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416,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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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惠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84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8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惠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惠琴於民國98年10月8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58 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其鄰居郭沐新爭執而持鐵鎚毀損郭沐新所停放之車牌號碼YU-8670 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判決確定),郭沐新為制止李惠琴而抓住李惠琴之右手腕,致李惠琴受有右手腕外側挫擦傷、內側瘀傷等傷害(郭沐新涉犯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李惠琴見狀,復因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精神疾病之存在作用,對於郭沐新有被害妄想存在,其判斷能力和行為控制能力受到精神妄想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郭沐新雙臂,致郭沐新受有右上臂抓傷12X6公分、右前臂抓傷6X4 公分、左前臂抓傷1X0.5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郭沐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自97年4 月至今,未接受規則之精神治療,其長期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在人際互動受挫或是承受壓力時,容易有被害妄想出現,且其到庭應訊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8 月27日健保醫字第0990035473號函、就醫紀錄明細表、同慶診所病歷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靜和醫院2010年10月7 日高市靜和字第20100080號函、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病歷資料、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原審易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48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83頁至第85頁)及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佐。

本院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郭沐新違規停車並毆打伊成傷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與其鄰居即告訴人郭沐新爭執而持鐵鎚毀損上述自小客車,告訴人為制止被告而抓住被告之右手腕,致被告受有右手腕外側挫擦傷、內側瘀傷及頸部酸痛等傷害,被告見狀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告訴人雙臂,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抓傷12X6公分、右前臂抓傷6X4 公分、左前臂抓傷1X0.5 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沐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8日21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58 號之1 前,被告因伊上揭車輛停在其與被告兩家間,而咆哮要打車,伊告訴被告若認為伊有違規停車,可以請警察拖吊,但被告卻上樓拿鐵鎚下來敲打該車,伊乃抓住被告右手制止,被告卻反而抓伊,造成伊右上臂抓傷12X6公分、右前臂抓傷6X4 公分、左前臂抓傷1X0.5 公分之傷害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郭沐新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10月8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被告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10月9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各1 份、上開YU-8670 號自小客車停車照片4 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可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傷害郭沐新,且證人郭沐新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本案係10月5 日發生,又證述係10月8 日發生,前後不一,其證述顯無可採云云。

惟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郭沐新至原審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係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而為證述,當無設詞攀誣被告,而自陷偽證風險之可能,且其證述之情節,尚與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而爭執乙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10月8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98年10月9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各1 份、車牌號碼YU-8670 號自小客車停車照片4 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資佐證,可見證人郭沐新對於案發日期供述雖有不一致,但此應係其於案發後1 年餘,始於至原審接受詰問,受限於記憶能力所致。

且證人郭沐新於原審審理時在確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日期後,已能明確陳述案發日期為98年10月8 日等情,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109 頁)。

是證人郭沐新對於案發日期之證述,雖前後稍有參差,但斟酌上開情形,合理之比較,證人郭沐新上揭證述,並非即因而無可採信。

至被告雖辯稱:其有證人可以證明其對於告訴人並無任何傷害行為,可以問左鄰右舍,係告訴人先打伊,前金派出所上上下下的人也知道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陳明其所欲傳喚之證人姓名或可資辯識其身分之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是其上揭辯詞,自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案僅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相互拉扯造成告訴人受傷,係屬其2 人間之互毆,被告應無傷害之故意,不構成傷害罪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因告訴人以手抓住被告持鐵鎚打車之右手,以制止其毀損行為後,始徒手抓傷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沐新證述如前。

可見被告係在其毀損行為遭制止而終了後,始另行起意為上開傷害行為,並非被告當時有何正當防衛之情狀,且被告既係在其毀損行為遭告訴人制止,始徒手抓傷告訴人,其傷害之行為,自屬故意無訛。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並有持鐵鎚毆打郭沐新身體致其受有右頸疼痛之傷害云云,惟查:證人郭沐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身上有無被鐵鎚打到的傷痕?)沒有。」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正面),佐以告訴人郭沐新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10月8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亦載稱:「右頸疼痛,無泛紅」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可見被告尚無以鐵鎚毆打告訴人郭沐新身體致其受有右頸疼痛傷害之行為,併為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毀損告訴人上揭車輛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縱被告有上開傷害行為,該傷害行為與前述毀損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被告係因告訴人以手抓住被告持鐵鎚打車之右手,以制止其毀損行為後,被告始以徒手之方式抓傷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沐新證述如前,可見被告係在其毀損行為遭制止後,始另行起意所為上開傷害行為,故被告所為毀損、傷害行為,自非屬一行為。

又被告經原審囑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實施精神鑑定,其結果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大致可與症狀共存,其於上揭時地行為時,並無明顯脫離現實之思考,仍具有相當之知覺作用與判斷能力,惟因其精神疾病之存在作用,被告對於告訴人有被害妄想存在,長期不良之人際互動模式,增強被告之妄想強度,使其控制能力缺損,本案發生時,被告因其判斷能力和行為控制能力明顯受到精神妄想之影響,而達到因其精神疾病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僅因停車糾紛細故即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本案之糾紛最初係始於告訴人之違規停車,有上開自小客車停車照片4 張可證(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被告之姊李初珍於本案發生後,一再表示願意和解,僅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9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犯罪應屬偶發,況被告之姐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郭沐新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七、至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者,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亦即刑法第87條第2項雖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而將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本院衡酌被告雖曾於95年間經原審95年度易字第1476判決其傷害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惟被告自該監護暨其後之觀護於97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後,至本案98年10月8 日之傷害(及上述之毀損)行為,已有約1 年4 月之期間,被告大致上均可約束自己之行為,而未發生傷害他人之行為,且本案又係因告訴人違規停車之糾紛所致,自難遽認為被告會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

又被告之姊即本案輔佐人李初珍亦已知被告之精神情況,而可照顧被告,可見雖依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易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被告有持續接受精神醫療之必要,但依被告目前之情況,被告尚可在其姊即本案輔佐人李初珍之照顧監督下,自行至醫療院所接受醫療,爰不宣付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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