝影機等拍攝器材,並持渠於95年10月29日至96年7 月間之某日,在○○街住處所擅自複製之系爭房屋感應扣、大門鑰匙,及林國興為監視鄭凱韻而承租系爭大樓某戶所持有之感應扣,共同至系爭大樓1 樓,以感應扣啟動並搭乘電梯至位在13樓的系爭房屋門口,並在未經鄭凱韻同意下,持該鑰匙開啟○○街房屋大門門鎖後,無故侵入之。
適時鄭凱韻及黃柏憲2人未著衣物正在主臥室內,王正宇等人進入該房屋後即直接衝至主臥室門口,復共同基於毀損門鎖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王正宇先強行將主臥室之門踹開,王正宇、林國興等人隨即進入主臥室內,王正宇旋拉開床上之棉被,黃柏憲見狀即刻躲入主臥室之浴室內,並將浴室門上鎖,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遂再次踹開該浴室門,而毀損該門之門鎖致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凱韻,旋強行將黃柏憲拉至主臥室床邊,此時王正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柏憲之左臉1 拳,致黃柏憲受有左耳後挫傷之傷害後,林國興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又分別強行拉開黃柏憲、鄭凱韻2 人用以遮身之枕頭,黃柏憲所持遮身之枕頭遭扯下後丟於地上,而鄭凱韻之枕頭則未扯下。
林國興復喝令黃柏憲裸身站立於床側,並由某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各持DV攝影機1 臺對全身赤裸、未著任何衣物之鄭凱韻、黃柏憲2 人強行攝影(鄭凱韻有一遮身用之枕頭,但仍得見其之裸體),以此強暴方式,強拍鄭凱韻、黃柏憲2人之裸體影片,使鄭凱韻、黃柏憲行此無義務之事。
嗣拍攝2 、3 分鐘後,黃柏憲、王正宇、林國興及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等人均先後離開○○街房屋,於系爭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同日凌晨2 時28分許,警員沈正林、沈清風及吳聲政據報到場處理,由王正宇陪同警員沈正林、沈清風搭電梯至系爭房屋查看後,警方因未發現何異狀而離開現場。
三、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與鄭凱韻及黃柏憲相約至高雄市○○區○○路與美術館路口之7-11超商騎樓協議,詎王正宇、林國興及張家銘等3 人又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意聯絡,由王正宇以將公開先前在系爭房屋所拍攝鄭凱韻及黃柏憲之裸體影片並PO至網路上流傳,及林國興及張家銘2 人以最好配合王正宇之指示做,不然後續會將剛剛拍攝之影片(即鄭凱韻及黃柏憲之裸體影片)公布外流等言語,先後脅迫鄭凱韻及黃柏憲,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方式,恐嚇鄭凱韻及黃柏憲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鄭凱韻及黃柏憲之意思決定自由均受到壓制,而被迫共同簽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5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80萬元2 張、90萬元1 張、100 萬元1 張、150 萬元1 張)及協議書交給王正宇,以此方式使鄭凱韻、黃柏憲行無義務之事。
嗣因王正宇與鄭凱韻婚姻關係尚存在,王正宇遂指示林國興將該些本票上鄭凱韻之簽名劃掉,一行人始分別離開現場。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及鄭凱韻與黃柏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而言。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 號判決可資參酌)。
經查,證人王騰漢、楊時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王騰漢、楊時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親身經歷事項,又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2 人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81-182 頁)。
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憑信,所為陳述蓋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
且於原審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王騰漢、楊時芳到場,命其2 人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有與其2 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均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並保障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之對質詰問權,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以上開證人王騰漢、楊時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2、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鄭凱韻、黃柏憲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所為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其2 人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本件檢察官就告訴人鄭凱韻、黃柏憲所述有關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之部分,均命其2 人具結,有證人結文可考(見偵四卷第179-180 頁),更足認具可信性。
又核其2人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憑信,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其2 人到場,命其2 人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對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之對質詰問權並無妨害,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告訴人鄭凱韻、黃柏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3、至於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書面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被告王正宇辯稱:系爭房屋是渠和鄭凱韻共同買的,鄭凱韻也有給渠該屋之感應扣及大門鑰匙,渠也有去過,自無侵入住宅行為。
又渠沒有動手毆打黃柏憲,也不知道門鎖有毀損。
渠未從浴室把黃柏憲拉出來,是他自己走出來。
當天攝影時鄭凱韻、黃柏憲也都可以自由穿上衣服。
另當天凌晨是鄭凱韻約渠到超商外面協商,在談的過程,黃柏憲表示要賠償渠100 萬,希望渠不要提出告訴,渠主動提出要黃柏憲賠償500 萬,黃柏憲答應才在本票上簽名,沒有恐嚇鄭凱韻、黃柏憲云云。
而被告張家銘辯稱:其有陪王正宇到超商參與協調,是黃柏憲表示同意賠償500 萬,沒有人恐嚇鄭凱韻、黃柏憲云云。
另被告林國興則辯稱:王正宇委託彼的時候,彼有驗證他的磁卡、鑰匙、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確認他與鄭凱韻是夫妻,彼才接案,無侵入住宅之犯意。
彼是在王正宇進入系爭房屋後,才進入該屋,且彼進入屋內時,已經看到黃柏憲站在浴室門口,鄭凱韻則抱著1 個枕頭,沒有穿衣服,當場沒有人不讓他們二人穿衣服。
彼離開現場約10分鐘後,王正宇打電話給彼,表示鄭凱韻說要談賠償的事情,彼到超商外面時,有聽到黃柏憲表示「那我就500 萬給你們」,沒有參與他們的協商云云。
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王正宇與告訴人鄭凱韻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98年2 月12日離婚。
被告王正宇於96年5 、6 月間因懷疑告訴人鄭凱韻與黃柏憲有不尋常之交往關係,而於96年11月15日許,委由被告林國興進行蒐證,林國興遂於其後承租系爭大樓某戶加以監視,並與被告張家銘聯繫商討如何處理婚姻問題等各節,業據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戶籍資料、原審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98年簡上字第854 號刑事判決為佐(見原審卷二第94-98 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2、告訴人鄭凱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是我所有的,只有我與女兒王○○居住。
看房子是我與朋友楊時芳去看的。
房子是我自己貸款購買,頭期款是刷卡10萬元,貸款448 萬元,總價458 萬元。
