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422,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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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邱美惠係址設高雄市鳳山區(即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
  2. ㈠、於97年11月2日、11月4日、11月6日及11月11日,接
  3. ㈡、於97年11月間,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自95年初起即向
  4. 二、案經李文傑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鄭羽靖訴由新北
  5. 壹、證據能力:
  6. 貳、有罪部分:
  7.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美惠固坦認積欠告訴人鄭羽靖貨款計64
  8. ㈠、被告邱美惠詐騙告訴人鄭羽靖部分:
  9. ㈡、被告邱美惠詐騙告訴人李文傑部分:
  10. ㈢、綜上所述,被告邱美惠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1. 二、核被告邱美惠所為上開詐騙告訴人鄭羽靖、李文傑等犯行,
  12.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美惠上開有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
  13. 四、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邱美惠上
  1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美惠自96年間起,因經營不善,復積
  15. ㈠、自97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被告邱美惠明知已無
  16. ㈡、被告邱美惠自96年間開始與謝玉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新興區
  17. ㈢、被告邱美惠明知自身已無付款能力,仍自97年9月2日起,
  18. ㈣、被告邱美惠自95年間起,即向擔任資生堂經銷商之林春菊購
  19. ㈤、陳明炎係經營資生堂保養品、化妝品買賣業務之人,自96年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1. 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邱美惠涉犯上開5次詐欺取財罪嫌,係以
  22. 四、經查:
  23. ㈠、告訴人賴麗珠部分:
  24. ㈡、告訴人謝玉玲部分:
  25. ㈢、告訴人黃美玉部分:
  26. ㈣、告訴人林春菊部分:
  27. ㈤、告訴人陳明炎部分:
  28. ㈥、公訴人起訴所舉之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賴麗珠、謝玉玲、黃美
  29.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此部分所據各節,均無法使法院得到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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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美惠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72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41號、34040 號、340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美惠係址設高雄市鳳山區(即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路89號「立昇行」(經營美容、美髮材料、化妝品、保養品等貨品之販售)負責人。

自民國96年間起,因經營不善、遭人倒帳及償還債務等原因,致資金週轉困難,明知其於97年11月間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97年11月2 日、11月4 日、11月6 日及11月11日,接續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委請任職高雄漢神百貨公司「肌膚之鑰」專櫃之鄭羽靖(原名鄭秀琴),由鄭羽靖以自己名義、並以員工購買價,購買資生堂國際櫃化妝品及保養品,新臺幣(下同)89萬2,800 元(標籤價),扣除員工購買價及百貨公司周年慶禮券之折扣後,總價為64萬9,980 元,並向鄭羽靖佯稱於員工購買價日即97年11月15日前,如數清償前開貨款,致鄭羽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約購買該等貨品,並將之交付邱美惠、或寄送邱美惠指定之客戶(即後述之李文傑)。

嗣因邱美惠屆期未依約清償貨款,鄭羽靖查悉「立昇行」鐵門已拉下,且遍尋不著邱美惠,鄭羽靖始知受騙。

㈡、於97年11月間,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自95年初起即向邱美惠批購資生堂、SKII等保養品、化妝品之業者李文傑佯稱已訂購一批資生堂國際櫃之化妝品及保養品,要求李文傑需先匯款250 萬元,始得購入該批貨品(緣李文傑與邱美惠先前交易方式:先由李文傑於每月匯款一定金額予邱美惠,再由邱美惠交付李文傑指定之貨品,惟邱美惠給付之貨品數量,均未達李文傑匯款金額,致各次交易均有多出之溢付價款,算至97年11月間止溢付總額累積達755 萬2,28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5萬2,280 元」),而李文傑因前開所溢付之貨款金額甚多,而不願再給付任何款項,邱美惠即以上開向鄭羽靖詐得之資生堂國際櫃之貨品,指示鄭羽靖將其中97年11月4 日、11月6 日及11月11日之貨品,直接寄送李文傑以為取信,致李文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17日匯款250 萬元予邱美惠。

