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文錩於民國(以下同)96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証据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林文錩對於向証人即共同被告謝政達所經營之川崎機
-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
- 四、查上訴人林文錩前雖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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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53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5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文錩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繳納新台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林文錩於民國(以下同)96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37號之川崎機車行,向謝政達(已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購買未請領牌照之大型400 西西重型機車1 輛(廠牌為:Kawasaki,型號:ZRX-400 ,車身號碼:ZR400E-04200,引擎號碼:ZX400KE062590 ,下稱無牌機車)。
於約3 個月後,復在川崎機車行見謝政達先前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偽造,與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之大型重型機車車牌極為相似之黃底黑字「168-MAN 」號車牌1 面(未扣案,下稱偽造車牌),其為使無牌機車得以懸掛車牌行駛於道路上,故向謝政達索討偽造車牌,而謝政達明知若將偽造車牌交予林文錩,林文錩即會將之懸掛在無牌機車上,得以上路行駛,竟與林文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將偽造車牌贈與林文錩。
林文錩取得偽造車牌後,旋於97年9 月26日前某日將偽造車牌懸掛在無牌機車上,充作真正車牌使用,並騎乘該無牌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林文錩於97年9 月26日11時35分許騎乘無牌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柯志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25號判決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YH-6209 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此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檢察官據引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政達、林文錩於警詢中之供詞,相互引證依次作為不利於被告林文錩、謝政達之證據,惟渠2 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陳述,且其證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其在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則其等警詢之證述既有審判中之陳述可以代替,自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其警詢證述,非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政達、林文錩等警詢之證述自非屬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亦規定甚明。
故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故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 、16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政達、證人鍾耀隆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已据上訴人林文錩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前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林文錩對於向証人即共同被告謝政達所經營之川崎機車行購買無牌機車,並取得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無牌機車上供行駛之用而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情坦承不諱,又上訴人林文錩於97年9 月26日11時35分騎乘無牌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柯志勇所駕駛車牌號碼為YH-6209 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無牌機車上所懸掛之黃底黑字,號碼為168-MAN 號之車牌於監理站並無車籍資料,係屬偽造之車牌,上訴人林文錩即供出偽造車牌及機車來源,係向被告謝政達所經營之川崎機車行所索討及購買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張、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附卷可憑,堪予認定(見警卷第2 至6 頁、9 至14頁、25 頁 )。
查上訴人林文錩對於明知偽造車牌非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應屬偽造仍懸掛於無牌機車上使用之事實肯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且偽造車牌外觀為黃底黑字,車牌編碼為前三碼為阿拉伯數字,後三碼為英文數字,依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99年4 月12日高市監南二字第0991100421號函所附之車台外觀、顏色、尺寸規定相互比較,確與一般由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大型重型機車規格一致而極為相似,惟其上另額外標有「台灣車」三字,細觀可知非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之合法車牌,而屬偽造,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張可憑,又上訴人林文錩於94年3 月23日業已考取大型重型機車駕照,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自應知悉車牌係偽造之事實,詎其仍向証人即共同被告謝政達索討偽造車牌,懸掛於無牌機車上供作車牌使用,顯見其有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犯意及行為甚明,故上訴人林文錩前開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又上訴人林文錩向售車者謝政達索討與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之車牌相似之偽造車牌,謝政達應對林文錩欲將偽造車牌懸掛於無牌機車上供行使之用,應有所認識,仍將偽造車牌交付予被告林文錩使用,足認被告謝政達與被告林文錩有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事證明確,上訴人林文錩之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偽造車牌形式與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之大型重型機車車牌顏色、格式均屬一致,如前所述,雖其上印製「台灣車」三字,惟如非近觀,並無足分辨偽造車牌非屬依法定程序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申請核發,故偽造車牌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核上訴人林文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售車者謝政達雖僅將偽造車牌交付上訴人林文錩,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係出於與上訴人林文錩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之,2 人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林文錩明知無牌機車無車牌,不得駕駛無車牌之汽車在道路上行駛,竟為圖一己之方便,並規避道路主管機關之稽查,遂向售車者索討系爭偽造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以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無可取,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以偽造之「168-MAN 」號車牌1 面,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上訴人林文錩所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可資認定已滅失,惟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林文錩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上訴人林文錩前雖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惟緩刑期滿,其緩刑未撤銷,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嗣後已坦承認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應向國庫繳納新台幣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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