進出該大樓是以感應扣管制。
我沒有給王正宇鑰匙或感應扣。
96年12月8 日事發當天,被告王正宇是如何進入系爭房屋我不知道。」
等語甚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1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頁反面,偵四卷第53-54 頁,原審卷二第69-70 頁),核與證人楊時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稱:「我是王○○念托兒所時的老師,我與鄭凱韻從88年6 月間就認識到現在,若他們夫妻不在台灣時,我就會幫忙帶小孩。
王正宇與鄭凱韻於95年間感情就不好。
我曾於95年4 月間陪同鄭凱韻回○○街住處,跟被告王正宇談論子女教養及經濟問題。
我與鄭凱韻自95年7 、8 月間開始陸續看屋,到95年10月就看到系爭房屋,議價是透過我學生的家長來談,簽約則是我陪鄭凱韻去的,房子是鄭凱韻自己用貸款方式買的,沒聽過有人要幫她出錢。
就我所知,鄭凱韻並未將房屋鑰匙交給王正宇,鄭凱韻買屋一直不願讓王正宇知道,於鄭凱韻決定要買時,她也曾要我別跟王正宇說買房的事。
從看房子、議價、簽約整個過程,王正宇都沒有參與或出現過。
96年4 月房屋裝潢好後,每逢鄭凱韻出差或假日,我就會到該處居住,鄭凱韻的小孩都是我在照顧,我在該處的時候,從未看過王正宇進入該屋,當時鄭凱韻平常日會住在○○街住處,東西也都放在該處,後來到96年8 月左右,鄭凱韻就都住在系爭房屋了。
96年8 月間因王正宇已經有傳簡訊給鄭凱韻恐嚇她,所以我有陪鄭凱韻到大樓管理室提供王正宇照片給大樓管理員,告知管理員王正宇並非大樓住戶,不能讓他進入大樓。
同月間某日,我從大樓裝設的有線電視第14臺頻道看到王正宇在大廳,我就打電話給管理員叫他不能給王正宇上樓。
鄭凱韻自96年初就開始將私人物品從○○街住處搬到系爭○○街房屋,我有陪同她去搬東西。
96年9 月初鄭凱韻要回去○○街搬東西,她的婆婆講說王正宇說鄭凱韻已經在外面買房子了,不可以再到○○街處搬東西。
後來我跟鄭凱韻去找警察,由警察陪同回到○○街住處。」
等語(見偵四卷第54-55 、173-174 頁,原審卷一第165-174 頁);
以及證人即被告王正宇與告訴人鄭凱韻之女兒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稱:「95年底我媽媽要買系爭房屋時,有交代我不可以讓我爸爸知道買房子的事,媽媽有說不希望爸爸知道後被打擾,我也沒跟爸爸講。」
、「媽媽有說不可以讓爸爸進來新房子。
我也沒有將感應扣、鑰匙交給爸爸過」(見偵四卷第336 頁,原審卷二第33-34 頁),暨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員王騰漢於偵訊及審理時稱:「我在該大樓擔任保全約2 、3 個月,從96年10、11月任職到隔年的1 月份。
我印象中王正宇的照片有張貼在管理室櫃檯,提醒不能讓王正宇進入大樓。」
、「是鄭凱韻來管理室說要貼大頭照在安全室保全那裡,並禁止該人進出大樓」(見偵四卷第154-155 頁,原審卷一第61-62 頁)等語相符。
又查系爭房屋(含基地)之總價為458萬元,定金為10萬元,有卷存系爭房屋及所處基地之買賣合約書正本可證(見卷外之資料袋),且該屋剩餘款項是由告訴人鄭凱韻單獨向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貸款448 萬元,繳息還款亦係單獨由告訴人鄭凱韻在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開戶之存款帳戶自動扣繳,另依該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之金錢來源係自告訴人鄭凱韻在美商花旗銀行所申設之帳戶轉入,也有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99年7 月21日左營放字第099000040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凱韻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書、薪資表、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等存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262-319 頁),告訴人鄭凱韻復提出其在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之存摺影本、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買匯水單/ 交易憑證、匯款回執聯等(見原審卷一第358-372 頁),以示其支付貸款之資金來源及經濟狀況,是系爭房屋確為告訴人鄭凱韻自行購買,且其未曾交付該屋之感應扣、鑰匙給被告王正宇,也不願讓被告王正宇知道甚或進入系爭房屋,更曾提供被告王正宇照片給大樓管理員,告知管理員不能讓被告王正宇進入等節,應屬事實,上開○○街住處既屬告訴人鄭凱韻之私人住宅,非經告訴人鄭凱韻之同意,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乃當然之理。
3、告訴人鄭凱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又證稱:「96年12月8 日凌晨,突然主臥室被一群人踹開,王正宇、林國興及其他不詳姓名的男子進入主臥室內,當時我身上未著任何衣物,所以我趕緊拿床上棉被遮蔽身體,王正宇就將我推到床上,拉扯我身上的棉被,又有人拿DV攝影機強行在拍攝我的裸體,王正宇並叫我不准動。
同時有人去踹開浴室門,把黃柏憲強行拖出來,王正宇及林國興並要我們同時裸體坐在床上讓他們用DV攝影,並有不知年籍之人就在旁拍攝,之後黃柏憲就被拖到床上與我一起被拍,等他們全部拍完後,他們就陸續離開,只剩下王正宇在現場,後來黃柏憲也離開了,所有人都離開約15分鐘後,龍華派出所2 、3 位警察才到現場,有1 位警察陪同我進去房間檢查是否有可疑人士,因為警察說接到通報說有人私闖民宅,但我說我沒通報,是王正宇向警察表示是他報警的,後來警察檢查完後就走了。」
、「房間浴室之門鎖會被損壞是因當天黃柏憲在浴室,也把門關起來並上鎖,王正宇進入屋內後,有人把浴室門踹開」、「在黃柏憲被從浴室拖出來時,我有看到王正宇就上前打黃柏憲的頭一拳,之後林國興有拉住王正宇。
黃柏憲事後告知我,他耳朵的傷勢是王正宇毆打造成的」等語(見偵四卷第53、171 頁,原審卷一第80-82 、88-89 、91頁),又告訴人黃柏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王正宇踹開主臥室的門後,就往鄭凱韻的方向走去,我看到王正宇等人後跑進浴室將門關起來並上鎖。
之後看到有不知名的人拿攝影機將浴室的門踹開,浴室的門鎖因而被踹壞。
其中1 名男子將我拉出浴室到床邊。
我知道有人拿攝影機在拍攝,我被拉出來後,我拿枕頭擋住,但枕頭後來被拉掉。
之後把我推到床上,和鄭凱韻一起被強行拍裸照,他們拍完後就陸續離開,而我也離開,中間的過程不到10分鐘,只剩下王正宇與鄭凱韻在現場。」
、「我在床邊時王正宇有用拳頭毆打我的左耳處,他只有打我這一拳,之後就被林國興拉住了」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4頁反面、偵四卷第55、172 頁,原審卷一第98-99 頁),核與證人范建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86年間迄今,在明城修理鎖匙店從事鎖匠。
鄭凱韻曾找我去家裡修理鎖匙,是浴室門鎖壞掉要我修理。
偵二卷第20頁反面之明城修理鎖匙店96年12月9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我開的沒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14-217 頁),而觀該收據,其上亦確載有「修理浴室門鎖1 間500 元」乙情。
再者,經原審調取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36號原卷(下稱偵二卷)內,及原存於偵四卷內所附當日被告王正宇等人進入系爭房屋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各1 片,經比對結果,偵二卷內該片光碟錄影時間總長約3 分3 秒,和偵四卷內之光碟時間2 分45秒不一致。
另此片光碟約於錄影時間1 分03秒至1 分06秒時,有被告王正宇打黃柏憲左臉之畫面,惟偵四卷內光碟內容在相同時間並無上開告訴人黃柏憲被打之畫面,且錄影畫面有瞬間跳動1 下,疑似經過剪接,有原審勘驗報告2 份足徵(見原審卷一第29-52 、229-250 頁),自應以偵二卷內錄影時間總長約3 分3 秒之光碟內容較可採。
而經原審勘驗該片光碟結果略以:「錄影畫面一開始約0 秒時:畫面拍攝到有2 名男子在系爭房屋之客廳。
錄影時間約1秒時:畫面右下角拍攝到有1 名男子跑向系爭房屋之主臥室。
錄影時間約3 秒時:由客廳牆上之鏡子反射顯現出至少有3 個人到系爭房屋,其中畫面左邊男子手持DV拍攝。
錄影時間約7 秒至19秒時:上開一行人往主臥室移動,因無燈光,故畫面是一片黑暗,另臥室門是關閉的。
錄影時間約21秒時:王正宇衝進主臥室後逕往床邊走去,畫面左邊為黃柏憲。
錄影時間約21秒時:畫面最後方之王正宇向後面衝進來的人指著床,此時黃柏憲正衝進浴室,另畫面右邊還有另一名男子手持DV拍攝。
錄影時間約24秒時:畫面中前方穿著土黃色外套衣服之男子往床邊靠近,畫面中後方之王正宇直接拉扯床上的棉被。
錄影時間約31秒時:拍攝畫面往浴室移動。
錄影時間約34秒時:有1 名男子伸出手拉黃柏憲。
錄影時間約36、37秒時:該名男子欲拉黃柏憲出浴室。
錄影時間約38秒時:該名男子用手推黃柏憲出浴室。
錄影時間約40秒時:穿著土黃色外套衣服之男子要畫面下方之黃柏憲到床上去。
錄影時間約41秒時:床邊有1 名男子持DV在旁拍攝。
錄影時間約42、43秒時:黃柏憲坐到床上欲拿枕頭遮身體,畫面左邊之鄭凱韻持枕頭遮身體。
錄影時間約45、46秒時:畫面左邊身穿土黃色外套之男子以右手指著黃柏憲並走向黃柏憲。
