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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00 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明芳明知放置在高雄市○○區○○村○○段707 地號土地上之紅檜5 棵、香樟1 棵,係謝振城於八八水災過後,依法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而與李振輝共同購得之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 月23日12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鐘明強駕駛車牌號碼593-HG號營業用,及夥同不知情之友人陳正峯、張敏郎等人,前往上開土地,吊取上開紅檜5 棵、香樟1 棵,並由鐘明強駕駛前開大貨車將之載至不知情之友人顏金和位於高雄市路○區○○路55-23 號住處後方空地堆放,而予以竊取。
嗣謝振城於翌日8 時30分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鐘明強、陳正峯、張敏郎3 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明芳雖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將上開紅檜5 棵、香樟1 棵,以上開大貨車載運至高雄市路○區○○路55-23 號住處後方空地堆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謝振城至伊公司邀伊及黃明順共同合夥撿拾漂流木,所得3 人平分,最後僅剩下該5 、6 支木材,該木材是合夥之物,伊並未行竊云云。
惟查:
㈠、被告黃明芳將上開紅檜5 棵、香樟1 棵,以上開大貨車載運至高雄市路○區○○路55-23 號住處後方空地堆放之事實,不惟為被告所供承,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前開路竹區空地現場蒐證照片26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代保管單各1 份附於警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李振輝於本院證稱:當初撿拾木材時大家都把股份講好了,游財印、游勝荏、楊子儀、張志明、黃明順各1 股,我與謝振城各2 股半。
撿材要租重機、怪手,都是由我先拿出來,撿拾的木材最後賣了賠錢,那紅檜5 棵、香樟1 棵是我與謝振程另外買的等語;
證人游財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來放置在高雄市○○區○○村○○段707 號土地上之紅檜5 棵、香樟1 棵,這怎麼來?)李振輝與謝振城是因當初綽號「黑弟」之男子要繳納重機費用沒錢,把那些木材載到李振輝家過磅,說要賣給他們,用這些木材抵現金,木材是我去卸下,這與黃明芳無關;
另參與合夥之游勝荏、楊子儀、張志明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明芳並未參與撿拾木材之合夥,上開紅檜5 棵、香樟1 棵與合夥無關等語。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並未參與撿拾漂流木之合夥,且上開紅檜5 棵、香樟1 棵係李振輝、謝振城2 人私自購買,亦不屬合夥之物甚明。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重機出租合約書,以證明確參與該撿拾木材之合夥云云。
惟承租重機械之費用為李振輝所支付,業據李振輝於本院證述明確,則該出租合約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參與該撿拾漂流木之合夥關係。
再者,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鐘明強駕駛車牌號碼593-HG號營業用,及夥同不知情之友人陳正峯、張敏郎等人,前往上開土地,載走上開紅檜5 棵、香樟1 棵等情,亦據證人鐘明強、陳正峯、張敏郎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
倘上開紅檜5 棵、香樟1 棵被告確有參與合夥而取得,其欲將之載走,理應通知其他合夥人,乃屬正途。
然其所稱參與合夥撿拾漂流木之謝振城、黃明順2 人於本院均證稱不知被告將該紅檜5 棵、香樟1 棵載走之事,且警方係調出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獲被告將上開木材載去,有上開監視畫面附於警卷足憑,另證人黃明順並證稱:伊僅參與旗尾地區之撿拾標流木之合夥,其他地區的伊不知情,至該紅檜5 棵、香樟1 棵從何而來,伊不知情等語,益足證明該紅檜5 棵、香樟1 棵之取得,被告並非參與謝振城與李振輝之合夥購買行為,是被告對該紅檜5 棵、香樟1 棵並無所有權,應可確信。
被告所辯:該紅檜5 棵、香樟1 棵係伊參與合夥取得云云,顯係卸責飾詞,自無足採。
㈢、被告在所有人謝振城、李振輝2 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將上開木材載走,其竊取上開木材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上開漂流木均屬貴重木材,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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