嗣因邱美惠並未依約交付貨品,李文傑復遍尋不著邱美惠,李文傑始覺遭騙。

二、案經李文傑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鄭羽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而屬於傳聞證據等部分,檢察官、被告邱美惠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美惠固坦認積欠告訴人鄭羽靖貨款計64萬9,980 元,及告訴人李文傑於97年11月17日有匯款250 萬元至其帳戶等情,惟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詐騙他們,是因經營不善,並前遭人倒會及積欠貨款,而向地下錢莊借錢,於97年11月間因地下錢莊臨時加利息,所以才於97年11月17日跳票、倒閉。

其與鄭羽靖交易部分,不知其之後會有週轉不靈情形,其並無詐騙鄭羽靖之犯意。

另其與李文傑間有長久穩定交易狀況,而李文傑上述之匯款250萬元則屬借款,且因李文傑要一批化妝品,其就直接向鄭羽靖訂貨,並由鄭羽靖將貨品寄送李文傑,其亦無詐騙李文傑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邱美惠詐騙告訴人鄭羽靖部分: 1、被告就其於97年11月2 日、11月4 日、11月6 日及11月11日,委請告訴人鄭羽靖以其名義,並以員工購買價,購買資生堂國際櫃之化妝品及保養品,折扣後總價為64萬9,980 元,鄭羽靖已如數交付貨品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有告訴人鄭羽靖提出之97年11月5 日、7 日及11日(收件人邱小姐、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161 號2 樓)貨物託運單(偵七卷第9 至11頁)、簡訊照片(偵四卷第10頁)、被告叫貨明細表(偵四卷第9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鄭羽靖於原審證稱:我之前於93年間,是資生堂公司派駐在外的櫃檯小姐,因當時派駐櫃點與被告的「立昇行」很近,被告來我的派駐櫃點借貨、換貨,因而認識被告。

被告於97年11月2 日、4 日、6 日及11日,向我調取資生堂國際櫃化妝品及保養品,並不是向我購買,而是請我以自己名義、並以員工購買價,向百貨公司賣場購買;

我自97年6 月間起,工作地點在高雄漢神百貨公司,因被告的店是不能向公司購入資生堂國際櫃的貨品,所以就請我向百貨公司購買,並由我簽名作為擔保,被告是透過我向資生堂國際櫃購買,我是因被告經營資生堂產品已有20餘年,「立昇行」營業額不錯,也知被告的「立昇行」在何處,雖從未與被告交易過,也沒有對於被告的信用或付款能力質疑。

97年11月2 日的貨品,是被告到我們公司取貨,其餘3 次是裝箱後,由資生堂公司員工宅配至新北市○○區○○路給李文傑。

當時員工購買價時間是97年11月15日,而與被告約定應於該日(15日)前就要給我錢,讓我去買禮券(員工購買價是8折),當時適逢該百貨公司周年慶,有買千送百的禮券,禮券換現金回來又打9 折,是本件交易之商品總牌價(標籤價)是89萬2,800 元,扣除員工購買價及禮券之折扣,貨款總額為64萬9 ,980元,折數約6.72折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5至108 頁)。

3、被告於本院雖辯以「其當時與告訴人鄭羽靖約定之付款日係97年12月10日」云云(本院卷第81頁),然此情顯與鄭羽靖於原審所證上情相左,再參以被告既不諱言此次購買之化妝品等物,係以委由鄭羽靖以其員工名義購買資生堂國際櫃貨品,則以被告經營化妝品業多年之經歷,自當知悉員工購買價有相當折扣且有特定期限等條件,以此次購買之化妝品總價甚鉅,鄭羽靖與被告約定之付款日為97年11月15日前,自屬合理。

反之,如依被告所辯上情,鄭羽靖豈不需先大額墊款且損失期間之墊款利息,從而,應以鄭羽靖所述之上開付款日為可採。

4、被告於97年11月間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困,積欠地下錢莊相當之債務一節,已為被告於偵查時供認在卷(偵六卷第29頁),足見被告當時顯無清償貨款能力,然其竟為解燃眉之急,並為取信李文傑(詳如後述),向告訴人鄭羽靖佯稱委以其名義購買資生堂國際櫃貨品,於97年11月15日(即高雄漢神百貨公司員工購買價日)前給付貨款64萬9,980 元,致使鄭羽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貨品交付被告、或依被告指示寄送李文傑,可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