錄影時間約45-48 秒時:身穿土黃色外套之男子走到黃柏憲旁邊,以手扯開黃柏憲身上之枕頭,黃柏憲緊抓住枕頭不放,最後枕頭仍被搶走。
錄影時間約49秒時:黃柏憲身上之枕頭被搶走後,直接蹲在床旁邊。
錄影時間約50秒時:有人在拉扯鄭凱韻身上的枕頭。
錄影時間約51秒時:有人在拉扯鄭凱韻身上的枕頭,鄭凱韻因掙扎而摔倒在床上。
錄影時間約55秒時:身穿黑色外套上有白色條紋之男子以手指著黃柏憲。
錄影時間約56秒時:畫面左邊亦有1 名男子以手指著黃柏憲。
錄影時間約56秒時:畫面中鄭凱韻手摀著臉。
錄影時間約1 分03秒時:畫面往右移動,黃柏憲站在床旁邊錄影時間約1 分05秒時:畫面最右側有1 名戴眼鏡的男子站在黃柏憲旁邊,另從床後面之鏡子反射出王正宇面對著黃柏憲站的位置錄影時間約1 分05秒至1 分06秒時:王正宇突走向黃柏憲前面,並以右手打了黃柏憲的左臉一下,黃柏憲被打後以左手摸著左臉及頭部錄影時間約1 分06秒至1 分10秒時:鄭凱韻往黃柏憲站的方向看去。
錄影時間約1 分11秒至1 分18秒時:鄭凱韻持續以手摀著臉。
錄影時間約1 分20秒時:畫面中之黃柏憲以左手摸著其左耳錄影時間約1 分19秒至1 分28秒時:黃柏憲一直以左手反覆摸著其左耳,並對著對方不知說些什麼話。
錄影時間約1 分31秒至1 分43秒:大略拍攝一下房間及浴室。
錄影時間約1 分50秒:身穿土黃色外套之男子與黑色外套上有白色條紋(即adidas廠牌)之男子站在床前面,另鄭凱韻坐在床上。
錄影時間約1 分54秒:穿著adidas外套之男子往房間外走出錄影時間約1 分57秒至2 分11秒時:身穿土黃色外套之男子拿起手機講電話,鄭凱韻仍坐在床上。
錄影時間約2 分11秒至2 分15秒時:身穿土黃色外套之男子邊講電話邊往房間外走出去。
錄影時間約2 分21秒時:鄭凱韻往剛才黃柏憲蹲在床邊的方向看去。
錄影時間約2分29秒:黃柏憲從床邊走出來。
錄影時間約2 分32秒至2 分40秒時:黃柏憲從旁邊拿起褲子並穿上。
錄影時間2 分48秒時:黃柏憲將放在地上鄭凱韻的衣服拿起放在床上。
錄影時間2 分55秒時:鄭凱韻正穿上衣服。
錄影時間2 分58秒-3分0 秒時:王正宇走進房間,錄影結束。」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9-250 頁),由上開勘驗報告內容,至少可辨認出除被告王正宇、林國興以外,尚有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系爭屋內,暨參酌比對上揭錄影畫面與系爭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四卷第201-213 、218-232 頁),依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96年12月8 日凌晨1 時54分44秒至2時21分59秒間,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及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系爭大樓1 樓集結後,除張家銘外,均搭乘同部電梯至該大樓13樓,其中被告林國興穿著土黃色外套(由此可見上開光碟內容內之穿著土黃色外套男子為被告林國興無誤)、被告王正宇著藍色外套、被告張家銘則帶眼鏡、穿黑色西裝外套內搭白色襯衫,並繫有1 條斜紋領帶(嗣被告張家銘並未進入系爭房屋內,詳後述),剩餘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 名未戴眼鏡,身穿白色條紋飾邊,背後寫adidas之外套;
1 名著黑色上衣,手持一台DV攝影機;
再1 名則戴眼鏡、穿咖啡色外套,手持另1 台DV攝影機,最後1 名則有戴眼鏡、穿黑色上衣。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凌晨2 時24分53秒至2 時28分45秒間,除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外,其餘人士先後離開系爭房屋,回到1 樓。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凌晨2 時28分45秒至2 時58分40秒間,警方到達1 樓,被告王正宇及林國興從13樓搭乘電梯至1樓與警方會合,並由被告王正宇陪同警方回到系爭房屋查看,警方察看後,員警、被告王正宇等人各自離開現場等情,顯然上開光碟內容及系爭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均與告訴人鄭凱韻、黃柏憲前開指述悉相一致。
此外,就告訴人黃柏憲遭被告王正宇毆打後,受有左耳後挫傷乙節,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一卷第18頁),審視該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告訴人黃柏憲之傷勢,核與上開光碟內容中被告王正宇毆打黃柏憲之情狀吻合,是黃柏憲所證稱遭被告王正宇毆傷等語,自屬可採。
從而,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及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為事實欄二所載,毀損系爭房屋浴室門鎖,強行攝影告訴人鄭凱韻、黃柏憲之裸體,及傷害黃柏憲等行為顯屬事實。
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詞,均為子虛,毫無可信,渠等為蒐證通姦行為,而採取以前揭毆打、壓制、扯下告訴人2 人遮蔽身體之枕頭欲強拍其等之裸照等強暴手段蒐證,顯已逾越手段實施之必要性與合法性,自無從據以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4、被告王正宇雖辯稱系爭房屋是渠和鄭凱韻共同買的,鄭凱韻也有給渠該屋之感應扣及大門鑰匙,自無侵入住宅云云,然此已為告訴人鄭凱韻所否認,且與證人楊時芳前揭所述亦不一致。
又關於渠所稱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乙節,從告訴人鄭凱韻於96年12月13日至警局報案迄今,歷經3 年餘之偵、審程序,均未見被告王正宇提出任何渠有支出金錢繳交系爭房屋貸款之憑證以實渠說。
且渠稱系爭房屋之價金是448 萬元,貸款全貸,貸款銀行是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云云(見偵四卷第25頁),顯與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函覆原審之資料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內容有關價金支付之情形不相符合。
又被告王正宇先稱:每2 、3 個月給鄭凱韻8 萬多元現金支付貸款,後又稱每次回臺都給鄭凱韻2 萬元的人民幣云云(見偵四卷第25、58頁),所述前後亦見矛盾。
另被告王正宇稱:有將信用卡副卡、花旗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交給鄭凱韻使用及得提領渠帳戶內之金錢,固為告訴人鄭凱韻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92頁),並有被告王正宇所有之花旗銀行帳戶、信用卡月結單可稽(偵四卷第89-91 、138 頁),惟告訴人鄭凱韻已證稱被告王正宇每月所賺之薪資,於扣除家用、信用卡費、車貸、給王正宇母親之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不可能給其拿去支付房貸,其更多次代墊家用不足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並提出其與王正宇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9-155 頁),兼衡上開被告王正宇所提月結單上之信用卡刷卡記錄,僅有1 筆36600 元之款項為渠所辯係鄭凱韻所刷,而告訴人鄭凱韻也稱該筆款項係購買女兒王○○之機票,並經被告王正宇所不否認,復觀上開貸款繳息資料亦無以信用卡支付之紀錄,顯然無從以此認被告王正宇就有給告訴人鄭凱韻金錢支付房貸。
此外,證人楊時芳於另案即告訴人鄭凱韻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對被告王正宇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審理時,到庭證述: 告訴人鄭凱韻與被告王正宇自95年4 月間即因家庭經濟及子女問題發生爭執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所附原審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1925號通常保護令全卷),則以被告王正宇和告訴人鄭凱韻於該時即已感情不睦之情觀之,被告王正宇焉有可能於其後還與告訴人鄭凱韻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反觀告訴人鄭凱韻不但具體陳述購買系爭房屋經過,並有前揭證人楊時芳之證述、貸款資料、資金來源憑證為佐,自應認告訴人鄭凱韻所述始可信。
況證人楊時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據我所知,於95年10月買完房子的隔年,約在96年8月前,有1 次王正宇、鄭凱韻在談離婚,當時王正宇有打電話請我跟鄭凱韻說他的脾氣會改,我有問王正宇說是否知道鄭凱韻有自行買房子,他說他知道,也說他要讓我知道說,鄭凱韻有能力不用靠他就可以自行買房子。」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暨被告王正宇傳給告訴人鄭凱韻之電子郵件、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多以「妳住的地方」、「妳的公寓」、「你家」等文字稱呼系爭房屋,並曾傳「我也會到妳住的地方,我也知道妳不怕,妳還是買另1 個房吧」、「我也會常在你們大樓下聊天」等簡訊給告訴人鄭凱韻(見偵一卷第5 頁、第9 頁,偵二卷第53-55 頁),衡情若系爭房屋為被告王正宇所共同出資並居住,怎會以上開言詞稱呼該屋?益徵系爭○○街房屋確為告訴人鄭凱韻自行出資購買甚明,被告王正宇辯稱渠有出資云云,應屬子虛。
