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418,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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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玉秀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秀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74之21號「高雄市建國鳳凰站大中華國際公司」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郵局(下稱鳥松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 女子,於98年11月3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蘇阿桂,佯稱:係其女武曉玲,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蘇阿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1日10時38分許,至宜蘭縣冬山鄉○○路○段482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群英郵局內,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蘇阿桂於99年1 月底,接獲其女來電,方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0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頁背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玉秀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自承鳥松郵局上開帳戶其所開立,於98年11月16日曾辦理存摺掛失補副及申請晶片金融卡,並於同年月20日在上址,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等情、告訴人蘇阿桂於警詢指述之被害經過、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執據1 份等,以及被告提出之98年11月20日自由時報報紙廣告與威寶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並無被告與該行動電話互相通話,而被告之辯解不能採信等,為其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上開鳥松郵局帳戶是我於83年10月7 日申請,當時申請是工作時要匯入薪資要使用。

因為我急需用錢,就從報紙看見廣告上稱有錢可借貸,我就依報紙電話與他聯絡後,他稱要將郵局帳戶先寄放在他那裡才可以申辦借款事宜,我不疑就將帳戶交給他了,並沒有獲得其他代價。

當時與他聯絡的號碼我已經忘記了,號碼需要再找才知道,事後該電話就無法接通。

於98年11月間該男子叫我將帳戶帶到高雄市○○路鳳凰站檳榔攤前交給該老闆就好,我就依提示辦理等語(見99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6 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帳戶的密碼我都寫在紙條上面裝在黃色牛皮紙袋,收件人是高雄市建國鳳凰站大中華國際公司,地址是建國一路74之21號。

我看報紙廣告寫銀行信貸,疏困貸款,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我是去年用威寶的門號打的。

我本來要請他幫我跟銀行辦理貸款,後來他直接跟我講,可以借2 萬元給我,我因為生活費要用,但2 萬元我沒有拿到。

是他說辦理貸款需要存摺及提款卡、印章,我沒有問為何要這些東西,我交東西給鳳凰站裡面老闆請的員工。

而我已經沒有辦法跟銀行借錢了。

我於98年11月6 日曾有去郵局辦理掛失,於同年月16日去領摺,並申請晶片卡。

我有看過長庚的精神科,但查不出病因,我沒有辦法記住事情。

而我於98年11月20日被騙走存摺,之後就都不是我在使用了等語(見99年6 月25日、同年8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10-13 頁、43-45 頁)。

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看報紙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還有存摺等語(見原審100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審易卷第16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是把東西在鳳凰站交給歐秀平後就離開了。

我記憶力不好,我有很多支門號,我忘了用哪一支門號與報紙廣告上的人聯絡等語(見原審100 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易卷第18頁)。

則依被告前後之辯解,其始終辯稱:係看報紙廣告,可以借款,而打電話聯絡,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資料即可借得2 萬元,因而依指示到高雄市○○○路74之21號高雄市建國鳳凰站大中華國際公司內,將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寄等語之情,其前後辯解大致一致,並無不符之處。

又查:㈠上開鳥松郵局帳戶資料係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蘇阿桂於98年11月30日某時許,接到1 女子撥打電話對其佯稱:係其女武曉玲,要借款10萬元云云,致蘇阿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1 日10時38分許,至宜蘭縣冬山鄉○○路○段482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群英郵局內,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蘇阿桂所指訴綦詳,並有該鳥松郵局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蘇阿桂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0-12 頁、第17-40 頁),堪認被告所有鳥松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並向蘇阿桂詐取款項等情,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歐秀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空軍一號」客運站的櫃臺小姐,客運站除載送客人,也代收貨物運送,被告曾拿貨到我工作地點來寄件,當時她已用信封袋包裝好,收貨時信封袋上面有寫收件人跟送件客運站,我不知道裡面的東西,寄件收費1 次200 元,貨物會設定密碼,密碼是由寄件人與收件人間自行設定,因為被告來寄件前有人打電話來客運站說等一下會有人來寄件,還要求收件後遞送到另一客運站,我覺得可疑,所以看到被告來寄件時,我還提醒她,但她仍堅持要寄。

被告離開之後,我也幫被告向高雄縣刑大報警等語(見原審100 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易卷第16-18 頁)。

則歐秀平此部分所證與被告上開關於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之辯解相符,而歐秀平又與被告並無關係,當無故為偏袒或誣陷被告之虞,其所證當可採信。

則被告上開所辯:係看報紙廣告,可以借款,而打電話聯絡,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資料即可借得2 萬元,因而依指示到高雄市○○○路74之21號高雄市建國鳳凰站大中華國際公司內,將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寄等語之情,即非不能採信。

雖然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自由時報98年11月20日報紙貸款廣告1 份(見偵卷第46-49 頁),並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依報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查詢該門號之通聯紀錄結果,自98年11月10日迄同年月25日間,均無任何與被告所供述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有上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4-76 頁),但依證人歐秀平上開可以採信之證詞,再參諸被告係自行花費200 元郵資將帳戶資料寄交他人之情,應可認定被告確係為取得2 萬元之借款,而以上開過程將帳戶資料持往交寄之事實,否則被告當無於尚未取得利益前,即自願花費200 元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記憶力不好,我有很多支門號,我忘了用哪一支門號與報紙廣告上的人聯絡等語之情,尚非不能採信。

故上開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雖查無通話聯絡紀錄,但尚不能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據上,則被告係因看報紙廣告,可以借款,而打電話聯絡,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資料即可借得2 萬元,因而依指示到高雄市○○○路74之21號高雄市建國鳳凰站大中華國際公司內,將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寄他人之情,確有可能,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不能採信。

雖然被告上開借款之過程,如具一定程度社會經驗之人,遇此情形,當能察覺其間不合理之處而拒絕交付帳戶資料。

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所有差別,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彼等必具相同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亦即並不能以行為人較一般人輕率,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且若被告係於急欲借款之情況下,倘有人欲提供借款,對被告而言固屬良機,詐欺集團利用借款者急於取得款項之心理,以借給款項誘使借款者交付個人金融卡及密碼等隱私資料,衡情實難期待被告斷然拒絕。

惟對借款者而言,此交付個人隱私資料並使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結果,實已超越借款者本人認知係為借款所必要之範圍,故尚難僅以此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騙之行為之故意。

況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視其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或縱供行騙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苟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其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致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其帳戶之事實,即推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㈣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雖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進入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事實,且被告上開所辯,又非完全不能採信,則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遽予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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