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504,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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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漢榮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7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4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漢榮係江淑珠之夫,於民國(以下同)99年7 月19日下午1 時許,因江淑珠前往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991巷1 弄3 號10樓之3 住處,向其取回江淑珠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991巷38號6 樓主臥室鑰匙時,將其放置在桌上之手機及充電器摔至地上,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至其上開住處陽台,拿取不鏽鋼製之撐衣桿毆打江淑珠,並發生拉扯,致江淑珠受有左肩疼痛、左胸疼痛、右手肘瘀青(5 ×3 公分)、右大腿瘀青傷(1.5 ×1.5 公分)、左大腿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江淑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吳漢榮對於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江淑珠前往其住處發生爭執拉扯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告訴人經常不分日夜敲門,所以我很反感,不讓告訴人進來,告訴人硬推門進來,告訴人看到門上掛的鑰匙就搶過去,告訴人又到陽台拿不鏽鋼製之撐衣桿順手打我好幾下,我根本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惟查上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淑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其受傷之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又上訴人吳漢榮亦坦承雙方有發生拉扯,按拉扯行為難免會使對方受傷,已難認告訴人之被傷害之指證係憑空揑指,而被害人所指證被告傷害所持撐衣桿係屬硬物,持以毆人所可能致成傷勢,與告訴人所受手、足傷害並無違情之處,是告訴人指訴應屬可信,是本件已事証明確,上訴人吳漢榮空言否認傷害告訴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吳漢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吳漢榮與告訴人係配偶,竟因細故恣意加以傷害,告訴人所受身體之傷害係皮肉傷,尚非嚴重,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吳漢榮上訴否認傷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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