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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公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82 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公典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公典明知洪秀玲係有夫之婦,卻仍與洪秀玲發生性關係而相姦。
嗣於98年11月24日凌晨為洪秀玲之夫蕭南信在李公典位於高雄市○○區○○路350 號4 樓之3 住處內當場發現李公典與洪秀玲衣衫不整同床共枕,始查知上情。
案經蕭南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檢察官偵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公典(下稱被告)供承有於前開時地與洪秀玲衣衫不整同床共枕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相姦犯行,辯稱:2 人僅係純聊天,未發生性行為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蕭南信與洪秀玲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98年11月24日凌晨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350 號4 樓之3 住處時,發現被告與洪秀玲於住處房間內同床共枕,且衣衫不整,均僅穿著內褲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供承外,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南信審理時證述:我與洪秀玲於案發當時為夫妻關係,因為洪秀玲於案發前1 、2 個月經常外出過夜,我察覺有異而跟蹤洪秀玲至被告住處,並複製洪秀玲所持有被告住處鑰匙,於案發當晚持上開鑰匙開啟被告住處房門後,發現被告與洪秀玲在床上衣衫不整,均僅穿著內褲,被告趴在洪秀玲身上,沒有蓋棉被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洪秀玲於原審證述:當日凌晨我前往被告住處,我們在床上,被告壓在我身上並互相親吻等語(見原審卷第22、49頁),大致相符。
㈡、矧上開情節顯示案發當下依渠等仍穿著內褲而未有褪去並性器官正接合之情,參以告訴人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我進入被告住處時,並未注意到現場是否有其他跡證足以認定被告與洪秀玲當時有發生性交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7頁),固無明確證據直指被告於案發當時與洪秀玲間正進行性器官接合之性交,然刑法對「性交」之定義,並不以男方性器進入女方性器傳統型態定義為限(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共列有兩款多種不同性交態樣可資參照),被告與洪秀玲間,男女同床,均僅著內褲,未著內衣,男在上女在下肌膚緊貼、擁抱之情,實難排除已然進行「性器進入性器」以外之其他種性交行為態樣之可能性,原審法院僅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洪秀玲無法認定有性器接合逕認性交行為罪證不足,已嫌速斷。
況男女性器接合之性交係一持續行為過程,時間或長或短,開始前或結束後該當有應如何之穿著呈現?該有如何之跡證現場留存?並非必有一定態樣呈現,且性交過程有無男性射精,也會發生蒐證要求不同結果,而「男女同床,均僅著內褲,未著內衣,男在上女在下肌膚緊貼、擁抱」究屬性交前或性交後之場景呈現,亦非必然一定,而男女性交是否使用合險套或有無射精均非性交一事之必然,是案發時雖未發現有保險套或精液之跡證,亦難據此排除已發生性交行為之可能性。
㈢、被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答稱:「(檢察官問:你欠女人為何不去嫖,這種事怎麼可以做?)我不知道他還沒有離婚,他當時有跟我說他有結婚了,他後來說他離婚了」等語,顯然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第一時間,並未力辯其與洪秀玲未有何姦情事實,其當場被查獲明顯與有夫之婦極端曖昧上床行徑,其間若未有姦情,豈會有此反應?又證人洪秀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承:伊於98年10月間經由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而認識被告,自同年11月間起迄至本件案發時為止,去被告住處聊天共約2 、3 次,被告並將住處鑰匙交付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洪秀玲係有配偶之人且係執法警員之眷屬,僅因搭計程車認識,即三番兩次進入其他男人私密居所,並獲交付得自由進出住處之鑰匙(包括睡覺房間),其親密程度不言可諭,對照本件查獲時果然與被告間已達親密肌膚貼近之親密程度,其近月餘之私情進展過程,謂全無男女性交之逾矩行徑已難令人置信?況證人洪秀玲原審審理時亦證承:我承認與被告有發生親密行為,但我們認識僅一個多月,彼此關係僅達所謂的「三壘(指性交行為以外之其他親密行為)」階段,並未曾發生過性交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依當事人難免保守說法都已坦承達所謂「三壘」之交往程度,以有配偶之人與他男人親密程度如此,除非兩人純係君子之交,尤其男子更需具有所謂「柳下惠」所具女子投其懷而不亂之定力,否則達此交往程度,謂其間未發生任何姦情,豈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符?況本件證人洪秀玲坦言與夫即告訴人夫妻感情已有勃谿,果發生紅杏出牆之行逕亦難謂有何違情。
按刑法第239條通姦及相姦罪之成立,以發生姦淫關係為要件;
當場查獲姦淫之情事,依社會生活經驗顯示本不多見,因之法院判斷行為人有無通(相)姦犯行,不以姦淫進行當時隨即被查獲為限,只要有相當證據證明行為人確有姦淫之事實即足當之;
衡諸男女姦情,本屬外人不易查覺私密之事,況婚外姦情屬見不得人之事,是婚姻外不正常姦情所需究明有無性交事實,若謂必也蒐採到明確性器官接合(甚至射精)直接證據方足當之,則通姦、相姦罪責之成立顯不易有發揮規範餘地,本件依上開情況證據對照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公訴人認被告與洪秀玲間已達發生姦情行為,尚難謂屬臆測之詞,而不足以憑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合上開所述,被告相姦事實應已明確,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第1項後段相姦罪。被告罪證明確,原審遽為無罪認定,即有未合,原審檢察官執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李公典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無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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