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丰矩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
- 二、案經孫翠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張丰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不滿被害人孫翠琴於
- (一)被告與被害人孫翠琴為鄰居關係,分別居住於高雄市○○
- (二)被告與孫翠琴於被告住處門口前,發生上開口角爭執時,
- (三)關於被告所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塑膠水桶扔擲孫翠琴,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於與被害人發生爭吵間,持鋁製掃把對被害人恫稱
-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其以持鋁製掃把言語恫嚇之犯行部分,
-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刑,固非無見;
-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相互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丰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12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丰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丰矩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3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不滿鄰居孫翠琴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411 巷56號住處圍牆旁清洗魚鱗,致腥味四溢,遂上前制止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隨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鋁製掃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孫翠琴恫稱:「妳說什麼瘋話,再說我就給妳死」等語,使孫翠琴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於孫翠琴離開該處欲返家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時,張丰矩因不滿孫翠琴未將放置於其住處圍牆旁,裝有魚鱗之塑膠水桶取回,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塑膠水桶尾隨孫翠琴,至孫翠琴位於高雄市○○區○○路411 巷52號住處門口前,將該塑膠水桶朝站立於該處之孫翠琴扔擲,並擊傷孫翠琴,致孫翠琴受有右大腿瘀挫傷3 乘2 公分之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翠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丰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不滿被害人孫翠琴於其住處圍牆旁清洗魚鱗一事,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於爭執發生時並未出言恐嚇孫翠琴,另伊於案發當時,雖持塑膠水桶朝孫翠琴扔擲,但並未擊中孫翠琴,故孫翠琴所受傷害,亦非伊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孫翠琴為鄰居關係,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區○○路411 巷56號及同路段52號,案發當日孫翠琴於被告住處圍牆旁清洗魚鱗,經被告制止後,2 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於孫翠琴住處前,將裝魚鱗之塑膠水桶朝向孫翠琴扔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孫翠琴證述:「當時我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411 巷56號住處旁清洗魚鱗,被告從屋內出來,對我破口大罵,後來我回到我居住的同路段52號住處門口前,剛轉過身面對被告,被告就朝我扔擲水桶」(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原審卷第65、91、92頁)、在場目擊者即孫翠琴之子陳奕儒證述:「當時我在我家屋內聽到我母親因為清洗魚鱗的事與被告發生爭吵後就到門口,見到我母親回到住處門口時,就遭被告丟擲水桶」(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鄰近住戶田世興證述:「案發時我坐在我家即高雄市○○區○○路411 