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521,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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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陳志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9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05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347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藍陳志元得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 月15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某義大利美食店前,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8 月16日20時26分許,以電話連絡方怡臻,佯稱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因購物簽收時誤設定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致方怡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21時至21時7 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9,824 元、3,331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㈡於99年8 月16日20分30分,以電話聯絡林莉雯,偽稱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服務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前購物已付款項將重複扣款12期,致林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5 分許,匯款21,123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㈢於99年8 月16日21分許,撥打電話予莊淑惠,偽稱因莊淑惠前購物時,簽收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應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轉帳功能,致莊淑惠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4分許,依指示轉帳29,989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俟經方怡臻、林莉雯、莊淑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方怡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莊淑惠、林莉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方怡臻、林莉雯、莊淑惠於警詢中之陳述,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藍陳志元固坦承將其所有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重愛路與博愛路口某義大利美食店前,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於1111人力銀行應徵工作後,對方主動聯絡面試應徵,且因為有積欠卡債問題,怕薪資匯款後遭扣住,對方要求先交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測試,以確保薪資可正常匯入,嗣隔日向銀行查證,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伊就去警局報備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方怡臻、林莉雯、莊淑惠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或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高雄銀行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怡臻、林莉雯、莊淑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A3卷第6 頁、B2卷第2 頁、第4 頁),復有方怡臻中國信託轉帳明細表2 紙(見A3卷第8 頁)、莊淑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B2卷第29頁)、林莉雯中國信託轉帳明細表(見B2卷第30頁)、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99年8 月27日高銀北存密字第9900000049、9900000048號函所附被告開戶之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印鑑卡、交易查詢清單、帳戶影本各1 紙在卷(見A3卷第9 頁至第13頁)可參,是系爭高雄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確實經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方怡臻等3 人陷於錯誤,而遭詐騙轉帳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該帳戶中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為前揭辯解,惟查:⒈被告前於99年10月11日偵訊中供稱:於1111人力銀行為求職登記,接獲聯繫有司機工作,要我提供一個帳戶予對方匯款,我有將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見B1卷第12頁);

復於99年10月13日偵訊中供陳:薪水沒有談,工作時間是晚上,是因為我跟對方說我有卡債問題,怕錢被扣住,所以對方才要我交出提款卡讓他們測試有無問題等語(見A1卷第12頁);

又於99年12月8 日偵查中供稱:對方沒有告訴我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也沒有講待遇,只說需要了解我帳戶的存取有沒有問題,對方說要撥薪水之用,所以要我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等語(見A2卷第89頁);

再於原審100 年3 月30日審理中供稱:因為我有卡債,所以我主動跟對方提起,對方說要測試我的帳戶有無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被告先表示其係應徵司機之工作,後又陳稱不了解工作之內容,且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薪水均不知悉,另對上開系爭高雄銀行帳戶究竟係對方主動要求交付,或因自己告知卡債問題始行交付,所述亦前後不一,是被告是否曾確有應徵工作乙事,已非無疑。

⒉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曾從事百貨公司機電維護、傳真機維修人員、電腦公司維修人員、霖園飯店維修人員、碼頭車輛調度外務、直銷業務等等工作等語(見A1卷第12頁),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可知如薪資入帳所需,衡情,僅須提供帳號予雇主即可,並無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雇主使用之理;

被告雖辯稱:因其積欠卡債怕薪資遭扣款,故為帳戶測試等語,然被告既就工作內容、薪資均未與對方談妥,是否受僱仍屬未定之情況下,對方竟甘冒匯款可能受查扣之風險,單獨先就薪資匯款帳戶測試使用情形,亦與經驗法則未合;

況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99年9 月5 日始至人力銀行刊登資料求職,有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全(總)字00000000000 號、99年11月30日全(總)字第0991130001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A2卷第25頁至第31頁)。

雖被告上訴本院時,提出其本人於99年8 月1 日即有向1111人力銀行求職履歷讀取回復紀錄在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然依附卷該求職履歷讀取回復紀錄所記載之聯絡電話均登記市內電話,並非行動電話號碼,亦與被告所述對方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不符,何況被告供稱:我去人力銀行應徵工作,我在交付帳戶前的3 、4 天對方跟我聯絡,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

…我交付提款卡當天,對方是1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到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約地點交付等語(見99年偵字第30505 號卷第11頁、第12頁),然卷附99年8 月15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A3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益見被告所辯係上網求職受騙,始交付系爭高雄銀行帳戶等情,與事證不合,不足憑採。

⒊被告雖提出新聞資料辯稱,求職被騙帳戶者亦屬多有等語。

然該等資料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交付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姓名之男子,究竟是否與其上網求職有關,被告亦無法提出具體資料供本院查證,被告於本院中僅提出其於99年8 月1日即有向1111人力銀行求職履歷讀取回復紀錄,但此與其交付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事,是否有直接關係,卷內並無該部分之資料足以佐證,因此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知悉,參以被告供承:認為不能隨便交付提款卡給他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也怕被騙之語(見B1卷第12頁、A1卷第12頁、原審卷第47頁),顯見其主觀上確已預見交付上開系爭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不法,竟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並非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藍陳志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述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方怡臻、林莉雯、莊淑惠詐欺取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人雖未對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林莉雯、莊淑惠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既經公訴人移送原審法院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747 號),且核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藍陳志元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亦因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害人3 人所受損害共64,26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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