㈡、被告邱美惠詐騙告訴人李文傑部分: 1、被告自95年初起即與告訴人李文傑交易(由李文傑向被告批購資生堂、SKII等保養品、化妝品,先由李文傑於每月匯款一定金額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李文傑指定之貨品,惟被告給付之貨品數量,均未達李文傑匯款金額,致各次交易均有多出之溢付價款,算至97年11月間止溢付總額累積達755 萬2,280 元),被告以上開向鄭羽靖購得之資生堂國際櫃之貨品,指示鄭羽靖將其中97年11月4 日、11月6 日及11月11日之貨品,直接寄送李文傑,李文傑於97年11月17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有告訴人李文傑提出之被告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偵九卷第5 至7 頁)、匯款單據及ATM 轉帳之記錄(偵八卷第39至42頁)、與被告自97年3 月至10月之交易款項紀錄(偵四卷第39頁)、與被告交易往來之明細表及單據(偵十卷第164 至191 頁)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傑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邱美惠自95年初起開始交易,向被告購買資生堂等產品,之前交易方式是貨到付款,折扣是7.1 折,約2 、3 個月後,改先由我匯款,被告再依我的指定出貨,折扣為6.8 折,而匯多少錢是被告決定,何時並何種貨品則由我決定。

本件溢付755 萬2,280元部分是長期累積下來的,一開始我沒有計較,因我想可以賺錢,就配合被告作生意,但後來被告都以缺貨等為由,交付的貨品都不夠我匯的錢,而一直累積,我有請被告把貨補齊,但是被告說沒辦法,並每次以各種理由一定要我把錢先匯過來,才要出貨給我,並稱這是她們公司的規定,當初我很相信她。

因累積溢付款太多,我於97年10月間決定不再匯款給被告,但被告於97年11月間說有一批資生堂國際櫃的貨,已經下好單了,叫我先匯款250 萬給她,她再幫我買貨,並無法以之前的餘額抵扣,過二天貨就會到,當時我先與被告確認貨品名稱、數量及金額,所以才於97年11月17日匯款250 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就不見了。

被告最後一次貨品是11月15或16日交付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9 至114 頁)。

3、被告明知97年11月間之經濟狀況已陷於極度窘境(如上所述),且其向鄭羽靖訂購之資生堂國際櫃貨品價值,遠不及250 萬元,竟仍指示鄭羽靖將上開貨品寄送李文傑,而使李文傑相信被告有此等貨源,被告再向李文傑佯稱其已下好訂單購買資生堂國際櫃貨品,李文傑須先匯款250 萬元始得購買該批貨品,致使李文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250 萬元予被告,足見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圖與犯行甚明。

是被告所辯「上述匯款250 萬元係其向李文傑之借款」云云,顯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自95年間起至97年9 月間,累積積欠李文傑溢付貨款計755 萬2,280 元部分,依李文傑上開證詞可知,此屬李文傑與被告長期之交易模式,即李文傑基於對被告過去信用之信賴,而決意以先行匯款、再由被告出貨為交易方式,是就上述累積款項部分,非屬被告對李文傑施以詐術所為,此部分款項應屬民事債務問題,尚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邱美惠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所為上開詐騙告訴人鄭羽靖、李文傑等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美惠所為上開詐騙告訴人鄭羽靖、李文傑等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詐欺告訴人鄭羽靖、李文傑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詐騙告訴人鄭羽靖部分,雖有4 次訂貨行為,惟係於密集時間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可認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美惠上開有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自身經營不善、經濟困難,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所詐得金額高達64萬9,980 元、250 萬元,犯罪之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鄭羽靖、李文傑之上開損害,及犯後未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復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均已與告訴人鄭羽靖、李文傑均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2 紙(原審卷第121 、165頁)可按,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

四、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邱美惠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並無理由;

又經本院審酌上情,亦認原審關於被告之上開量刑亦屬允當,而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鄭羽靖、李文傑事後達成和解,然姑且不論被告所為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實難認其達成和解之正面因素,優於否認犯行之負面因素,而應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於收受判決後,執意提起上訴,顯見其迄今仍未具悔悟之心,原審給予被告緩刑寬典,亦有不當」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審所為被告上開緩刑宣告,業已就被告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等情妥為審酌,則原審就被告之上開緩刑宣告,尚無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審公訴人仍憑己見,指摘原審業已敘明之審酌事項,自非可採;