另外,告訴人鄭凱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稱:「臺灣土地銀行寄發報稅用的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見原審卷外之證物袋)寄到公司是因我方便收,而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是寄到○○街住處,是因為我的戶籍還沒改,後來於96年10月間我才將戶籍遷到○○街。」
、「我是從96年4 、5 月開始準備搬家,7 月才完全搬至系爭房屋,在此之前我大部分個人的物品包含鑰匙、磁卡、上開清單、合約書都是放在○○街,也與王○○兩邊住。
96年9 月2 日,王正宇和他的家人將○○街的鎖換掉,我無法進去,我還有去派出所報案。」
、「當初建商交付4 份鑰匙、感應扣,我隨身攜帶1 份,其他2 份我於95年底曾放在○○街的住處,後來我才把它放在公司,另1 份我交給楊時芳,都沒有給王正宇」等語甚詳(見偵四卷第313-314 頁,原審卷一第68-69 頁,原審卷二第36頁、第37-39 頁),與證人楊時芳前揭證述之情節,悉相吻合。
且被告王正宇亦坦承96年6 月前鄭凱韻確尚住在○○街住處;
參以被告王正宇所能提出之證據,恰僅有上開繳息清單及買賣合約書,既告訴人鄭凱韻曾將上揭資料置於○○街住處,被告王正宇乘機擅自取得並進而知悉系爭房屋之資訊,亦屬可能。
另外,關於被告王正宇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感應扣乙節,告訴人鄭凱韻業已陳稱未曾交給王正宇,也曾將感應扣、鑰匙放於○○街住處,並堅決否認被告王正宇所辯有於96年12月8 日將1 副系爭房屋之鑰匙、感應扣交還給其之事,本院審酌該日為被告王正宇前往系爭房屋蒐證,以當日情狀,被告王正宇怎還有心想到將鑰匙、感應扣還給告訴人鄭凱韻,實有疑義。
且同上論理,並衡酌系爭大樓所使用之鑰匙、感應扣任何鎖匠皆可複製,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99年5 月11日悅讀工坊(呈)字第99004 號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1頁),當亦是被告王正宇乘機在○○街住處擅自取得後加以複製,故更不可能於96年12月8 日有交還感應扣、鑰匙之動作。
被告王正宇辯稱有取得系爭房屋之感應扣、鑰匙等,同屬虛妄。
5、被告王正宇又提出照片3 張(均為電腦彩色列印,含電子圖檔,圖檔與紙本之內容相同)以示渠有系爭房屋之鑰匙、感應扣,並得自由進出該屋云云(見偵四卷第36、87、283 頁,原審卷二末之資料袋內光碟1 片)。
而經原審將上開照片及電子圖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紙本照片部分,因無該批圖片之原始檔案供對照比較,無法研判是否為合成;
而電子圖檔部分,各圖像週邊均未發現有不合理光影現象或人為修飾痕跡,研判非合成照片,惟圖檔本身所附之EXIF資訊(專門為數位相機的照片所設計,可以記錄數位相片之屬性訊息和拍攝數據),則遭更改,且一般人皆可自網際網路上取得修改、編輯EXIF資訊之軟體,有該局99年8 月31日調科伍字第09900298080 號函及所附鑑定資料、分析表、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13頁,及原審卷外鑑定報告1 份),而法務部調查局為專業鑑定機關,所出據之鑑定報告,在無其他科學證據動搖其鑑定結論前,自堪採信。
又告訴人鄭凱韻於偵訊及審理時亦均坦承照片是在系爭房屋客廳內所拍攝等語(見偵四卷第54、173 、310 頁,原審卷一第218-219 頁),是依上開照片3 張(同電子圖檔)內容所示:「1 張是鄭凱韻與王○○均坐在客廳沙發上,面向右側;
1 張是王正宇與王○○頭靠頭合照,但王○○未注視鏡頭;
另1 張則是王○○手持物品坐在客廳沙發上,鄭凱韻則站在遠方廚房內」之人物、背景,堪認被告王正宇確曾至系爭房屋內,並攝得上開照片。
告訴人鄭凱韻一再稱被告王正宇未曾進入系爭房屋,暨指摘上揭照片均屬偽造云云,即難以為信。
然而,縱被告王正宇曾進入系爭房屋,但該些照片所附之EXIF資訊即「(按上揭照片順序)第1 張拍照日期2007/5/9下午08:38,相機型號:N80 ;
第2 張拍照日期2007/5/9下午08:33,相機型號:N80 ;
第3 張拍照日期2007/5/9下午08:32,相機型號:N80 」等,既均遭人修改,顯然無法採信該相片資訊為真實,且正足證被告王正宇先前辯稱:伊是於上開拍照日期即96年5 月9 日該日進入系爭房屋並自鄭凱韻處取得該房屋之感應扣及鑰匙云云(見偵四卷第56、58頁),均屬不實。
更何況告訴人鄭凱韻於95年10月29日即購買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徵,倘若被告王正宇前揭辯稱系爭房屋為渠共同出資為真,為何鄭凱韻會遲至渠所稱之96年5 月9 日才給渠該屋之感應扣、鑰匙,益與常情相違。
至於被告王正宇之所以能進入系爭房屋拍得上開照片,無非是鄭凱韻曾於該次准許渠進入,自不能以該次進入系爭房屋之事實,率認渠就有得鄭凱韻授權可任意進出該屋。
再本院前已詳論被告王正宇取得系爭房屋之感應扣及鑰匙,乃是利用前揭告訴人鄭凱韻尚將私人物品放在○○街住處期間所私自取得複製,是綜合上情,當無從以上開照片遽認鄭凱韻處有將系爭房屋之感應扣、鑰匙交給被告王正宇且被告王正宇並有得鄭凱韻同意可任意進入該屋。
6、被告王正宇另執原審法院另案98年度簡上字第854 號判決之理由而辯稱:該判決書理由中已敘明渠未破門而入,且鄭凱韻未主張系爭房屋大門門鎖遭破壞,自無侵入住宅之行為云云。
惟查,該98年度簡上字第854 號判決書內容固謂:「王正宇所提出渠事先以裝設於現場之攝影機拍攝之照片(即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1461號卷第5 頁編號1 、2 ,及第6 頁編號4 所示明顯為男女從事性行為之照片),王正宇稱是當日查獲前預設於現場之機器所拍攝,而鄭凱韻亦稱看起來很像我家,而各該照片經比對現場擺設結果確係本案查獲之現場無訛,照片中之男女的體型亦與鄭凱韻、黃柏憲二人極為相似,鄭凱韻既未曾主張該址曾由其他人居住使用,更稱未將該址借給他人發生性行為,故上開照片應無造假之虞。
至於鄭凱韻是否曾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該屋大樓之感應扣交給王正宇一事,鄭凱韻及王正宇所述雖不一致,但拍攝上開照片之機器顯非查獲當日所裝設,鄭凱韻既未主張及證明在96年12月8 日之前,系爭房屋大門曾遭被告破壞進入,另案(即本件)王正宇之起訴書的犯罪事實亦無類此之記載。
況且,依民法規定夫妻有同居之義務,而另案中審理時,王正宇之辯護人提出系爭房屋客廳沙發處所拍攝之3 張照片(即前述本件送驗之照片3 張),主張王正宇確曾進入過上址,就此鄭凱韻亦稱照片確為系爭房屋客廳無訛,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王正宇係以翻越或破壞門窗等方式進入該址內裝設針孔。
稽諸上開說明,既難認上開3 張照片係王正宇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所取得,自難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該判決理由欄三之(二),附於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惟此部分之論述實針對「王正宇所提出其事先以裝設於現場之攝影機拍攝之照片(即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1461號卷5 頁編號1 、2 ,及6 頁編號4 所示明顯為男女從事性行為之照片)」是否為被告王正宇以暴力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而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論斷,並非就實質事項為論述,此觀該判決書全文自明。
又該判決書所稱「王正宇以前述本件送驗之照片3 張,主張渠確曾進入過上址,就此鄭凱韻亦稱照片確為系爭房屋客廳無訛,是依現有證據根本不能證明王正宇係以翻越或破壞門窗等方式進入該址內裝設針孔」等語,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王正宇確有進入過系爭房屋並拍得該些照片等節,並無不同,且本院業已詳論被告王正宇有擅自複製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感應扣,再輔以渠多次坦承有至系爭房屋裝設針孔攝影機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偵四卷第316 頁),顯見渠確可以上開複製之鑰匙、感應扣私自進入系爭房屋裝設針孔攝影機,而此正足證上揭判決所稱「不能證明王正宇係以翻越或破壞門窗等方式進入該址內裝設針孔」等語無誤。
然而,上揭判決書並未認定被告王正宇係有權進入系爭房屋,或有權取得該屋之大門鑰匙、感應扣,自不足作為排除被告王正宇等人前開無故侵入系爭房屋犯行之證據。
被告王正宇所辯,仍非有據。
7、辯護人復辯稱:當天係因警方遲延到場,被告王正宇等人為免失蒐證時機,始先進入系爭房屋,有正當理由,尚非無故侵入云云。
惟按,刑法之所以於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住居罪,無非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保護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縱然實務上於特定情形下例外允許私人取證,仍不能以此作為侵害人民居住自由之理由,否則該條之規定即蕩然無存。
依辯護人之立論,倘若被告王正宇等人進入系爭房屋內未發覺任何通姦事證,難道猶可執蒐證之目的任意侵犯告訴人鄭凱韻之住家安寧?此種說法顯然過度擴張私人取證之合法性,要與現行法規秩序及社會通念不合,自難憑採。
