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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457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939 、352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新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同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9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10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陳俊麟等6 人所有之自行車,得手後,分別變賣予劉玉珍、吳杰(劉玉珍、吳桀涉犯贓物罪部分,原審另行審結)。
嗣經附表編號6 自行車所有人梁敦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附表編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廖新榮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竊盜案件前,主動向警方自承編號1 至編號5 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新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麟、陳宗芳、宋傳良、段光夏、李文貴、梁敦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99年11月7 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 張附卷可佐。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增列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將第1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及第6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所持用以犯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之老虎鉗,既能剪斷自行車之車鎖,顯屬質地厚實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為,均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成年男子「聰仔」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附表編號6 被告與「聰仔」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併予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6 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竊盜罪減輕其刑,又因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竊盜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則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逢值中壯年之期,身心健全,不思上進,竟貪圖小利,徒手或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自行車,危及社會治安頗鉅,實有嚴懲之必要;
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附表編號3 、5 、6 之失竊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並敘明:⑴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被告自承業經丟棄等語(原審卷第66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①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73年度臺上字第981 號判決參照)。
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②本案被告前雖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觀該數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分係在93年、94年、97年,而被告於97年間所犯竊盜案件與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執行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從其犯罪時間、次數觀之,顯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衡情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尚非可認係有犯罪習慣之人。
再者,本院已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犯罪方式、次數、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形,判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考量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對於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尚嫌過當,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未宣告強制工作,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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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法 │ 贓物流向 │ 被害人 │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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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0月9 │高雄市左│徒手竊取停放於該│以約5、600│ 陳俊麟 │廖新榮犯竊盜罪,累│
│ │日16時10分│營區博愛│處之捷安特黑色折│元之代價,│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三路180 │疊式自行車1 部得│變賣予同案│ │。 │
│ │ │號「大魯│手(價值約新臺幣│被告劉玉珍│ │ │
│ │ │閣棒球打│【下同】8,000 元│ │ │ │
│ │ │擊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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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0月20│高雄市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以1,000 元│ 陳宗芳 │廖新榮犯攜帶兇器竊│
│ │19時許 │營區博愛│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之代價,變│ │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路與孟子│人身體之老虎鉗1 │賣予同案被│ │徒刑柒月。 │
│ │ │路口(R1│支,以前開老虎鉗│告劉玉珍 │ │ │
│ │ │5捷運站 │剪斷車鎖之方式,│ │ │ │
│ │ │) │竊取美力達黃色折│ │ │ │
│ │ │ │疊式自行車1 部得│ │ │ │
│ │ │ │手(價值約6,500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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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0月20│高雄市三│持附表編號2 所示│以1,700 元│ 宋傳良 │廖新榮犯攜帶兇器竊│
│ │日21時30分│民區義華│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之代價,變│ │盜罪,累犯,處有期│
│ │許 │路163 號│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賣予同案被│ │徒刑柒月。 │
│ │ │「小儒林│老虎鉗1 支,以該│告吳杰(業│ │ │
│ │ │補習班」│老虎鉗剪斷車鎖之│已發還被害│ │ │
│ │ │前 │方式,竊取CENTUR│人) │ │ │
│ │ │ │ION 橘黑色自行車│ │ │ │
│ │ │ │1 部得手(價值約│ │ │ │
│ │ │ │6,95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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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0月30│高雄市左│持附表編號2 所示│以1,000 元│ 段光夏 │廖新榮犯攜帶兇器竊│
│ │日18時30分│營區博愛│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之代價,變│ │盜罪,累犯,處有期│
│ │許 │三路180 │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賣予同案被│ │徒刑柒月。 │
│ │ │號「大魯│老虎鉗1 支,以該│告劉玉珍 │ │ │
│ │ │閣棒球打│老虎鉗剪斷車鎖之│ │ │ │
│ │ │擊場」 │方式,竊取捷安特│ │ │ │
│ │ │ │黑藍色自行車1 部│ │ │ │
│ │ │ │得手(價值約3 萬│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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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11月3 │高雄市三│持附表編號2 所示│以1,600 元│ 李文貴 │廖新榮犯攜帶兇器竊│
│ │日11時許 │民區覺民│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之代價,變│ │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路850 號│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賣予同案被│ │徒刑柒月。 │
│ │ │「正興國│老虎鉗1 支,以該│告吳杰(業│ │ │
│ │ │中」前 │老虎鉗剪斷車鎖之│已發還被害│ │ │
│ │ │ │方式,竊取捷安特│人) │ │ │
│ │ │ │紅白色自行車1 部│ │ │ │
│ │ │ │得手(價值約7,00│ │ │ │
│ │ │ │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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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11月7 │高雄市苓│騎乘車牌號碼XIH-│為被害人當│ 梁敦凱 │廖新榮共同犯攜帶兇│
│ │日14時18分│雅區成功│473 號重型機車搭│場發覺而棄│ │器竊盜罪,累犯,處│
│ │許 │一路235 │載姓名年籍不詳、│車逃逸(該│ │有期徒刑捌月。 │
│ │ │號前 │綽號「聰仔」之成│部自行車業│ │ │
│ │ │ │年男子前往該址,│已發還被害│ │ │
│ │ │ │由「聰仔」負責把│人) │ │ │
│ │ │ │風,被告廖新榮則│ │ │ │
│ │ │ │持附表編號2 所示│ │ │ │
│ │ │ │客觀上具危險性足│ │ │ │
│ │ │ │以傷害人之身體之│ │ │ │
│ │ │ │老虎鉗1 支,以該│ │ │ │
│ │ │ │老虎鉗剪斷車鎖之│ │ │ │
│ │ │ │方式,竊取捷安特│ │ │ │
│ │ │ │自行車1 部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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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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