至於被告提起上訴屬其法定之訴訟權,猶難執此遽謂被告即無緩刑宣告之適用,是原審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美惠自96年間起,因經營不善,復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無法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下述犯行,因認被告邱美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㈠、自97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被告邱美惠明知已無付款能力,仍持續向經營化妝品、美容產品批發業者賴麗珠,佯稱欲訂購貨品,貨款計169 萬7,355 元;

復於97年10月24日至30日間,向賴麗珠訂購資生堂化妝品、保養品計40萬4,730 元,累計購買貨品總額達210 萬2,085 元,惟均未開立票據,供為付款之擔保。

嗣被告邱美惠於取得貨品後,拒不付款,而躲避無蹤,賴麗珠始知受騙。

㈡、被告邱美惠自96年間開始與謝玉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60號「惠馨化妝品香水專賣店」(下稱「惠馨商行」)交易往來,被告邱美惠訂購貨物,均開立支票交付謝玉玲以為付款之擔保。

嗣於97年11月7 日,被告邱美惠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向謝玉玲經營之「惠馨商行」訂購41萬9,382 元之SKII化妝品及保養品,卻未如以往開立票據以為付款之擔保。

97年11月16日,被告邱美惠復再前往「惠馨商行」向謝玉玲批購價額6,600 元之商品,亦未開立任何擔保票據。

共計積欠謝玉玲貨款計73萬0,382 元。

謝玉玲深感不妥一再催討,被告邱美惠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以為付款之保障,待謝玉玲遵期提示附表一所示之票據,而未獲付款,並向被告邱美惠催討無著,始知有詐。

㈢、被告邱美惠明知自身已無付款能力,仍自97年9 月2 日起,接續向黃美玉訂購SKII之化妝品、保養品等貨物,進貨款項達212 萬6,016 元,被告邱美惠則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以為付款之擔保,致黃美玉信以為真,不疑有詐,而如數給付貨品。

待黃美玉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並向被告邱美惠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㈣、被告邱美惠自95年間起,即向擔任資生堂經銷商之林春菊購買資生堂系列之化妝品及保養品,並簽發支票予林春菊以為付款之擔保,然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款項尚未支付。

復於97年10月29日,被告邱美惠明知仍有貨款尚未結清,且已無付款能力,仍向林春菊購買總價23萬1,250 元之資生堂保養品及化妝品,並利用不知情之王怡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領取貨品。

又於97年11月15日向林春菊訂購價額3 萬元之資生堂化妝品及保養品,並利用不知情之王敏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前往向林春菊領取12箱資生堂百優乳霜。

待林春菊提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未獲付款,轉向被告邱美惠追討,被告邱美惠相應不理,拒絕給付貨款,林春菊始知遭騙。

㈤、陳明炎係經營資生堂保養品、化妝品買賣業務之人,自96年起,即向被告邱美惠批購資生堂相關產品,惟雙方交易時,被告邱美惠給付之貨品數量,始終均未能與陳明炎所支付之金額相當,致陳明炎於各次交易中,均有溢付貨款之情形,惟被告邱美惠仍不斷以電話催促陳明炎訂貨,要求陳明炎再匯款至其帳戶,並保證為陳明炎調取貨品。

陳明炎則請求被告邱美惠直接由溢付款項中扣抵即可,而不願再支付款項,然被告邱美惠仍以:「無法直接出貨給陳明炎沖銷溢付款項餘額,因為店裡的小姐需要業績」等語搪塞,並以6 折至6.8 折之折扣數引誘陳明炎訂購貨品,陳明炎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一再匯款予被告邱美惠,致陳明炎溢付總額累積達712 萬6,969 元之多。