巷61號門口的椅子上看報紙,與孫翠琴家是對面,被告叫孫翠琴回家清洗魚鱗而發生爭吵,吵架後,孫翠琴回到她家門口,被告要求孫翠琴把水桶拿回去,接著就拿起水桶走到孫翠琴他家門口,丟向孫翠琴」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且有案發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與孫翠琴於被告住處門口前,發生上開口角爭執時,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鋁製掃把出言恫嚇孫翠琴一節,業據證人孫翠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爭執發生時,拿鋁製掃把在我前面,對我說:『妳說什麼瘋話,再說我就給妳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核與在場證人即孫翠琴之子陳奕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到我家門口時,看見被告將掃把撐立在地上,同時對我母親說『妳再說,就給妳死』」等語,以及證人即鄰近住戶楊文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我有聽到爭吵聲,我就從我家三樓往下看,聽到被告於爭吵間,手持掃把對孫翠琴說『妳再說一次,我就給妳死』」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大致相符,足見孫翠琴指稱遭受被告言語恐嚇之情,應屬非虛,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足認定。
至於,證人即鄰近住戶田世興、吳清霞於原審審理中,固均證述:案發當時有聽到被告與孫翠琴發生爭吵,但未聽聞被告以言語恐嚇孫翠琴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52頁),惟證人田世興復證述:「案發時我正在我家門口前閱讀報紙,我對於被告與孫翠琴爭吵的內容沒有留心在聽」等語(見原審卷第48、50頁),證人吳清霞則證述:「當時我在家三樓睡覺被吵架聲吵醒,約15分鐘後,我才到住處三樓窗戶往下看,看到被告與孫翠琴在吵架,後來我又跑到二樓打開窗戶往下看他們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可知證人田世興、吳清霞於前揭爭吵發生時,或未特意聆聽爭吵內容,或僅與聞片段爭吵過程,渠等見聞之案發過程,均非全貌,故其上開證述內容,實不足以作為本案被告是否確有恐嚇事實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所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塑膠水桶扔擲孫翠琴,造成孫翠琴受有右大腿上方瘀挫傷之傷害犯行部分,則經證人孫翠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我回家時,被告跟在我後面,我到住家門口家向我兒子拿電話,準備撥打電話報警,剛轉身與被告面對面,被告就拿塑膠水桶丟過來打到我的腳,當時我站立在我家門口與門口前所停放之2 部機車中間,被告是從我家門口與機車中間朝我扔擲水桶,該水桶正面擊中我的腳,後掉落到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證人陳奕儒證述:「我當時站在我家門口,被告恐嚇完我母親後,我母親叫我拿手機報警,並拿相機給她,接著被告就拿著塑膠水桶跟著我母親回到我家門口,拿水桶丟向我母親,該水桶直接打到我母親,印象中是打到我母親右大腿」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明確。
其次,案發當時孫翠琴住家門口前方停放有2 部機車,孫翠琴係站立於住家門口前與該2 部機車之間,被告係由此間朝孫翠琴扔擲水桶一節,除有孫翠琴於前開案發現場照片中標記案發當時站立位置可憑外,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並有卷附被告所繪製案發現場圖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2 頁),而觀之前揭案發現場照片所示水桶最後掉落地點,恰位於孫翠琴住家門口前方與上開2 部機車之間,且係於孫翠琴上開照片標記站立處旁,則依上開所述被告與孫翠琴於案發時相對站立位置、被告扔擲水桶方向以及水桶掉落地點等案發現場情形綜合判斷,足以推斷該水桶確有擊中孫翠琴之事實,故證人孫翠琴上開證述遭水桶擊傷之情,應屬為真;
至被告雖否認孫翠琴有遭水桶擊傷之情,惟依上述,被告既已自承,確有朝孫翠琴扔擲水桶,且其所稱扔擲水桶時之站立位置亦與孫翠琴上開所述相符,而孫翠琴於案發當日確實受有右大腿瘀挫傷之事實,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孫翠琴右大腿瘀挫傷照片2張可證(見警卷第19、27頁),再證人孫翠琴於案發當日即前往正大醫院就診,並對主治醫師陳述,右腿遭人用水桶擲傷,依該醫院主治醫師所見,證人孫翠琴右腿有一處3 乘2 公分新產生之瘀青等情,有正大醫院100 年6 月10日(100 )正字第010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照片分係孫翠琴於爭執發生後當日前往就醫時所開立或於警局拍攝,孫翠琴於同日前往醫院就診時,對醫師亦為相同陳述,不惟與孫翠琴指訴被告傷害之犯行時間緊接,且傷勢部位亦相吻合,是以,徵諸上開各情,除見被告上述所辯不可採外,益證被告確有扔擲水桶擊傷孫翠琴之事實;
