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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86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鵬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鵬明知車牌號碼5169-QX 號自小客車為2005年份、型號BMW730,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上開車輛原為高尚志所有,於民國98年8 月3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3M汽車美容店內,遭張建國詐騙取得,張建國所涉犯行另經判決確定),且知悉上開車輛並無行車執照及權利證明書,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因受涂明壽之託代為尋找買主,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先於98年8 月4 日,與涂明壽取得聯繫,約定以16萬元之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為不詳姓名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取該車。
涂明壽允諾後指示楊文良(上開涂明壽及楊文良2 人所涉贓物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陪同張建國共同至屏東交車;
再於翌日(5 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道附近某地停車場處,因涂明壽不想張建國知悉出售該車之金額,囑託楊文良單獨前往交車,楊文良遂在交車地點附近讓張建國下車,獨自駕車前往,陳志鵬至約定地點時,即指示不詳姓名成年男子㩦帶款項下車,與楊文良完成交易。
陳志鵬取得該車後,即將其交與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陳志鵬遂於98年10月21日,在高雄縣大樹鄉○○○路457 號前,將上開車輛交由警方代歸還予高尚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鵬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在做權利車買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想買權利車,而伊名下沒有「阿祥」想要的車款,才介紹「阿祥」跟涂明壽聯絡,至於價格及車款伊都不清楚,交車時也沒有在場,涂明壽派下來交車的兩個人伊也沒有見過,伊只是提供電話給他們自行聯絡,車子跟錢伊都沒有見過,車子買賣完成後,涂明壽才告知不是正常來源車輛,有警官在找這部車子云云。
經查:㈠車牌號碼5169-QX 號自小客車為2005年份、型號BMW730,市價約為200 餘萬元,該車原為高尚志所有,於98年8 月3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3M汽車美容店內,遭張建國詐騙取得,張建國所涉犯行另經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張建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警卷一第11頁背面;
原審卷二第39頁背面)、證人高尚志於警詢時(警卷二第15至16頁)證述明確,並有同款車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84頁)。
㈡上開車輛南下交車經過,證人張建國、楊文良、涂明壽之證述如下:⑴證人張建國於警詢時證稱:98年8 月3 日行竊後將車輛直接開往桃園縣龍潭鄉,以公共電話聯絡一名綽號「老大哥」的男子(即涂明壽),述說車型要他出來收,並相約在龍潭交流道附近加油站,涂明壽叫「小胖」(即楊文良)、「小胖」媽媽鄭淑美來牽車,「小胖」媽媽並給了一部分金額,詳細金額忘了。
那時跟楊文良說我叫阿仁,所以他都叫我阿仁。
涂明壽於98年8 月5 日交代我跟楊文良駕駛5169-QX 之BMW 自小客至屏東交車,由楊文良向買車的人接洽,我只是負責開車下去沒有負責接洽,開車到屏東下交流道後至一個停車場,詳細位置我不清楚,楊文良叫我下車,我到附近的一個釣蝦場等候,他自行去跟買車的人接洽,現場有多少人與楊文良接洽我都沒看到,不清楚是不是交給綽號「阿平」之即被告),以多少金錢交易我不知道,錢是由楊文良交給我的,我分到6 萬元等語(警卷一第12頁、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
警卷二第5 至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8 月3 日行竊後,當天將車賣給涂明壽,由鄭淑美在龍潭交流道旁邊向我取車,2天後,涂明壽叫我開車到南部交給某人,交給何人不清楚,到南部後都是楊文良以電話與涂明壽聯繫,到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後,我就下車了,交車時在附近,有看到車子開走,但不知道何人開走,也沒有看到何人跟楊文良接洽,看到有人開車來看車,都是坐在車子裡面,但沒有看到臉。
車子被開走後,楊文良有收到錢,不知道拿到多少錢,楊文良有給我6 萬元,涂明壽、楊文良都沒提到賣車給誰,有問過,他們也不說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背面至43頁)。
由上觀之,本件南下交車過程係由涂明壽、楊文良決定,證人張建國不知交車予何人,亦不知交易價格為何甚明。
⑵證人楊文良先於第1 次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5169-QX 號自小客車是我一位朋友綽號叫「阿仁」(即張建國),他在98年8 月5 日或6 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約我到桃園龍潭住家外面見面,告訴我他有一筆BMW 失竊汽車資料,就問我是不是有認識擄車勒贖的朋友,看這筆資料是否可以處理到贓款,因此我將這筆資料交給范振達去處理。