更何況認定通姦之證據,不以抓姦在床,或拍得裸照、影片之直接證據為限,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 號判例參照。
私人之蒐證行為並非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可比,亦非可作為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破壞他人居住自由之正當理由。
再查,被告王正宇、張家銘均稱有至龍華派出所報案,而依前揭系爭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201-213 、218-232 頁)所示之96年12月8 日凌晨1時59分27秒,被告王正宇開車抵達系爭大樓1 樓,2 時0 分3 秒,被告張家銘從系爭大樓5 樓搭乘電梯至1 樓,2 時1分3 秒,被告王正宇、張家銘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同在系爭大樓1 樓車道前,2 時1 分24秒,車道前已未見被告王正宇、張家銘之身影,2 時20分47秒,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及前述之4 名男子始再進入系爭大樓,2 時21分59秒一行人搭乘電梯抵達系爭大樓13樓(即系爭房屋所在樓層),2 時28分45秒,警方到達系爭大樓1 樓與管理員說話,2 時31分30秒被告王正宇、林國興自13樓搭乘電梯,2 時33分50秒電梯到達1 樓,2 時33分55秒,警方與被告王正宇搭乘電梯前往系爭房屋,可見被告王正宇、張家銘前往派出所報案之時間,應是在系爭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2 時1 分24秒至2 時20分47秒間。
又證人即受理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沈正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通姦案件,是由我們前往現場處理。
我們受理民眾報案後,通常程序要先瞭解案情之後做民眾報案紀錄,再和巡邏警員聯繫一同過去現場。
當天王正宇、張家銘有到我們派出所報案,報案時間應是記錄表所載96年12月8 日2 點20分的前10分鐘(詳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所載,見偵四卷第107 頁),此時間是依派出所內之時鐘填載的。
因我如果沒瞭解狀況貿然行動恐有違法,所以我瞭解、登記完後就聯繫沈清風、吳聲政2 位巡邏員警到場處理。
王正宇在我們3 人到場前,就先與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屋內我們並不知情,我們到場後,王正宇也未和我們說這件事。
我當時做完報案紀錄、聯絡線上巡邏員警後就過去現場,時間在3 到6 分鐘內。
系爭房屋距離龍華派出所騎機車慢慢騎5 分鐘可到。」
等語;
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沈清風於原審亦證稱:「本件通姦案件,是由我們前往現場處理。
當天我和吳聲政是巡邏員警,我們接到通報後約3-5 分鐘就到現場,我向管理員王騰漢表示要到該處偵辦妨害家庭的案件,我們就在現場等沈正林到場後準備一起上去,結果沈正林來之前,王正宇及張家銘有在現場,王正宇有請我們上去,我說要等沈正林到場蒐證拍照,因為沈正林才有帶器材,等沈正林到後,我們3 人就一同與王正宇上去,只有沈正林進去屋內,我們都在屋外等。
其餘情形如沈正林所述」等語;
證人即另1 位到場處理之警員吳聲政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們接到通報後就馬上到現場。
其餘情形如沈正林所述。」
等語綦詳(見偵四卷第104-106 、174-175頁,原審卷一第175-186 頁),且依卷存之上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所示,確實記載「報案時間96年12月8 日2 時20分」、「報案人王正宇」,核與證人沈正林所述一致,再上開證人3 人所述也彼此相符,復經具結在卷,故實無理由不採信上揭證言。
而警方受理民眾報案,本需登記報案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後,瞭解案情,始能決定為何處置,並無任何不妥之處,本不能以警方上開動作所需時間,認是警方有意拖延。
本此,參酌證人沈正林所述派出所距離系爭大樓僅5 分鐘車程及瞭解案情所花費之10分鐘,暨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時間,被告王正宇、張家銘應是於錄影畫面時間約凌晨2 時15、16分許,離開派出所,並於其後之錄影畫面時間凌晨2 時20分47秒,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及前述之4 名男子始集結完成進入系爭大樓,準備侵入系爭房屋,而警方既於錄影畫面時間所示凌晨2 時28分45秒即到達現場,扣除必要車程,顯然是無任何延誤。
復佐以被告張家銘供稱其曾向王正宇告知要有警方會同始得進入,否則會有私闖民宅的問題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142 頁),顯見被告王正宇對於不得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乙節知之甚詳,而被告林國興身為徵信社業者,對於侵入住宅罪之相關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並非無償接受被告王正宇之委託,竟未為詳查,於可預見系爭房屋可能非被告王正宇有權進入情況下,仍然邀集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王正宇共同進入系爭房屋,足認其與被告王正宇等人於前揭時間進入系爭房屋時,均未得告訴人鄭凱韻之同意甚明。
故被告王正宇、林國興等人於無任何理由不待警方陪同情形下,仍故意擅闖系爭房屋乙情,至為明確。
被告王正宇雖稱:當天渠與張家銘先過去龍華派出所報案,警方藉故拖延,在派出所等了10-20分鐘,渠覺得這樣不行,當時很急,所以連同徵信社人員先過去系爭房屋那邊,20幾分鐘後警方才到云云(見偵四卷第26、267 頁);
然被告張家銘卻稱:當天王正宇要其陪他一起到派出所報案,報完案後再回到現場約過5~8 分鐘後警察就來了云云(見偵四卷第274 頁);
而被告林國興另稱:案發當天凌晨,彼在系爭房屋的樓下等王正宇,約過10幾分鐘後,彼就看到王正宇到,後來王正宇說要找1 位朋友陪他去備案,彼又在該處等了40分鐘,之後看到王正宇、張家銘及2 輛警車過來,彼有與3 名警察、王正宇、守衛在中庭對話。
彼和王正宇一直拜託那3 名警察上去,但警察說那是家內事你們自己上去就好,後來彼就跟王正宇一起上去,連同其他徵信社人員拿著一台DV直接到系爭房屋云云(見偵四卷第272 頁)。
互核被告3 人上開陳述,竟對於渠等向警方報案後,警方多久到場之事實,有如此大之出入,更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節迥異,是渠等所述是否屬實,顯有疑問,自無從據此認警方有何遲延到場情事。
辯護人上開所辯,同屬無據。
8、至辯護人所辯被告王正宇等人前揭所為目的在蒐證,未逾越社會相當性,被告王正宇也沒毆打黃柏憲云云;
然查,依據上揭勘驗光碟之內容所示,被告王正宇等人進入系爭房屋主臥室後,已然見鄭凱韻、黃柏憲裸體未穿衣物,如要蒐證,此難謂不足。
被告王正宇等人卻又故意拉扯其2 人遮身用之棉被、枕頭等物,被告王正宇並有出拳毆打黃柏憲之行為,顯均無必要,而可認渠等有強制、傷害之犯意甚明。
況本院前已敘明被告王正宇等人無理由不待警方到達後再進入系爭房屋,卻逕自無故侵入,更難以蒐證之目的解免被告毀損浴室門鎖之刑責。
是辯護人所辯,亦為無據。
再者,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到所有人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
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
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
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而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之規定聲請搜索票;
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可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搜索而無須搜索票,亦即告訴人並非無法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斯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之自由;
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伸張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
因此,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為之,尚應科以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
基此,本件被告等人共同侵入告訴人鄭凱韻上開住宅之目的,係為蒐集其與告訴人黃柏憲之通姦證據,惟其等無權取代公權力而逕行為之,更無法要求告訴人二人必需配合與容忍,況被告王正宇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並非執法人員,並無權限執行搜索,參諸前述,渠等共同未經告訴人鄭凱韻之同意而侵入住宅,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為法所不容許,其反社會常軌之行為,具有違法性無疑。
