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505,2011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0 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佳韻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

林佳韻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韻於民國98年間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冠」之男子處取得洪麗貞之國民身分證(95年12月23日換發並於97年10月間遺失),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2月30日,持上開洪麗貞之國民身分證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57 號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下稱中央健保局),偽以代理人之身分填妥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以洪麗貞之健保IC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為由辦理遺失補發,交予中央健保局承辦之公務員,使其誤認洪麗貞之健保IC卡已遺失,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請領資料中,而當場補發未貼照片之洪麗貞健保IC卡一張予林佳韻,足生損害於洪麗貞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管理被保險人資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林佳韻該部分行為,除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外(該部分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佳韻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佳韻之自白,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洪麗貞於警詢(見偵查卷㈡第5 頁、第6 頁)、偵查中(見偵查卷㈠第7 頁、第8 頁)指訴甚詳,並有中央健保局99年8 月20日健保高字第0996018404號函暨所附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附卷(見偵查卷㈠第12頁、第13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程序方面:按第一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際法院應僅得為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不得或不宜者」,依據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

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

則據此立法理由所示,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故本件情形自應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先此敘明。

五、訊據被告林佳韻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被害人洪麗貞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向健保局申請補發洪麗貞之健保IC卡之事實不諱,然被告雖佯以洪麗貞之健保IC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為由,辦理遺失補發,而中央健保局即依須聲請辦理,並無所謂陷於錯誤之情事,此業據原審於100 年3 月11日以公務電話向健保局高屏業務組詢問甚詳,有原審法院100 年3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原審卷㈡第11頁足憑。

又被告雖以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取得系爭健保卡,但被告於申請補發洪麗貞健保IC卡時,亦須支付中央健保局該健保IC卡之對價費用,並非無償補發取得。

從而,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既認為被告所犯該部分詐欺取財罪,與原審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係數罪併罰,本院自應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原判決關於林佳韻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雖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但查:按第一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際法院應僅得為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不得或不宜者」,依據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

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

則據此立法理由所示,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

是以,本件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卻逕於判決中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程序即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程序不當,且以被告上開犯行,縱因被告行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此部分罪嫌與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逕為無罪諭知,似有違誤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

然查:㈠檢察官既僅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上訴,其餘有罪部分因已判刑確定,並未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因此本院自不得就原審另為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何況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亦認為被告所犯該2 罪間屬數罪併罰,原審因而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原判決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際原審法院應僅得為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但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則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因此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有關該部分之程序予以撤銷,並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其餘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