嗣被告邱美惠收取陳明炎所交付之貨款後,仍未如數給付陳明炎所訂購之貨品,即躲避無蹤,經陳明炎出面催討,仍未有所獲,而知遭人施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可參),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邱美惠涉犯上開5 次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賴麗珠、謝玉玲、黃美玉、林春菊、陳明炎之證詞、告訴人賴麗珠提出之銷貨記錄明細單(偵五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謝玉玲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估價單(偵六卷第4 至7 頁)、告訴人黃美玉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三卷第4 至6 頁)、97年8 月至11月進貨單據(偵十卷第193 至246 頁)、欠款明細單(審卷第88頁)、告訴人林春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紙、本票、簽收單(偵十卷第5 至7 頁)、告訴人陳明炎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支票(偵十卷第172 至179 頁)、花旗(台灣)商銀鳳山分行97年12月26日函附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 帳戶退票明細、97年5 月至11月支存往來明細(偵十卷15至29頁)、星展銀行苓雅分行98年1 月6 日函附「立昇行」帳號000000000 帳戶97年5 月至11月之交易明細、退票記錄(偵十卷第30至33頁)、上海商銀鳳山分行98年1 月19日函附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拒往日期、退票明細、97年6 月至11月交易明細表(偵八卷第5 至12頁)等情為據。

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積欠上開告訴人等之貨款一節,惟否認有何上開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積欠上開告訴人等之貨款均屬正常交易行為,且實際積欠數額與告訴人所述有差距,但其確無詐騙上開告訴人等之犯罪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賴麗珠部分: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麗珠於原審證述:我是任職資生堂公司的上班族,自94年12月間起與被告邱美惠有交易往來,第一次是請被告幫銷售一批30萬元的貨,因當時我差30萬元課內的業績目標,第二次於95年8 、9 月間,而從這次開始,連續2 年都有請被告幫我銷貨,但到最後變成是被告一直打電話拜託我讓她進貨。

我與被告交易方式,是被告以傳真或電話訂貨,我透過店家的名義出貨給她,約定於每月15日結帳、繳貨款,即公司是採預售方式,例如於10月25日至11月25日的帳款,會在12月15日結帳,而被告大多是開立即期支票給付貨款。

又被告每月平均交易的金額大概是70萬元至100多萬元,最大金額是中秋節期間,曾經到達300 多萬元。

在被告跳票之前,被告大多正常付款,只是曾過慢幾天而已。

被告最後一次付款是97年10月15日給付300 多萬元,是付97年9 月間中秋節的帳款。

被告積欠的貨款是11月15日所結的10月份帳款,即有2 筆款項,一筆是10月份的貨款169 萬7,355 元、一筆是11月份的貨款40萬4,730 元,也就是10月24日到10月30日出貨的,是屬於11月份的預售,該貨款應於12月15日給付。

在我提出告訴後,被告說要核對帳款,叫我把資料mail給她女兒,但被告把這份資份拿去公司投訴,導致我讓公司處分、降級(原審卷21至31頁)等語,可知告訴人賴麗珠係因與被告先前之交易往來,基於對被告之信賴,而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品,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賴麗珠施以任何詐術行為,且告訴人賴麗珠亦無所謂有陷入錯誤之情事。

又參以告訴人賴麗珠於97年10月23日有提示兌領面額86萬7,767 元票款及97年10月27日提示兌領面額213 萬4,731 元票款,此有上海商銀鳳山分行99年7 月30日函附件被告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可佐(審易卷第166 頁),是被告苟如有詐欺告訴人賴麗珠之犯意,焉會詐騙自97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貨款169 萬7,355 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至30日間貨款40萬4,730 元,而讓告訴人賴麗珠於97年10月23日及27日以票據兌現計300 萬2,498 元票款?從而,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㈡、告訴人謝玉玲部分: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玉玲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邱美惠有生意上的往來已經很多年了,交易方式是被告向我購買SKII產品,由被告簽發支票以為給付貨款,我則向被告買資生堂產品,以匯款方式給付,即我交付SKII產品一定數量,就會與被告結一次帳,由被告簽發支票給付貨款,大部分是算月份來結,例如10月份買,被告在11月或12月開支票給我,被告平均每月購買金額約40、50萬元;

而關於資生堂產品部分,被告則要求我先行匯款。

被告於97年11月17日跳票前幾天,於97年11月7 日及16日還來我店裡拿貨,此部分尚未簽發支票,只有估價單。

又被告於97年7 月份進貨30餘萬元、8 月間是20餘萬元、9 月份是40餘萬元。

我所提出卷附之3 張支票,是被告於97年10月18日簽發、發票日11月30日、面額20萬元支票、是9 月份貨款,及於97年11月16日簽發、發票日12月30日、面額24萬5,000 元支票、是9 月份不足部分再加上10月份的貨款,而附表一編號2 面額30萬8,200 支票,是10月18日到22日的帳款。