準此,被告等人所執侵入住宅之理由,並不具有社會相當性,非屬正當理由,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事實欄三部分(即簽商業本票部分) 1、於96年12月8 日凌晨3 時許,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與告訴人鄭凱韻、黃柏憲有相約至高雄市○○區○○路與美術館路口之7-11超商騎樓協議,其後告訴人鄭凱韻及黃柏憲共同簽立本票金額共500 萬元之本票5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80萬元2 張、90萬元1 張、100 萬元1 張、150 萬元1 張)及協議書交給被告王正宇,嗣因被告王正宇與告訴人鄭凱韻婚姻關係尚存在,被告王正宇遂指示被告林國興將上開本票上鄭凱韻之簽名劃掉,一行人即分別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鄭凱韻、黃柏憲所述情形悉相符合,並有卷附本票影本5 張【①票號TH0000 000、面額80萬元、發票人黃柏憲(鄭凱韻已劃掉)、發票日期:96年12月8 日;
②票號TH0000000 、面額80萬元、發票人黃柏憲(鄭凱韻已劃掉)、發票日期:96年12月8 日;
③票號TH0000000 、面額90萬元、發票人黃柏憲(鄭凱韻已劃掉)、發票日期:96年12月8 日;
④票號TH0000000 、面額150 萬元、發票人黃柏憲(鄭凱韻已劃掉)、發票日期:96年12月8 日;
⑤票號TH0000000 、面額100 萬元、發票人黃柏憲、發票日期:96年12月8 日】為輔(見偵四卷第38-39 頁),且上開本票發票人欄確原有鄭凱韻之名,後遭人刪除之情,是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
2、告訴人鄭凱韻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稱:「當天凌晨2 、3 點警察離開後,王正宇逼我找黃柏憲出面,並約在鼓山區○○路、美術館路口7-11前見面。
後來我就打電話給黃柏憲約凌晨3 點多在超商的騎樓,在場有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
當天是我跟林國興坐1 桌,黃柏憲與張家銘坐1 桌。
王正宇要我及黃柏憲簽立協議書,及強迫我們要交付500 萬元本票才能與他達成和解,不然就要將前開所拍得之影片、光碟PO上網路,還要跟家人及同事說,讓我面子掛不住。
王正宇跟我講完後是林國興跟我講,他有講說最好配合王正宇的指示,不然王正宇會把DV錄影內容外流。
當時張家銘自稱是王正宇的律師,說法律的事情他很清楚,後來林國興就在旁幫腔,要我照王正宇的指示簽本票及協議書3 份,內容是我們自願簽本票500 萬,3 份他都拿走,且他拿走的資料若外流,他會反賠我們1000萬。
王正宇說所有的資料都會放在林國興那邊(包含協議書、光碟和本票共5 張)。
我、黃柏憲當場因害怕就簽5 張面額分別為80-150萬元不等之本票共500 萬元。
我原本在該5 張本票上簽名,後來王正宇就要林國興把我在本票上的簽名劃掉,因為我和王正宇還只是分居,他擔心會被牽連,簽完後就離開了,張家銘還跟我說若有其他法律上的問題,可以打電話給他,他有留下1 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他的姓名。
林國興也留他的電話0000000000給我。」
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偵四卷第54、172-173 、314 頁,原審卷一第76-77 、83、90頁);
告訴人黃柏憲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稱:「是王正宇與他朋友把我和鄭凱韻約到7-11談,在場之人如鄭凱韻所述,當天是我跟鄭凱韻各坐1 桌,本票金額是王正宇決定的,由另外在場的林國興、張家銘協調。
當時王正宇開口跟我要500 萬,說我們害他沒有工作要賠償他,若我們不給,就會把剛剛拍的影片公布外流,放在網路上,給我的親朋好友,還有鄭凱韻公司同事看。
我說沒那麼多錢,張家銘和林國興就順著王正宇講的話說最好配合王正宇的指示,不然後續王正宇會把剛剛拍的影片公佈外流。
我是因為害怕資料會外流,所以才逼不得已簽立本票,且林國興和王正宇講說曾在鄭凱韻的住處有裝針孔,若不從,就會將剛剛拍的和之前針孔攝影機拍攝的內容一併公布外流,當時我、鄭凱韻都很恐懼害怕影片會外流,所以才會簽本票。
我也有簽立協議書,但內容不記得,協議書都在王正宇那裡。
本來鄭凱韻有在本票上簽名,後來因王正宇及鄭凱韻還有婚姻,怕王正宇有連帶關係,所以把鄭凱韻名字劃掉。」
等語(見偵四卷第56、173 頁,原審卷一第95-96、100 、102 頁)。
核其2 人上開所述相互一致,又均具結在卷,要無不能採信之理由。
3、依被告王正宇於該日前與告訴人鄭凱韻之電話對談、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觀之,諸如「不守婦道的女人,你讓你家蒙羞,我也會讓你蒙羞... 巧玲、秋蘭等人,我已經告知他們,其餘慢慢連你廠商、同事、我全部會告知他們真相」、「所有人已經知道了…我讓妳在○○(告訴人鄭凱韻任職之公司名稱)待不下去」、「我MSN 有還沒有POST上去的,妳看看好了,我絕對讓妳死得很難看」、「沒有婦道我就不想說了,就讓大家公評了」、「我讓妳公司一天都待不下…所有人我都講了啦」、「我會到你家樓下發傳單告訴全棟那裡住甚麼樣的人」、「蘋果日報記者找到我,我會接受他們採訪,有可能去上報」等等(見偵一卷第5 頁、第10、11、12-13 頁,偵三卷第19頁,偵四卷第235 頁),上開通訊內容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無誤(偵二卷第104 頁反面);
以及被告王正宇曾以「你這叫得吋近呎,叫你" 弟弟" 養妳吧」、「無恥到極!叫妳" 弟弟兼台灣木工" 養妳吧!不是水電工喔!抓去浸豬籠吧」、「我就是要你們背上通姦的前科」為其之MSN 暱稱(見偵一卷第6-7 頁,偵二卷第31頁),而MSN 個人暱稱舉凡被告王正宇之好友均可得見,此為一般大眾皆知,已足彰顯被告王正宇顯有將告訴人鄭凱韻外遇事件公開之意。
且社會上不乏夫妻之一方取得對方外遇之證據後,遂以公開該項證據,要求對方及第三者給付一定金錢或為一定行為之事。
故被告王正宇有以公開前揭於系爭房屋所拍得之內容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鄭凱韻、黃柏憲,並要脅其2 人給付500 萬元,並簽立本票乙節,應可認定。
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就構成犯罪事實一部已參與實施者即屬之,且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426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該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就客觀事實可認其彼此間己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即應就合同意思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
被告林國興、張家銘均為被告王正宇所找合作要對告訴人抓姦之夥伴,附和被告王正宇上揭行為,當不違常情,告訴人鄭凱韻、黃柏憲2 人指稱:被告林國興及張家銘2 人揚言:最好配合王正宇之指示做,不然後續會將剛剛拍攝之影片公布外流等言語恫赫告訴人鄭凱韻、黃柏憲之情節,同可認定。
此外,衡酌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不過458 萬元,告訴人鄭凱韻猶以貸款448 萬方式始能購買,以告訴人鄭凱韻如此財力,怎有可能主動答應賠償被告王正宇500 萬元?縱算將系爭房屋變賣也未必能給付,是告訴人鄭凱韻、黃柏憲均是被迫簽下上開本票,被告王正宇自不得以被害人之地位自居而合理化其犯行,至為灼然。
4、雖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等人有以公開前揭於系爭房屋所拍得之內容要脅告訴人鄭凱韻、黃柏憲給付500 萬元並簽立本票,但: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凡無此主觀構成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查本件被告王正宇於前揭時地,目睹告訴人鄭凱韻、黃柏憲於系爭房屋主臥室內均未著衣物後,若認告訴人鄭凱韻、黃柏憲2 人有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其與鄭凱韻之婚姻,本得依上揭說明,向告訴人鄭凱韻、黃柏憲2 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告訴人黃柏憲於審理時亦證稱:其曾表示要賠償王正宇10萬元,但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等人說太少了不可能,王正宇才開出500 萬元,要我們賠償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復輔以被告王正宇供稱:當初拿本票之意就是要擔保己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足見該日在7-11超商之會面,確隱含告訴人鄭凱韻、黃柏憲與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等人欲商討賠償王正宇一事之意。
故被告王正宇雖以公開影片、裸照方式要求告訴人鄭凱韻、黃柏憲簽立500 萬元本票,仍難令本院排除被告王正宇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合理懷疑,而僅是以前揭方式遂其賠償請求。
