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514,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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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4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錦元為後備軍人,係高雄市團管區75年度天聲22-5號教育召集應召員,應於民國75年1 月23日向屏東縣龍泉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惟因其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無法送達其本人而未參加召集。

因認被告涉犯當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科刑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被告行為後,曾於91年6 月21日、95年5 月30日修正,是核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行,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原第11條第3項(修正為第10條第3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原第7條第1項科刑(修正為第6條第1項)。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增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罪要件,修正前之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則無此主觀犯罪要件,而其法定刑則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惟其兩者之法定刑既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件時效之是否完成,尚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行,既應適用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1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修正前為第6條第1項)論處,且該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本件經公訴人於75年3 月24日開始偵查,於75年4 月10日提起公訴,於75年4 月11日繫屬原審,嗣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於75年4 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偵查卷宗核閱在案(見原審75年度易字第1724號卷第1 頁收案戳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4683號卷第1 頁收案戳章),並有原審於75年4 月30日辦理合併通緝而經院長核准之簽在卷可稽(見上開原審75年度易字第1724號卷第9 頁)。

是該案被告涉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

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75年1 月23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

嗣因被告逃匿,並經原審於75年4 月30辦理合併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

而檢察官係於75年3 月24日開始偵查,迄至原審於75年4 月30日合併通緝之期間(共計1 月7 日),扣除75年3 月27日偵查終結至同年4 月11日案件繫屬原審之期間(見上開75年度易字第1724號收案戳章,計15日),此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75年1 月23日)+追訴權期間(12年6 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1 月7 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5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87年 8月15日完成。

從而,原判決以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加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10年,乃認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87年8 月15日完成,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至原審法院於75年4 月30日辦理合併通緝時,固未依照72年12月12日當時發布「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11條規定,比照第10條之規定「以另行併案通緝為原因撤銷前案,併後案通緝,於併案通緝書加註『併案通緝』,『原○年○月○日○○號通緝書應同時撤銷』字樣,不另製發撤銷通緝書;

併案通緝書應分別記載各案案號、案由、被訴事實,俾便分別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程式辦理,惟既已依當時實務上簡便之作業方式,由承辦法官書立簽呈送請院長核可而辦理併案通緝,有該經院長核准之辦理併案通緝簽在卷可稽(見上開原審75年度易字第1724號卷第9 頁),自應認該併案通緝之程序業已完備,依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86條之規定,仍生併案通緝之效力。

此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意旨謂「被告在逃曾經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刑法第83條第1項固應停止進行,但所通緝,必須有權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86條所定程序行之,始能認為有效,若對於普通刑事案件無偵查審判權之軍事機關,縱對於在逃之被告曾有通緝命令,既非合法程序,其追訴權之時效,仍不因而停止進行。」

等語,係指未經法定機關依合法程序辦理通緝之情形截然不同,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本件未經合法併案通緝,無法計算追訴時效停止之起算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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