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525,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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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知道被告曾在國中時夥同他人毆打同學之情,故被告向告訴人稱:你沒有看過我當眾打人是不是等語,告訴人當下自會產生畏懼心理,原審認告訴人並未畏懼尚非妥適等語。

三、經查:被告王敏玟坦承向告訴人稱:你沒有看過我當眾打人是不是等語,惟辯稱:因發現告訴人未經同意把他的機車和我的機車鎖在一起,我不知他的意圖,為保護自己讓他開鎖,我才說那些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詞,訊之告訴人楊武昌亦承認事先未徵得被告同意,擅自將其機車與被告機車鎖在一起屬實,告訴人此舉顯已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被告發現其無法駕車離開,須待告訴人解鎖之當下氣怒情急,對告訴人稱:你沒有看過我當眾打人是不是等語,無非係其權利遭受對方侵害之防衛反應,其目的在促使告訴人即刻將大鎖解開,以利其離開。

況告訴人聞言後確陪同被告解開大鎖,被告隨即離去,事後亦未再就此事放話追究。

足見被告上開言語僅在解除當時自己權利遭受侵害之方法而已,難謂其有恐嚇之犯意與犯行,告訴人於本院既稱:我本來就要幫她開鎖,不是聽了她的話才決定去開鎖,足見其亦明白被告在說氣話,所謂因此心生恐懼難以採信。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敏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99年度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敏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敏玟於民國98年7 月12日下午4、5時許,在臺南市成功大學體育館內,因故與告訴人楊武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楊武昌恫稱:「你沒看過我當眾打人是不是?」,致生危害於楊武昌之安全,因認被告王敏玟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此所謂之安全,乃指受恐嚇者之安全,受恐嚇者既不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故仍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始得論以恐嚇罪。
三、訊據被告王敏玟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楊武昌稱:「你沒看過我當眾打人是不是」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係因楊武昌將伊的機車鎖住,伊情急之下才會以上開言詞要求楊武昌將鎖打開等語。經查:
㈠ 被告於98年7 月12日下午4 、5 時,在臺南市成功大學體育館內,對其打球結識之球友楊武昌稱:「你沒看過我當眾打人是不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武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7 月12日下午,在成功大學體育館,我把車子跟被告的車鎖在一起才不會被偷,她這樣出來就生氣了,說「你沒看過我當眾打人是不是」(本院卷第42頁背面),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 惟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詞而心生畏懼,仍應綜合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情境觀之。
就被告何以會對楊武昌稱「你沒看過我當眾打人是不是」之原因,被告辯稱:伊到成功大學看球時,將車號H8Z-031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禁止停車的地方,後來有因違規停車被開罰單。
楊武昌趁伊看比賽時,將其機車與伊的機車鎖在一起,限制伊的行動,伊一時生氣才會說出這樣的話各節,與證人楊武昌證稱:我剛好看到有一輛車子好像是她的,那時我剛買新車,乾脆就把車子鎖在一起才不會被偷,...我有用英文傳簡訊給被告,但是被告看不懂,...被告要離開的時候才知道車子被鎖在一起,我說你的車子跟我鎖在一起,她就生氣了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相符;
本院復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調H8Z-03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照片,該車確於98年7月12日下午3 時20分許,停放於臺南市○○路○段1 號人行道上,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是時該H8Z-03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遭人以紅色大鎖與車號070- ENV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鎖起,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3 月14日南市警交字第1001700997號函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現場採證照片3 張(本院卷第29至32頁)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所辯非虛。
