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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榮祥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0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4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查「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即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判,被告自不得再為上訴、抗告。
茲被告竟又就本案再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按本院係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是被告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抗告,亦與法不合),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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