則既然被告王正宇已欠缺恐嚇取財罪之主觀要件,亦難遽以告訴人鄭凱韻、黃柏憲前開所述,反認附和被告王正宇之被告林國興、張家銘具有該罪之主觀犯意。
是檢察官認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尚有未恰。
5、基此,本院雖認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是否具恐嚇取財罪之主觀犯意,容有疑問,然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等人不思循法律途徑以實現王正宇之賠償請求,卻藉上揭加害名譽方式恐嚇、要脅告訴人鄭凱韻、黃柏憲簽立本票,實已致生鄭凱韻及黃柏憲危害於安全,並使其2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均受到壓制,以此方式使鄭凱韻、黃柏憲行無義務之事,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均不足採。
被告3 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至為明確。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正宇行為時為告訴人鄭凱韻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王正宇上開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自屬對告訴人鄭凱韻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行為,而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核被告林國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再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3 人共同脅迫鄭凱韻、黃柏憲簽發前開500 萬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本院前已敘明檢察官之舉證難令本院排除被告3 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合理懷疑,而僅是以前揭方式擔保被告王正宇之賠償請求,故所論尚有未恰,惟2 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被告王正宇等人將告訴人黃柏憲強行自浴室拉至床邊,復強拍其之裸體,時間甚為緊接,且地點相同,自應論以一強制罪。
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及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2 名綽號分別為「小高」、「鄭永芳」)就上開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強制罪(即將黃柏憲拉至床邊及強行拍攝黃柏憲、鄭凱韻2 人裸體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就恐嚇、脅迫告訴人鄭凱韻、黃柏憲簽立本票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王正宇傷害犯行部分,乃被告王正宇個人行為,被告林國興、上開4 名不詳男子與渠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另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及上開4 名不詳之男子等人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使鄭凱韻、黃柏憲2人均行無義務之事;
及被告王正宇、張家銘、林國興就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亦以一行為同時恐嚇鄭凱韻、黃柏憲2 人,並使其2 人均行無義務之事,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從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被告王正宇上開所犯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強制罪2 次;
被告林國興上揭所犯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強制罪2 次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正宇、林國興等人於前揭時間進入系爭房屋後,係先強行將主臥室之門踹開後,緊接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王正宇、林國興2 人踹開主臥室大門之行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云云。
經查,檢察官認被告王正宇等人亦涉犯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憑無非是告訴人鄭凱韻之指訴為其依據。
然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鄭凱韻於審理時雖證稱:主臥室之門有被破壞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0頁),惟後又改稱:主臥室門沒有損壞,只是有點鬆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且證人范建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對有無修繕主臥室門鎖並無印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再前揭修理門鎖收據上,亦未見有修理主臥室門或門鎖之項目及費用(見偵二卷第20頁),則除告訴人鄭凱韻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認系爭房屋之主臥室門或門鎖有遭人損壞之情事。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上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王正宇、林國興2 人均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及另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為同一毀損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3 人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正宇、林國興為達抓姦蒐證,竟在欠缺任何正當理由下,不待警方陪同即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侵害告訴人鄭凱韻之居住自由、住宅安寧。
又強迫取證之手段,強制其等接受攝影拍照,影響其等之意思決定自由,造成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損壞該屋浴室之門損,造成告訴人鄭凱韻受有財產損害,並衡以所侵害之財產價值非高。
再強行拍攝告訴人鄭凱韻、黃柏憲之裸體影片,使其2 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又致生損害於其2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隱私法益,暨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竟於其後再以公開前揭影片為由,脅迫告訴人鄭凱韻、黃柏憲簽立500 萬元本票5 張,再度使其2 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復損及其2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致心生畏懼;
兼參被告林國興從事徵信及處理外遇問題之人,對私人蒐證之相關法規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猶知法犯法,行為可議。
此外,審酌被告王正宇當時見告訴人鄭凱韻、黃柏憲裸體共處一室,心情必然怒不可抑,始致渠出手毆打黃柏憲,另犯傷害罪責,可責性較低,被告王正宇上開行徑固屬非是,然衡諸社會一般國民感情,殊難遽以嚴厲苛責,及渠毆打告訴人黃柏憲之方式、告訴人黃柏憲所受之傷勢,復兼衡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實施犯罪之手段、參與之程度不同,犯罪後之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3 人所犯之罪,就王正宇共同犯侵入住宅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就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30日,就共同犯強制罪部分,處拘役50日,就犯傷害罪部分,處拘役10日,以及就共同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 日以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就被告林國興共同侵入住宅罪部分,處拘役40日,就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30日,又就共同強制罪部分,處拘役50日,另一之共同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另被告張家銘所犯共同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3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渠3 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3 人侵犯告訴人2 人之人身自由甚鉅,並且私自在該址進行蒐證,惡行重大,且均未認錯悔過,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所諭知之刑度顯屬輕縱云云。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參、維持原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張家銘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有與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無故侵入系爭房屋。
