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龔俊仁明知對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如附
- 二、案經臺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份: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訊據被告龔俊仁(下稱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
- 四、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論處被告竊佔罪刑,並以後述理由五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龔俊仁明知對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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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俊仁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08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龔俊仁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俊仁明知對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之權限,竟趁臺鐵局疏未注意管理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未得臺鐵同意,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間某日,以在該國有土地上經營「南五福停車場」之方式,竊佔該土地,嗣經臺鐵員工查覺後多次要求龔俊仁騰空地上物返還該土地未果,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臺鐵員工李志哲、前臺鐵員工邱增鄉,及證人賴志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龔俊仁( 下稱被告)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準備程序筆錄);
且查,被告所經營「南五福停車場」佔用臺鐵所管理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號之土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 月8 日履勘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8 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990009221號函所附「南五福停車場」佔用土地地號土地測量成果圖、現場履勘照片18張在卷可憑( 偵卷第30頁至第47頁) ,堪認被告自94年2 月間某日起所經營「南五福停車場」有佔用臺鐵所管理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事實無訛。
又證人即賴志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將停車場經營權讓給被告時,有告訴被告土地是臺鐵的」( 原審卷第41頁) ,而被告自承:「我自94年2 月起經營南五福停車場占用大業段土地;
我使用土地之初,沒有向臺鐵呈報要使用,我就自己進去用」等語( 偵卷第12頁) ,參以證人即前臺鐵員工邱增鄉偵訊中具結證稱:「93年4 月至94年2 月,該土地都沒有人使用,我有去看;
94年2 月發現是南五福停車場在使用,我在現場豎立禁止佔用牌子,並勸被告及其員工不要再用」等語( 偵卷第11頁、第12頁) ,顯然賴志勇已明確告知被告,該停車場所佔用之土地屬臺鐵的,而被告明知該土地屬臺鐵所管理之土地,竟未取得臺鐵同意,而占用該土地經營「南五福停車場」,嗣經前臺鐵員工邱增鄉發現後,立牌禁止其使用之事實無訛。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至於辯護人以:被告係受讓賴志勇停車場經營,是否與竊佔罪構成要件相符,尚待斟酌云云,惟有如上述,證人賴志勇已明確告知被告,該停車場所使用之土地屬臺鐵的,被告已明知該土地屬臺鐵所管理之土地,竟未取得臺鐵同意,以經營「南五福停車場」之方式,佔用該土地之行為,嗣經前臺鐵員工邱增鄉發現後,立牌禁止其使用,被告未得臺鐵同意,趁臺鐵不注意之際,自94年2 月間開始經營該停車場之行為,自屬竊佔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94年2 月間某日,竊佔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號之國有土地,犯罪即已完成。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竊佔罪,其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罰金之最低數額,因其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四、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論處被告竊佔罪刑,並以後述理由五被告被訴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理由詳如後述理由五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竊佔臺鐵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號土地之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竊佔告訴人上開土地時間長達5 年餘,竊佔面積多達2930平方公尺,竊佔期間在該土地上經營「南五福停車場」,所得利益不少,雖已返還土地,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嫌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已知悉其所經營之「南五福停車場」有佔用臺鐵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號之土地,以所有人自居,逕自在該土地上經營停車場,其竊佔期間、面積,並斟酌其係因自賴志勇處取得該停車場經營權,始佔用該土地,及其已於100 年1 月5 日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臺鐵局,業據臺鐵員工李志哲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43頁) ,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較為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龔俊仁明知對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管理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下稱國有財產局) 管理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地號土地( 起訴書誤載為臺鐵所管理之土地,應予更正) 、高雄市政府所有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理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地號土地,皆無合法使用之權限,竟趁臺糖公司、國有財產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疏未注意管理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未得渠等同意,於94年2 