再者,於11月16日這張原價金額是6 萬6,000 元,應乘以6.9 折賣給被告,所以正確價格是4萬5,540 元(原審卷97至104 頁)等語,可知告訴人謝玉玲係因已與被告有多年生意往來,基於其對被告過去信用之信賴,並依其等所慣行之交易方式,而交付被告SKII產品,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謝玉玲施以任何詐術行為,且告訴人謝玉玲亦無所謂有陷入錯誤之情事。

又被告於跳票(即97年11月17日)前,向告訴人謝玉玲購買SKII產品產品,亦未有異常大量情事,與先前交易量相當;

從而,尚難僅以被告事後無法給付貨款,遽認被告即有詐欺之犯意。

㈢、告訴人黃美玉部分: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玉於原審證陳:我經營販賣資生堂的化妝品,約自6 、7 年前即與被告邱美惠有生意上的往來,由被告打電話來訂貨,每月25日左右結帳,並由被告簽發2個月期支票付款,每月交易金額約20、30幾萬元,最大金額不會超過35萬元。

於97年11月17日之前,被告並無大量訂貨或延遲付款等異常狀況,而被告最一次給付貨款,是97年11月10日自上海銀行鳳山分行兌現14萬9,000 元。

又被告也有開票向我兒子余孟樺買貨,並簽發面額98萬5,806 元支票,也一起跳票,所以欠款總額為170 幾萬元。

再者,我曾拜託被告幫我做店的業績,因為公司有定業績,達到該業績才能領到業績獎金,因為被告比較善於銷售,所以我才會拜託被告幫忙銷售、衝業績,而我給被告的好處是以進貨成本價賣給被告,沒有賺被告的錢(原審卷第68至76頁)等語,可知告訴人黃美玉係因與被告長期交易往來,並委託被告銷售資生堂產品,以為達成業績目標,互蒙利益,而基於對被告過去信用之信賴,始交付被告訂購之資生堂產品,即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黃美玉施以任何詐術行為,且告訴人黃美玉亦無所謂有陷入錯誤之情事。

又參以被告於97年11月10日給付告訴人黃美玉票款14萬9,000 元(審易卷第167 頁),且被告積欠告訴人黃美玉之每月貨款,與之前交易量相當,未有異常大量情事等情以觀,益徵被告並無詐欺故意;

是此部分應屬民事債務問題,被告所為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㈣、告訴人林春菊部分: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菊於原審證陳:我經營資生堂化妝品專賣店,自95年間起與被告邱美惠有生意往來,因我們賣資生堂產品有年度業績,達到業績,公司就會給予優惠,即有贈品、酬謝佣金等,被告說要幫我做業績,就向我買貨去賣,但我不知被告有無得到什麼好處。

我向資生堂公司買化妝品是當月要付現金,而被告向我買貨則是開3 至5 個月的遠期票。

又被告之前並沒有積欠貨款或票據未兌現的狀況。

起訴書所載2 張票據,發票日97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15萬元,及發票日97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13萬4,400 元,都是97年8 月間簽發的。

之前被告曾向我借款30萬元,該筆借款被告有於97年11月10日,以票據還款30萬4,000 元。

又被告於97年10月16日有兌現14萬元、10萬元、97年10月20日有兌現7 萬9,990 元、97年10月31日有兌現2 萬6,580 元之貨款。

再者,於97年9 月、10月以前,被告每月向我訂貨的平均金額為30、40萬元。

另票面金額15萬元支票,是97年9 月份的貨款、票面金額13萬4,400 元支票,則是97年8 月份的貨款。

至於10月29日及11月15日二張估價單,都是我開給被告的,金額為31萬2,500 元、3 萬元,但這是還沒有折扣過的金額,要打0.74折(原審卷第32至41頁)等語,可知告訴人林春菊因與被告長期交易往來,並委由被告幫忙銷售貨品,使其能獲取資生堂公司之贈品及獎金等,基於對被告過去信用之信任,始交付被告資生堂產品,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林春菊施以任何詐術行為,且告訴人林春菊亦無所謂有陷入錯誤之情事。