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球友關係(本院卷第41頁),殊無深交,被告雖與告訴人皆至成功大學體育館觀看同一場比賽,被告仍有隨時離開之自由,亦無義務等候告訴人或由告訴人偕同方得離開,告訴人將兩人之機車鎖在一起,使被告欲離去時勢必要先告知告訴人,且由告訴人陪同、為其解鎖方得離去,無異妨礙、限制被告之權利,更可能使被告與告訴人之友人對於渠等是否僅止於球友關係加以臆度,告訴人此舉實屬冒昧唐突,被告聞訊後雖稱「你沒看過我當眾打人是不是」,是否即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或僅係在其權利遭妨害時,為表明其對於告訴人行為之不予苟同,及促使告訴人即刻將大鎖解開所為之言論,已非無疑,亦難認告訴人聞言後會產生畏懼之心理。
㈢ 告訴人雖稱以其將被告之機車鎖住後有傳簡訊給被告,且知道被告當日確實有攜帶行動電話,認被告看到機車被鎖住就應該要打電話通知伊(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惟行動電話僅係供使用者便於聯繫,非謂隨身攜帶行動電話者即有隨時接聽電話、查看簡訊之義務,況行動電話非無遺失遭竊、故障、收訊不良、關機、通話中、電池電力耗盡、未繳交電話費致遭限制發話甚至接聽等種種可能,亦有可能因被告專心於觀看賽事、與他人談話或處於吵雜之環境而未能察覺其行動電話接收簡訊之聲響或震動,告訴人依其片面之想法,認定被告必然可以看到簡訊而得知其機車被鎖住,誠屬無據。
況縱認被告之行動電話於98年7 月12日下午處於得以正常使用之狀態,且被告亦已閱讀告訴人所發送之簡訊,以法律層面觀之,亦不因告訴人將被告之機車鎖住後發送簡訊通知被告,即解於其妨害被告自由之事實,或謂被告即有義務容忍其權利遭妨害之狀態,否則豈非任何人犯罪之後,僅需將其犯罪行為告知被害人,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至告訴人雖稱:「奇怪,她弄我的機車10幾次,我把它鎖在一起,她怎麼這樣」(本院卷第42頁背面)、「(問:所以你到現在還是認為你自作主張把你自己的機車和被告的機車鎖在一起,你認為沒有錯?)我不是認為我沒有錯,但是她用這種方式,她用我的機車,我從來沒有打過也沒有罵過她」(本院卷第45頁背面),惟被告是否曾經破壞告訴人之機車,與告訴人得否將被告之機車鎖住,洵屬二事,縱被告確曾破壞告訴人之財物,亦應由告訴人循適法之方式解決,如告訴人因此打、罵被告,自屬是否構成其他犯罪之問題,非謂告訴人未因被告破壞其機車之行為加以打、罵,即有權將被告之機車鎖住,此乃當然之理。
而告訴人之觀念既有上開與社會一般觀念不符之處,被告辯稱伊講上開話語只是要告訴人解鎖、說其他的話告訴人不一定會讓伊走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㈣ 再者,告訴人雖稱被告以「你沒有看過我當眾打人是不是」恐嚇時態度很兇、很大聲(本院卷第46頁),惟告訴人仍陪同被告至二人停車之地點將大鎖打開,此有證人楊武昌證稱:被告要先離開,因為球賽快要比賽完了,她要回家,我還是繼續在看,我說你的車子跟我鎖在一起,她就生氣了,當時還有至少3個人在,我有陪同她過去開鎖(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背面)等語可資證明,如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感受到其身體有遭加害之可能,而心生畏懼,何以當下未向在場之友人求援,仍甘冒遭被告以當眾毆打之方式加害之危險,隨被告至停車地點將大鎖打開?而以客觀之條件觀之,被告於事發時甫滿18歲,為女性,其體型較告訴人瘦弱,而告訴人為壯年人,衡情當有足夠自保之能力,是否果會因其先將被告之機車鎖住後,被告不滿而脫口之言語感覺恐懼,實非無疑。
矧被告於告訴人將大鎖解開、騎車離開後,告訴人尚有追上被告,央求被告不要生氣,此經被告稱:我騎了一段路,告訴人還追來我旁邊,說不要生氣好不好,我就不理他,我就騎走,後來他就沒有跟(本院卷第47頁),是以告訴人陪同被告、追上被告並向被告道歉之反應,更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言詞,已使告訴人有何畏怖心,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㈤ 至於告訴人稱知悉被告曾與另外2 名友人共同毆打另1 位同學,及被告比賽輸球時動手打其對手,惟告訴人稱被告曾與另2 位同學毆打他人之事,係被告所告知,且被告自稱係發生在國中時期,動手者共有3 人,被害者為其同學,與被告對告訴人稱上開言詞時已18歲,相隔至少3 年,告訴人為44歲之成年男性,告訴人之身高較被告為高,在場至少尚有3人等情狀,均屬有間,告訴人是否會因曾聽被告敘及上開事實,即於被告稱「你沒有看過我當眾打人是不是」時心生畏懼,洵非無疑。
而細究告訴人所述被告毆打比賽對手之情形,告訴人僅係聽球友轉述,未曾親眼目擊,且告訴人所聽聞者亦僅是被告於比賽結束雙方應握手時拍對方一下(本院卷第46頁),至多僅是被告有無風度或運動精神之問題,不至於予人被告使用向來暴力之感受,更難謂告訴人因上開印象,即會將被告上開言語當真,而感到恐懼。
㈥ 綜合上開證據,被告雖對告訴人稱「你沒有看過我當眾打人是不是」等語,惟此係被告之權利遭告訴人妨害時,促使告訴人將大鎖解開、自己方得以離去之言語,告訴人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當無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被告之行為應與恐嚇罪之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被告犯恐嚇罪,容有未恰。
被告以其言語並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
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犯恐嚇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恐嚇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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