復共同基於毀損門鎖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家銘及其中2 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強行將主臥室之門踹開後,隨即衝進主臥室內,後被告張家銘與林國興及其中2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再次踹開浴室門鎖而強行將告訴人黃柏憲拉至床邊。
嗣被告張家銘與王正宇、林國興等人並強行將告訴人鄭凱韻、黃柏憲用以遮身之棉被、枕頭扯下,復喝令黃柏憲站立於床側,並由年籍不詳之男子持DV對全身赤裸、未著任何衣物之鄭凱韻、黃柏憲2 人強行攝影。
經拍攝2、3 分鐘後,被告張家銘始離開系爭房屋。
(二)於96年12月28日下午2 時32分許,被告林國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至告訴人鄭凱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對其恫嚇稱:「希望妳能了解江湖兄弟不是妳這種涉事未深的小妹妹所想像的麼單純」等語,致生危害安全於告訴人鄭凱韻。
因認被告張家銘另共同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林國興則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
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張家銘另共同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林國興則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被告王正宇、林國興、張家銘之供述、告訴人鄭凱韻、黃柏憲之指述,及告訴人鄭凱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系爭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家銘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進去系爭房屋,所以在屋內發生什麼事情其都不知道等語。
而被告林國興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傳前開簡訊內容給鄭凱韻,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是王正宇打電話跟彼說他被5 、6 個人押到茶藝館,之後彼就傳這封簡訊給鄭凱韻,內容的江湖兄弟是指押王正宇的那些人,意思是要鄭凱韻不要被那些人騙了,並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張家銘部分: 1、被告張家銘前開辯詞,與被告林國興所述一致,又依前開系爭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錄影畫面時間96年12月8 日凌晨1 時54分44秒許,被告張家銘帶眼鏡、穿黑色西裝外套內搭白色襯衫,並繫有1 條斜紋領帶,與2 名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從系爭大樓5 樓坐電梯至1 樓,其後未曾再見到被告張家銘坐電梯至系爭大樓13樓。
再經交叉比對前載之勘驗錄影光碟結果,並未發現有穿著、裝扮與被告張家銘當日衣裝相同之人,已無法認定被告張家銘於是日有進入系爭房屋,且被告王正宇亦坦承系爭房屋主臥室門是渠所踹開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7頁),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已與事實不符。
2、雖被告王正宇於警詢時曾稱:當時由張國明(實際上是指被告張家銘)及另1 位徵信社人員配合渠共3 人一起進入系爭房屋抓姦云云(見偵二卷第4 頁反面),然此顯然與前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合,自難作為對被告張家銘不利之認定。
而告訴人鄭凱韻、黃柏憲指稱被告張家銘有與被告王正宇等人一同進入系爭房屋乙情,並無其他證據可憑,無從單以告訴人鄭凱韻、黃柏憲之指訴,而率斷被告張家銘有進入系爭房屋與被告王正宇等人共犯檢察官前述所指之犯行。
況且,本件發生之緣由係被告王正宇與抓姦蒐證引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家銘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而指示被告王正宇等人為前揭犯行,是亦難遽認被告張家銘與王正宇等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二)被告林國興部分: 1、告訴人鄭凱韻雖指訴被告林國興前揭簡訊內容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於其云云,但被告王正宇確實曾以「於96年12月21日夜間11時許,告訴人鄭凱韻、黃柏憲夥同訴外人許大興、詹秉蒼、黃世緯、邵建豪等人邀渠共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359 號之王牌咖啡店,欲處理前述500 萬元本票問題,然渠見情況不對欲離去之際,即遭訴外人詹秉蒼、黃世緯、邵建豪等人阻渠離去」等情,認訴外人詹秉蒼、黃世緯、邵建豪等人均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訴外人詹秉蒼、黃世緯、邵建豪等人均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393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誤。
又告訴人鄭凱韻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問:林國興傳前開簡訊是在你透過賴鐘國找詹秉蒼等3 人出來押王正宇並恐嚇不要要求5 百萬元的本票以後的事嗎?)時間沒有錯。
詹秉蒼他們3 人只是坐在旁邊喝茶,並沒有所謂的押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且其所提供與被告林國興之對話錄音中,雙方曾有如此對話:「(以下以「林」代表被告林國興,「鄭」代表告訴人鄭凱韻)林:那天王正宇在咖啡廳我打電話給妳,妳不是嚇一跳嗎?鄭:沒有阿,甚麼嚇一跳?林:我不是跟你說妳怎麼找人押妳先生。
鄭:我沒有找人啊,那些只是親戚朋友而已啊!我們已經去四維路苓雅派出所好幾次做筆錄,你去問王正宇,他也有去做筆錄」(見偵四卷第256 頁),顯然告訴人鄭凱韻亦不否認有找訴外人詹秉蒼、黃世緯、邵建豪等人邀王正宇共同前往上開王牌咖啡店一事,且亦可見告訴人鄭凱韻確有意與被告王正宇私下解決本票問題,故被告林國興前揭辯詞即非全然無據。
2、雖被告林國興所傳簡訊之時間係96年12月28日,與上述事件發生之時間相距7 日,然不能排除係被告林國興對於王正宇何時向彼表示上開事件有所誤記,致彼供稱王正宇是於28日當天跟其表示該事件,並於同日傳前開簡訊內容給鄭凱韻,不能以此遽認彼所辯均不可採。
3、從而,本院審酌前揭簡訊之內容,及參酌確有訴外人詹秉蒼、黃世緯、邵建豪等人與被告王正宇在王牌咖啡店見面乙情,則被告林國興聽信被告王正宇之言,誤認被告王正宇確遭他人限制行動自由,而傳前開簡訊內容給鄭凱韻,表示鄭凱韻找人與王正宇談判,可能因此惹上其他麻煩,即非與常情相違,實難排除被告林國興主觀上欠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來恐嚇告訴人鄭凱韻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之合理懷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林國興、張家銘有涉嫌前揭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國興、張家銘確有前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國興、張家銘犯罪,依首開說明,均應為被告林國興、張家銘前揭部分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被告林國興、張家銘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云云,然查,原判決就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公訴人上訴就原判決此部分證據取捨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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