又參酌苟如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林春菊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款項即97年8 、9 月間之貨品,則被告豈會再於97年11月10日,償還告訴人林春菊借款30萬4,000 元?且於97年10月16日兌現14萬元、10萬元、97年10月20日兌現7 萬9,990 元、97年10月31日兌現2 萬6,580 元等貨款(審易第207 、208 頁)?足徵被告就此部分亦無所謂詐欺故意。

㈤、告訴人陳明炎部分: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炎於原審證述:我經營美容美髮材料批發業務,自81、82年間即與被告邱美惠有生意上往來,並自93、94年間,開始跟被告做資生堂、高絲及SKII的生意,而被告有困難時,也會向我借錢週轉。

被告所有上海商銀鳳山分行存款明細中,其中97年9 月25日、97年9 月30日、97年10月6 日、97年10月27日共5 筆交易,都是被告開立的票據,由我所兌領的,部分是被告向我進貨的貨款,部分是她向我借錢的還款,並其中3 筆比較大額的,100 多萬元及20萬元是借款,其餘2 筆則是貨款。

至於被告積欠我的款項712 萬6,969 元,有多少貨款、多少借款,我現在也分不清楚。

又我向被告購買資生堂等產品之交易方式,是先由我匯一筆錢給被告,我有需要東西時就列單向被告訂,被告就出貨給我,且有時候被告說公司的業績不夠,我就先匯一些錢過去給被告,以為被告作業績,就此部分我們每星期對一次帳。

而被告就我所訂購的貨品,有時給付不全或不足,被告則稱公司缺貨,不夠的再補,並就溢付被告貨款部分,被告稱業績不夠、要先墊。

因我與被告已好幾年配合的還不錯,被告信用度也不錯,所以被告說需要多少,我就匯錢,對溢付貨款的部分,我沒有向被告說過「已經付那麼多錢了,就先不要付,先把貨出完以後,再付款」,並就溢付的貨款,是約2 、3 年累積下來的。

於97年11月17日之前,被告並無打電話或以任何方式要求我趕快進貨或趕快匯款等類的動作,交易往來照之前那樣,很正常。

再者,我與被告剛開始交易時是6.8 折,過沒多久就是變成6.5 折,又過1 、2 個月改成6 折,在80幾年間就是6 折了,但如我向別人購買,大約6.8 折或7 折。

另每次訂貨的數量及貨品的金額,雖然與我所匯款的金額不一定相當,但我想反正就先放一點錢在那邊,我有需要什麼就訂,被告就一直陸陸續續出貨,而我沒有要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那個時候事情發生時,我不曉得要怎麼辦,我兒子有朋友在調查局,叫我去備個案,只是這個想法而已;

且被告之前都有借有還,開給我的票都有兌現,所以才借被告480 萬及120 幾萬元(審卷第136 至144 頁)等語,可知告訴人陳明炎係因與被告長期之交易往來,對於被告過去信用之信賴,並依照雙方所約定之交易方式,而決意以先行匯款、再由被告出貨;

是就該長期累積款項溢付貨款712 萬6,969 元,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陳明炎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又被告以6 折價格販售告訴人陳明炎之交易方式,已有十數年,並非於經濟狀況不佳時,始以低價之折扣賤賣詐得貨品、或以此誘使告訴人陳明繼續匯款。

況如告訴人陳明炎所述,亦不認為被告有詐騙他的行為。

是此部分係屬民事債務問題,被告所為尚自難論以詐欺罪責。

㈥、公訴人起訴所舉之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賴麗珠、謝玉玲、黃美玉、林春菊、陳明炎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固均指稱被告邱美惠如何對其詐欺云云,然此陳述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其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且核諸上開證人於原審之上開證詞,堪認上開證人等之所以與被告交易,均非係因遭被告有何施以詐術所致,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至於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卷附銷貨記錄明細單、支票、退票理由、本票、估價單、進貨單據、欠款明細單、簽收單、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偵查、原審函查相關銀行帳戶資料等件,僅足以證明有此等交易金額或票據簽發之事實,而被告質疑實際積欠貨款與上開證人所述有差距部分,亦屬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之民事債務結算糾葛,均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即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此部分所據各節,均無法使法院得到被告邱美惠有合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確信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被訴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7年11月間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困,積欠地下錢莊相當之債務,顯見被告無清償貨款能力,然被告仍於①分別於97年9 月25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及於97年10月24日至30日間,向賴麗珠訂購化妝品,貨款分別為169 萬7,355 元及210 萬2,085元。