至證人孫翠琴、陳奕儒於原審99年12月2 日審理期日時,就被告、孫翠琴於案發時相對站立位置一節所為證述及當庭繪製相對位置圖內容(見原審卷第62、72、73頁),雖均與前述孫翠琴於原審審理中嗣後改稱之內容,略有出入,惟案發當時孫翠琴確係站立於其住家與門口前所停放2 部機車之間,被告係由此間朝孫翠琴扔擲水桶一節,除經證人孫翠琴於嗣後原審審理期日中再度更正陳述外,復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被告繪製案發現場圖可佐,俱如前述,足見證人孫翠琴、陳奕儒前開庭期證述及當庭繪製現場圖內容,雖與案發現場情形不符,惟此應係距案發時間久遠,致一時記憶有誤,且當庭臨時粗略繪製未盡詳細產生誤差,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另證人田世興、吳清霞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案發當時並未見孫翠琴遭被告扔擲水桶擊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7、49、52頁),惟證人田世興目擊被告向孫翠琴扔擲水桶時,係坐於自家門口前閱讀報紙一節,業經田世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49頁),而田世興於案發時所坐位置,雖恰為孫翠琴住家門口之正前方,惟與孫翠琴案發時站立位置間,仍有機車阻隔,且孫翠琴遭擊傷部位之右大腿高度與該機車高度,亦大致相若等情,有上揭被告繪製案發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以及孫翠琴傷勢照片可稽,是依田世興於案發時所採坐姿高度、田世興與孫翠琴間尚有機車阻隔以及孫翠琴右大腿受傷位置與機車高度相當等情綜合判斷,田世興於案發時理應無從得見孫翠琴是否確實遭水桶擊中右大腿之事實。
至證人吳清霞係於被告、孫翠琴發生爭吵後約15分鐘始至其住處3 樓窗台觀看爭吵情形,且於其間復離開該處前往2 樓,並未目擊爭執全部爭執過程一節,亦如前述,再佐以被告自承,確有以塑膠水桶扔擲孫翠琴之情,惟證人吳清霞於原審審理時卻證述:「現場並未見到有水桶出現」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顯見證人吳清霞於被告向孫翠琴扔擲水桶之際,並未在場見聞,莫遑論其是否有目擊孫翠琴遭水桶擊中之事實。
故證人田世興、吳清霞前開證述,均不足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扔擲水桶擊傷孫翠琴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與被害人發生爭吵間,持鋁製掃把對被害人恫稱:『妳說什麼瘋話,再說我就給妳死』等語,衡諸被告與被害人案發時激烈爭吵情狀以及社會一般人對上開言詞的客觀理解,應認被告上開持金屬製物品,同時以言語恫嚇之舉動,已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之意,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由被害人孫翠琴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恐嚇我後,我晚上都無法睡覺,心理非常害怕,還要求我先生裝監視器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亦可徵見;
另按刑法上之吸收關係,必各行為基於一個目的之犯罪意思始稱相當,如其犯罪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犯他罪,即無吸收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於自家住宅前,與被害人發生爭吵間,持鋁製掃把對被害人恫稱:『妳說什麼瘋話,再說我就給妳死』等語後,於被害人離開該處欲返回自家報警處理時,被告另持塑膠水桶尾隨被害人返家,並於被害人住處門口前扔擲水桶擊傷被害人等情,參以被告上開恫嚇言語之目的係在嚇阻被害人繼續辯駁、被害人遭恫嚇後,隨即離開現場欲返回住處,以及證人田世興審理時證述:「他們2 人吵架後,孫翠琴就回到他家門口,被告要求孫翠琴將水桶拿回去,被告就拿起水桶走了幾步直接往孫翠琴家門口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被告應係於上揭恐嚇行為完成後,被害人離開原地時,未將放置於被告住家旁、裝魚鱗之水桶取回,被告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尾隨被害人返回住處,並持該水桶擊傷被害人,故該傷害行為與恐嚇行為間,犯意應屬各別,當無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可言。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其以持鋁製掃把言語恫嚇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其以扔擲塑膠水桶方式擊傷被害人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達成和解,被害人孫翠琴表示「傷害撤回,恐嚇不究」,有和解書、和解(補充說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25 頁),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而量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及傷害罪處拘役55日,顯屬過重。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漏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相互包容,被告竟僅因細故即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率爾對被害人施以恐嚇、傷害等行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害人於被告住宅旁清洗魚鱗,未顧及他人對於魚鱗所生腥味之感受,雖非法律上可得非難,道德上仍屬有失,就本件糾紛之發生亦屬有責,且被害人僅受右大腿瘀挫傷之傷害,傷勢尚屬非重,暨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