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張鉢典於民國98年9月29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 二、案經徐藍星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上訴人即被告張鉢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認為談話過程中對方態度不佳,即任意持鐵
- 五、本院100年6月30日審理期日,對被告之戶籍地及於原審時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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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鉢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3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鉢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鉢典於民國98年9 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94號之崇蘭國小側門,因認徐藍星態度不佳,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在該側門旁之花圃內所撿拾長約44公分之鐵條毆打徐藍星,致徐藍星受有左食指指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髕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經徐藍星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鐵條1 支。
二、案經徐藍星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原審時,就徐藍星、陳坤廷、傅家俊、傅龍玉於警訊時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又未提及徐藍星、陳坤廷、傅家俊、傅龍玉於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徐藍星、陳坤廷、傅家俊、傅龍玉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徐藍星、陳坤廷、傅家俊、傅龍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則證人徐藍星、陳坤廷、傅家俊、傅龍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上訴人即被告張鉢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鉢典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徐藍星於警詢時所證遭毆打情節相符,且目擊證人即傅龍玉、傅家俊、陳坤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無訛,復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病歷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5 張在卷及鐵條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僅因認被害人態度不佳之細故,即持鐵條毆打被害人,並非被害人先動手攻擊,過程中被害人亦未還手,當日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5頁),顯與互毆之情形有別,被告之惡性非輕。
又由被害人受有多處骨折、挫傷、撕裂傷等傷害,足見過程中被告多次攻擊被害人且用力不輕;
況參以被告復自承過程中雖經友人多次阻止,其仍將友人推開持續毆打被害人,後來其被友人拉住,被害人才跑掉等情(偵卷32頁),被告行為實具相當之危險性。
至於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事發迄今已1 年多,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卷34頁告訴人筆錄),自不能僅因被告坦承犯罪就遽認其犯罪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
參以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
而本案不論犯案之情節、手段、危險性,或所造成之實害,均較一般徒手毆打、被害人僅受單純挫傷瘀傷、互毆之情形嚴重;
更未實際上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犯後已有真誠之悔意。
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確屬明確過低而不當。
檢察官執此上訴,指原審量刑過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認為談話過程中對方態度不佳,即任意持鐵條猛力毆擊被害人,且被害人受有多處骨折、挫傷、撕裂傷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
及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等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參警訊筆錄),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鐵條1 支,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鐵條係其於花圃中撿得,且依鐵條外觀、功能,尚難逕認屬經拋棄之無主物,因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五、本院100 年6 月30日審理期日,對被告之戶籍地及於原審時所陳報之居所送達,經被告配偶於100 年6 段13日代為領取開庭通知(本院卷46之5 、46之6 頁)。
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7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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