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0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明係擔任高雄市左營區翠華1 期社區管委會第5 屆主任委員,馬然豪前曾擔任該社區管委會第2 至4屆主任委員,雙方因管委會事務交接事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98年4 月19日即該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之際,當眾向社區住戶指稱:「馬然豪虧空公款170 餘萬元」等語指摘馬然豪,足以毀損馬然豪之名譽,因認被告洪明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立法者本於其界定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所設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均係為保護人格名譽之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即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
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
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
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
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此有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洪明(下稱被告)涉有前揭誹謗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馬然豪之指述、證人即住戶兼社區管委會第4屆副主任委員王秀鳳及住戶李偉綸、劉德文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當眾宣稱告訴人有虧空公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96年2 月28日卸任主任委員職務時,拒絕將社區公共基金、財產、帳冊等物品移交,嗣由其代表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經法院於97年6 月13日判令告訴人應將上開物品移交後,告訴人仍延至同年8 月18日始移交公共基金款項及帳冊,經管委會於同年10月3 日委請會計師就上開移交帳冊進行稽核並作成查核報告後,發現告訴人於擔任主任委員任期內所保管公共基金部分去向不明,迄未完全移交,經其向王秀鳳詢問後,王秀鳳復表示應移交款項均已交付予告訴人,其始認該等尚未移交公共基金款項應係遭告訴人侵占,並據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將上情告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自90年3 月1 日起先後擔任高雄市左營區翠華1 期社區管委會第2 至4 屆主任委員一職,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6年2 月11日決議改選後,被告獲選為第5 屆主任委員,茲因雙方對於改選結果發生爭議,告訴人拒絕將管委會財產及相關帳冊移交予新任管理委員,經被告代表該社區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移交管委會財產、帳冊等相關物品,告訴人始於96年2 月28日實際卸任主任委員職務,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97年6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令告訴人應將該社區管委會財產及相關帳冊移交後(97年7 月29日判決確定),告訴人則於同年8 月18日辦理移交公共基金款項及帳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90 號影卷《偵一卷》第336-343 頁)。
又被告以告訴人於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內有虧空公款之情,檢附潘逸天會計師事務所97年10月3 日查核報告書暨支出傳票等資料,於97年12月2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現由該檢察署以100 年調偵字第431 號偵查中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調取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刑事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馬然豪)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4 頁、本院卷第63之1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98年4 月19日召開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當場對與會住戶表示:「馬然豪虧空公款170 餘萬元」等言語指摘告訴人之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然豪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三卷第6-7 頁),復經證人即與會在場住戶王秀鳳、李偉綸、劉德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確當著所有住戶的面前說前任主任委員馬然豪虧空侵占公款170 餘萬元」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1098 號卷《偵三卷》第15-16 、22-23 頁)。
惟查,告訴人於第4 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先以該次管委會選舉不合法為由拒絕將管委員之相關財產及帳冊等資料移交第5 屆管委會,嗣經被告代表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移交,並於97年7 月29日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告訴人遲至同年8 月18日始移交管委會財產及相關帳冊等情,已詳如前述;
又該社區第5 屆管委會於接受移交帳冊、財產後,隨即於97年10月3 日委請會計師進行查帳,經查核結果認告訴人所移交財產尚短少現金109 萬9,940 元(含自96年3 月1 日起應移交現金45萬8,418 元、管理費及補助費64萬1,522 元)、應退還住戶之公共電費款項3 萬5,675 元、告訴人卸任前所支出欠缺原始憑證之款項80萬4,479 元(含開辦科目支付款項60萬4,479 元、不明匯款支出20萬元)等共計194 萬94元之事實,有卷附潘逸天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10月3 日出具之查核報告書暨告訴人所移交該社區管委會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財務報表、支出請款單、支出傳票、匯款單、收支明細表、社區工程費用請款簽呈、社區工程估價單、支出領據、支出發票、移交明細等件可憑(見偵一卷第46-145、179-282 頁);
基此,告訴人所移交之相關帳冊及財產等,經會計師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會計原則進行查核結果,既認定告訴人所移交財產確有短少之情,且告訴人於96年2 月間任期屆滿後,復遲未辦理移交相關帳冊,則被告身為該社區新任主任委員,依據上開各情,以會計查核結果之短少總金額,扣除非屬告訴人任期內短少款項金額,認告訴人任期內有虧空公款170 餘萬元,尚非無據。
況且,證人即該社區管委會聘請之保全公司會計人員徐君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於第4 屆任期結束後尚未移交前,要求我將管委會的錢交給他,所以我將剩下的流動現金約30萬元至40萬元交付給告訴人,後來第4 屆與第5 屆要移交時,因為帳在告訴人那邊,第5 屆主任委員即被告要求我將帳與錢移交給第5 屆管委會,但告訴人將錢交還給我時,則有差額10萬元,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這筆差額,且該筆差額並無任何支出憑證,所以我有要求告訴人簽傳票」等語(見偵一卷第367-368 頁);
另證人即第4 屆副主任委員王秀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有經手前開會計查核報告內所載短少退還住戶之公共電費款項3 萬5,675 元,當時我將錢交付給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59-361 頁),足徵告訴人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經手、保管之管委會現金款項,於辦理移交之時確有發生帳務不明之情事,已足使一般住戶及被告合理懷疑告訴人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有不法挪用公款之情形。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馬然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今尚有應交還予第5 屆管委會之13萬餘元款項仍由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本院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至目前還有13萬多元在由其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則告訴人迄今既仍未依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5號民事確定判決,將管委會全部財產如實移交予第5 屆管委會。
又縱使被告委請會計師查核後,認有短少款項逾170 萬餘元,與告訴人實際短缺,應由告訴人個人負責填補之金額,二者間略有不符,然被告既已盡相當之調查義務,則被告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稱:「告訴人有虧空公款170 餘萬元」等語,自無顯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逕為傳述之情存在。
㈢、再者,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已檢附潘逸天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暨支出傳票等證據資料,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衡以被告係擔任該社區管委會第5 屆主任委員,對其就任時所交接及任期內所保管之管委會財產等攸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事,本負有監督、管理暨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之責,其經合理查證後既認告訴人涉嫌侵占社區公共款項,並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則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際,詳實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上情,當認屬履行其職務上行為所必需,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況且,告訴人身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在該社區內屬於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之人,於任期內所經手之管委會財產處理妥當與否等事項,攸關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非僅涉個人私德之事;
據此,縱令告訴人前揭業務侵占犯嫌是否成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有待檢察官進一步調查、釐清而尚未偵查終結,然被告既有相當之合理依據而為上開陳述,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實質惡意;
且由職司指揮司法警察偵辦之檢察官,於97年12月25日受理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前揭業務侵占刑事告訴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於經歷2 年多之時間,尚無法查明該管理委員會之資金進出關係,又如何要求未具有財經背景及偵查權限之被告,能於短時間內精準地將告訴人涉嫌侵占之金額釐清?益證被告於法院判令告訴人應移交管理委員會之帳冊等資料後,委請專業之會計師進行查帳,並以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作為向全體住戶說明告訴人涉嫌侵占前揭金額之主要憑據,堪認已盡其查證之責並有相當之合理依據,是被告於98年4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之際向社區住戶陳述:「馬然豪虧空公款170 餘萬元」等語,即屬合理評論之範圍,尚難認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可信,自難逕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六、綜上所論,被告雖於上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眾表示:「馬然豪虧空公款170 餘萬元」等語,然被告之陳述確實有相當之依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惡意,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有前揭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