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459,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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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故買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35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9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賢(下稱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小港區○○○路86號「亞鋼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洪志忠與陳仕吉於民國98年6 月27日晚上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106-CMD號重型機車,載往「亞鋼回收場」變賣之水溝蓋4 個,以及洪志忠與方慧君於98年6 月間某日,騎乘上開機車載往「亞鋼回收場」變賣之水溝蓋4 個(上開水溝蓋8 個均係高雄臨海工業區所有,並設置於高雄市○○區○○路與興業街交岔路口,其中4 個於98年6 月27日遭洪志忠及陳仕吉竊取,另外4 個於98年6 月間某日遭洪志忠及方慧君竊取。

洪志忠、陳仕吉、方慧君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17號判處罪刑確定),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於98年6 月27日晚上某時許及98年6 月間某日,以每個水溝蓋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價格,予以買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叄、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肆、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證人洪志忠、陳仕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方慧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洪志忠曾載方慧君用1 個黑色袋子裝水溝蓋到伊的回收場說要賣給伊,伊說這是違法的東西不能收,洪志忠改說要向伊借錢,伊不肯借,洪志忠就很生氣說要給伊好看,伊就跑去跟里長報備此事;

而陳仕吉並沒有載東西過來,是口頭問伊收不收水溝蓋,伊說那是違法的不能收,陳仕吉就離開了,伊並未買受上開水溝蓋,是因為伊不收水溝蓋又不借錢給洪志忠,洪志忠才會這樣說伊等語。

經查:㈠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向證人洪志忠、陳仕吉、方慧君故買贓物(即水溝蓋)之犯行,並均為如上之辯詞,前後一致,尚無歧異矛盾之處。

㈡關於證人洪志忠、陳仕吉共同變賣水溝蓋予被告部分:⒈證人洪志忠雖於偵訊時證稱:伊將偷來的水溝蓋賣給被告,被告應該知情,因為被告專門在收購贓物云云(見偵卷第6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與陳仕吉偷完水溝蓋當天晚上,就與陳仕吉一起拿去被告的回收場賣掉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

然證人洪志忠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陳仕吉於98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洪志忠拜託伊用機車載方慧君去被告那裏賣東西,方慧君用黑色袋子裝了東西,一直到被告那裏,被告說不收違法之物,伊才知道黑色袋子裏是水溝蓋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不相符合。

雖證人陳仕吉於99年5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與洪志忠曾拿水溝蓋賣被告,被告知道水溝蓋是偷的,因為被告有在買贓物云云(見偵卷第67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質問證人陳仕吉為何前後陳述不同?證人陳仕吉無法說明原因而未予回答(見原審卷第45頁);

另經審判長、檢察官及被告詢問證人陳仕吉,是否確有載水溝蓋賣給被告乙節,證人陳仕吉則證稱:忘了、不太記得了、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

⒉本院審酌證人陳仕吉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是否確有載水溝蓋賣給被告乙節,既然證稱:忘了、不太記得了、記不清楚了等語,而其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過程中,前後證詞又相互歧異、矛盾,自難以證人陳仕吉上開有嚴重瑕疵之證詞,作為證人洪志忠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之佐證。

職是,關於證人洪志忠、陳仕吉共同變賣水溝蓋予被告部分,自僅有證人洪志忠之單方面指述,自難以證人洪志忠上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㈢關於證人洪志忠、方慧君共同變賣水溝蓋予被告部分:⒈證人洪志忠雖於偵訊時證稱:伊將偷的水溝蓋賣給被告,被告應該知情,因為被告專門在收購贓物云云(見偵卷第6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與方慧君偷水溝蓋那次,也是拿去被告的回收場賣,當天是方慧君跟被告接觸,伊沒有聽到被告表示水溝蓋是違法不收的話,被告有推1 台小推車出來,伊與方慧君將水溝蓋放在推車上,被告拿去賣,錢有分給伊與方慧君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

然證人洪志忠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方慧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志忠用黑色垃圾袋裝著水溝蓋及其他東西要賣給被告,被告當時在休息,門關著,洪志忠去叫門,被告有出來,伊聽到被告說不要收之後,…,洪志忠就載伊到路邊,當時伊還有看到垃圾袋,當天去找被告,一樣東西都沒賣,且當天是洪志忠與被告接觸,伊並未看見被告有推手推車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明顯不符。

⒉依證人方慧君上開證詞,當天與被告接觸者係洪志忠,且被告當天並未買受水溝蓋,與證人洪志忠前開證述內容不同,反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從而,證人洪志忠前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是否真實,已屬有疑。

⒊參以證人洪志忠自陳:伊曾向被告開口借過錢(見原審卷第36頁);

而證人方慧君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偷水溝蓋回來之後,…,洪志忠跟被告說要借錢,被告說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足認被告辯稱:當天洪志忠有開口向伊借錢,但伊不借,洪志忠很生氣說要給伊好看等語,尚非不可憑信。

⒋證人洪志忠當天與被告既有前開借錢遭拒之糾紛,即難謂其與被告間全無怨隙,既有怨隙,則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自難逕予採信。

衡以證人洪志忠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方慧君上開證述情節不相符合,甚且相互矛盾,已如上述,從而,證人洪志忠上開證詞之可信度薄弱,自難以證人洪志忠上開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為被告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⒌再者,證人即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里長洪村南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有去找你,跟你說洪志忠沒有進來,…並罵被告髒話說要給被告好看?)有,很久以前,當時我在當里長時,我做里長到99年12月25日,被告當天早上來找我,他說有2 個人去敲門要賣水溝蓋,因為當地常常有水溝蓋被偷,他說跟我報備,說他絕對沒有買水溝蓋。

他說有2 個人罵他說要給他好看,我問他何人,被告說他也不認識,所以我沒辦法繼續協調,他說一男一女,他說不願意跟他們買,就被罵三字經」、「(問:被告早上去找你,有無說事發在當天早上或前一天晚上?)前一天晚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

質之本件證人洪村南係與其他證人隔離訊問,其仍能清楚敘述被告表明欲變賣水溝蓋者係一男一女(即證人洪志忠及方慧君),以及案發時間係被告報備前一天晚上等事實。

參以證人洪村南與被告並無親屬、家長、家屬等關係,與本案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明知偽證之處罰,仍於具結後為上開證述,自應認其證詞為真實可信。

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曾故買洪志忠、方慧君所變賣之水溝蓋,予以掩飾尚且猶嫌不足,豈會主動向證人洪村南告知上情?佐以本件員警並未前往被告住處或其經營之「亞鋼回收場」搜索,亦未扣得上開遭竊之水溝蓋等證物可資佐證,從而,被告辯稱:伊並未買受上開水溝蓋等語,即非子虛,而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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