②分別於97年11月7 日及97年11月16日,向謝玉玲經營之「惠馨商行」訂購化妝品,貨款分別為41萬9,382 元及4萬5,540 元。

③於11月5 日向黃美玉訂購保養品一批,貨款為3 萬6,000 元④分別於97年10月29日及97年11月15日,分別向林春菊購買保養品,貨款分別為23萬1,250 元及3 萬元⑤於97年11月17日向陳明炎借款122 萬9, 948元時,均可得預見其經濟已陷入極度窘困而無力支付前揭貨款,仍佯裝付款能力如昔,而向告訴人等人訂貨、借款,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借款,顯有成立詐欺犯行。

又從被告與告訴人等人交易模式,若依正常交易往來,被告自李文傑及陳明炎等人所得貨款已足以支付積欠賴麗珠、謝玉玲、黃美玉、林春菊及鄭秀琴之貨款,然被告97年於11月17日所有票款應給付不能而跳票前,曾於97年11月17日,自李文傑處,取得250 萬元之貨款。

另分別於97年10月22日及97年11月17日,自陳明炎處取得480 萬元、122 萬9,948 元之借款。

共取得852 萬9,948 元之資金,若被告主觀上確有還款意願,將該款項持以支付對告訴人賴麗珠、謝玉玲、黃美玉、林春菊等人所積欠之貨款,應已綽綽有餘,然被告卻未如此為之。

甚且在97年11月17日(星期一)跳票,因此被告遲於97年11月14日(星期五)明知自己陷入無支付能力即將面臨跳票之窘境,竟仍分別於97年11月15日、16日分別向林春菊、謝玉玲等人訂貨、取貨,是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至明」等語,然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之交易,或因先前之往來信賴關係,或係交易量並無異常,而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交易有何施詐情形,均據原審論述如前,又上訴意旨提及關於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之其他借款,非屬本件起訴事實範圍內,自難以此等借款情形,作為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之依據。

從而,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起訴所據各節,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無罪之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一:(告訴人謝玉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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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號   │    付款銀行    │發票人│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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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1月30│FSA030494 │上海商銀鳳山分行│邱美惠│200,000 │
│    │日        │          │                │      │元      │
├──┼─────┼─────┼────────┼───┼────┤
│ 2  │97年12月5 │AA0000000 │花旗(臺灣)銀行│邱美惠│308,200 │
│    │日        │          │鳳山分行        │      │元      │
├──┼─────┼─────┼────────┼───┼────┤
│ 3  │97年12月30│FSA0000000│上海商銀鳳山分行│邱美惠│245,000 │
│    │日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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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告訴人黃美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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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號   │    付款銀行    │發票人│ 金 額  │
├──┼─────┼─────┼────────┼───┼────┤
│ 1  │97年11月21│AA0000000 │花旗(臺灣)銀行│邱美惠│985,806 │
│    │日        │          │鳳山分行        │      │元      │
├──┼─────┼─────┼────────┼───┼────┤
│ 2  │97年11月30│FSA0000000│上海商銀鳳山分行│邱美惠│231,720 │
│    │日        │          │                │      │元      │
├──┼─────┼─────┼────────┼───┼────┤
│ 3  │97年12月31│DB0000000 │星展銀行苓雅分行│邱美惠│54,450元│
│    │日        │          │                │      │        │
└──┴─────┴─────┴────────┴───┴────┘
附表三:(告訴人林春菊部分)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號   │    付款銀行    │發票人│ 金 額  │
├──┼─────┼─────┼────────┼───┼────┤
│ 1  │97年11月15│DB0000000 │星展銀行苓雅分行│邱美惠│150,000 │
│    │日        │          │                │      │元      │
├──┼─────┼─────┼────────┼───┼────┤
│ 2  │97年11月15│AA0000000 │花旗(臺灣)銀行│邱美惠│134,400 │
│    │日        │          │鳳山分行        │      │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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