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523,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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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彥(冒名鄭光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1 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被告高正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3日5 時25分許,為警查獲,其於同日接受警詢時係冒用「鄭光宇」名義應訊,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於同日晚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解送被告接受複訊;

其後檢察官並於99年5 月5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

嗣被告於上開應訊過程中冒用「鄭光宇」名義為同署檢察官發覺,就其所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同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因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之對象,均為被告高正彥,而非被冒名之鄭光宇;

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因其冒用「鄭光宇」名義應訊,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並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該裁定雖非適法,或得依非常上訴救濟,然縱經非常上訴,因該確定之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且對被告尚非不利,檢察官自不得再行起訴等理由。

因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依卷證資料,99年3 月23日之警詢、檢察官之訊問,及警方搜索、扣押暨採尿送驗之對象,固均為被告高正彥(冒用鄭光宇宇之名義),但被告高正彥(冒用鄭光宇之名義)於該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係諭知被告限制住居,被告應訊後即離開法院,檢察官當時並未將被告高正彥移請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係檢察官收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高正彥採尿送驗所作成之檢驗報告,始於99年5月5 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於被告鄭光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見99年度觀執字第211 號卷),而檢察官就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所依憑者之前科資料,係鄭光宇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99年度毒偵字第693 卷第16頁),而非被告高正彥之前科資料;

況就本件而言,因鄭光宇無施用毒品前科,始有觀察勒戒之問題,倘依被告高正彥之前科資料,被告係屬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應逕行起訴其施用毒品之犯行。

似此情形,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究係鄭光宇或被告高正彥,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認本件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尚有未當,即非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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