取得車主贖款之後,我聽阿仁說他把車子開去屏東處理等語(警卷一第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
於第2 次警詢時證稱:張建國將5169-QX 自小客車開至龍潭交付給我處理的詳細時間忘記了,大約是98年8 月初,當時張建國將車開到龍潭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並由涂明壽打電話給我跟我媽,叫我和我媽一起到加油站找張建國,涂明壽說有一輛BMW 的車子,人家要賣他,叫我過去幫他牽車,之後我媽開車載我一起到加油站後,就看到張建國開了一輛BMW車子在那,後來他把車交給我,由我把車開回我家地下室放,然後隔日就跟張建國一同將車開到屏東交車,詳細地址我不知道。
我跟張建國一同開車至屏東將車交給2 名不認識之男子,由其中一名男子將錢交給張建國,多少錢我不知道,最後我就跟張建國一起搭計程車去坐高鐵回桃園,都是由涂明壽聯繫屏東2 位買家,其他的我不清楚,涂明壽跟我們說那輛車是權利車等語(警卷一第24頁背面至25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口證稱:5169-QXBMW車輛是我與張建國從桃園開下來,是張建國叫我去收錢的,因為張建國與對方有糾紛,不想見面,收錢時張建國在路邊等,到屏東時對方2 個人,1 個人付錢、1 個人看車,我沒有注意車子由何人開走,我沒有告訴對方這是贓車,對方他不知道這是贓車,對方沒有要求行照、權利證明,我與對方沒有講什麼話,錢交了就走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
證人楊文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就南下交車時,何人與對方交涉、收錢一情,前後不符,先稱由張建國交車收錢,後又改稱因張建國與對方有糾紛,不想見面,張建國叫其去收錢。
而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張建國沒有去,是我單獨前往交車收錢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
復參酌證人張建國上開證詞,足見本件係楊文良單獨前往交車收錢,應無疑義。
⑶證人涂明壽於第1 次警詢時證稱:張建國打電話給我,說要賣車子,我說我不要,他要我打電話給綽號阿平的男子,要我居中介紹,因為阿平跟阿國有糾紛,所以才要我居中介紹該部車的買賣,我只有叫楊文良跟張建國一起下去屏東,因為阿國不要碰到阿平。
不知道這台車輛交付後,車輛如何處理,阿國有說要給我錢,但我忘記後來有沒有給我了。
綽號阿平之男子與我是買賣車輛認識的,認識約1 年左右,我都打他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他等語(警卷一第11至12頁);
於第2 次警詢證稱: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等語(警卷一第67頁背面)。
然依證人張建國於原審所供:涂明壽叫我開車到南部交給某人,交給何人不清楚,到南部後都是楊文良以電話與涂明壽聯繫,到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後,我就下車了,交車時在附近,有看到車子開走,但不知道何人開走,也沒有看到何人跟楊文良接洽,看到有人開車來看車,都是坐在車子裡面,但沒有看到臉。
車子被開走後,楊文良有收到錢,不知道拿到多少錢,楊文良有給我6 萬元,涂明壽、楊文良都沒提到賣車給誰,有問過,他們也不說等情觀之,顯然張建國並不知車輛之成交金額,亦不知與何人交易,何來張建國要涂明壽打電話給綽號阿平的男子?又何來阿平與阿國有糾紛,阿國不要碰到阿平之事?足見證人涂明壽所供上情,無非圖卸己責之詞,自非可取。
而被告之綽號即阿平,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
證人張建國既未參加交車,也是不知成交金額,且不知車輛賣予以何人,則本件車輛之成交價格16萬元,應係被告與涂明壽所敲定,至為明確。
至證人楊文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前來交車之人,並非在場之被告等語,然交車之事,並非須被告親自為之,交待他人出面辦理亦可,是證人楊文良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查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僅係居間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與涂明壽聯繫,價格及車款都不清楚,伊只有提供涂明壽之電話讓買家自行與涂明壽聯絡云云。
惟被告迄未能提供綽號「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查證,則被告所辯上情,即無可採。
本件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向涂明壽購買本件贓車,應係出於被告牙保,並由被告與涂明壽敲定成交價金,並約定交車交款事宜,至為明確。
次查涂明壽與被告平日均從事車輛買賣交易,彼此是同行友人,被告之智識判斷能力與買賣車輛之注意能力,並不較涂明壽為低。
故被告對上開車輛來源之判斷及主觀上贓物之認識,係透過同行友人涂明壽之接洽、上開車輛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買賣交易欲欠缺行車執照及權利證明書等主要依據。
惟查上開車輛買賣交易沒有行車執照、權利證明書及相關證件,同車型相近年份之車輛市價約為200萬元,而交易價格卻僅16萬元,足見被告於牙保上開車輛之時,已有贓物之認識,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念案發後已將上開贓車返還予被害人高尚志,實害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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