月間某日,竊佔該國有土地,作為經營「南五福停車場」之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並以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 月8 日履勘筆錄、㈡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8 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990009221號函所附「南五福停車場」佔用土地地號土地測量成果圖、㈢現場履勘照片18張、㈣臺糖公司99年12月2 日高資字第09900081 89 號函、㈤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12月2 日高市工新處字第0990049959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被訴竊佔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停車場有佔用臺糖公司的土地,直到檢察官調查後,才知道有一筆臺糖的土地等語。
經查,被告所經營「南五福停車場」佔用臺糖公司、國有財產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如附表編號2 、3 、4所示地號之土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 月8 日履勘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8 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990009221號函所附「南五福停車場」佔用土地地號土地測量成果圖、現場履勘照片18張(偵卷第30頁至第47頁)、國有非公用財產短期專案委託經營契約書(其上記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屬國有財產局所有及管理之土地,原審卷第73頁至第7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94年2月間某日起所經營「南五福停車場」有佔用臺糖公司、國有財產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土地之事實無訛。
惟證人即前臺鐵員工邱增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同意賴志勇承租土地後,是由我交付土地給賴志勇;
我就向賴志勇表示就是這範圍內土地交付他承租使用,當時沒有鑑界,我也沒有告訴賴志勇所交付土地還有佔用他其他土地」(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
賴志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土地範圍是臺鐵的人告訴我的,就是邱增鄉帶我去看那塊土地,當時他有指土地範圍給我看;
我讓與停車場經營權給被告時,有告知被告土地是臺鐵的,當初周邊是用圍籬圍起來交給被告」(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賴志勇因前臺鐵員工邱增鄉指出土地範圍給賴志勇,賴志勇主觀上認為均係臺鐵土地,並於轉讓停車場經營權予被告時,告知停車場的土地屬臺鐵之事實,是賴志勇並無告知被告,該停車場另有佔用臺糖公司、國有財產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土地等情甚明,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經營「南五福停車場」之初,主觀上已知悉該停車場尚有佔用臺糖公司、國有財產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土地之情形,如此實難認被告經營「南五福停車場」之初,即有竊佔臺糖公司、國有財產局及工務局土地之主觀犯意。
而檢察官所舉臺糖公司99年12月2 日高資字第0990008189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12月2 日高市工新處字第0990049959號函,其內容充其量僅能證被告所經營「南五福停車場」有未經同意佔用渠等土地之客觀事實,然不足證明被告有竊佔渠等土地之主觀犯意。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竊佔臺糖公司、國有財產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地號土地之主觀犯意,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竊佔犯意,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竊佔臺鐵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號土地之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土地管理者│高雄市小港區 │佔用面積 (平方公尺) │
│號│或所有人 │大業段佔用地號│ │
├─┼─────┼───────┼──────────┤
│1.│交通部臺灣│947 │787 │
│ │鐵路管理局├───────┼──────────┤
│ │ │947-1 │28 │
│ │ ├───────┼──────────┤
│ │ │947-3 │4 │
│ │ ├───────┼──────────┤
│ │ │947-4 │1 │
│ │ ├───────┼──────────┤
│ │ │947-2 │687 │
│ │ ├───────┼──────────┤
│ │ │939 │178 │
│ │ ├───────┼──────────┤
│ │ │944-1 │323 │
│ │ ├───────┼──────────┤
│ │ │942-1 │99 │
│ │ ├───────┼──────────┤
│ │ │944 │278 │
│ │ ├───────┼──────────┤
│ │ │946-1 │10 │
│ │ ├───────┼──────────┤
│ │ │946 │110 │
│ │ ├───────┼──────────┤
│ │ │946-2 │30 │
│ │ ├───────┼──────────┤
│ │ │944-2 │22 │
│ │ ├───────┼──────────┤
│ │ │939-1 │344 │
│ │ ├───────┼──────────┤
│ │ │939-2 │6 │
│ │ ├───────┼──────────┤
│ │ │936 │2 │
│ │ ├───────┼──────────┤
│ │ │936-1 │21 │
├─┼─────┼───────┼──────────┤
│2.│台灣糖業股│927 │61 │
│ │份有限公司├───────┼──────────┤
│ │ │940 │7 │
│ │ │ │ │
├─┼─────┼───────┼──────────┤
│ │ │942 │77 │
│3 │財政部國有├───────┼──────────┤
│ │財產局臺灣│942-3 │2 │
│ │南區辦事處│ │ │
├─┼─────┼───────┼──────────┤
│ │高雄市政府│950 │18 │
│4.│工務局 ├───────┼──────────┤
│ │ │945 │320 │
│ │ ├───────┼──────────┤
│ │ │928-1 │151 │
│ │ ├───────┼──────────┤
│ │ │945-1 │5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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