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491,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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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509 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玉樹無罪部分撤銷。

許玉樹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玉樹係劉國容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許玉樹前因對劉國容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4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劉國容及劉國容之母王才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並應在98年10月21日中午12時遷出劉國容高雄縣湖內鄉(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湖內區,下同)長春一街127 號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劉國容,有效期間為1 年。

許玉樹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而遷出該住居所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2 月間,經劉國容之同意,搬回劉國容位於高雄縣湖內鄉○○○街127 號住處,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玉樹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劉國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許黃秀蓮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見偵卷第9 、10頁、第36頁,第44、45頁);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10月14日98年度家護字第14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 、6 頁,第48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

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

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

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

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保護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

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接獲原審法院上開民事保護令,於遷出住所後,雖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經被害人劉國容之同意而再遷回上開住所居住,固據被害人劉國容陳明屬實,惟法院民事保護令所保護之法益,既非被害人所得自由處分,則被告於保護令尚未因撤銷或屆期等原因失效前,其再遷回上開住所與被害人同居之行為,自仍無解於違反保護令之刑責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經被害人之承諾,而以阻卻違法諭知無罪,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於98年10月14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4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仍任意遷回住所而違反該保護令,實有不該,惟念其係因被害人劉國容之同意始遷回居住,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而被害人劉國容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表示被告已無家庭暴力行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 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被訴其他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本院自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遷出住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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