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547,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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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劭銘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劭銘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劭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下稱「陳主任」)及其所屬集團,係以詐騙方式進行詐欺取財之集團,於見報載有該集團招攬業務之分類廣告而與「陳主任」取得聯繫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3 月18日晚上7 時許,前往屏東縣東港鎮○○路之肯德基速食店,向因見該集團所登載之「臺富銀行特約經銷貸款」廣告而欲辦理貸款之李富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取得李富鎰所申請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下稱存摺等物),旋至屏東縣東港鎮統一超商轉寄予「陳主任」。

「陳主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騙取各該款項得手。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劭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陳劭銘、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劭銘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坤穎於警詢時證稱其開車搭載陳劭銘至東港等語(見警卷第11、15、18頁),證人李富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予陳劭銘之情(見警卷第4 、7 頁;

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49、5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蘇瑞川、謝秋蓮於警詢時證述被騙情節(見警卷第35、36、43、44頁),互核無違,並有臺富銀行特約經銷貸款廣告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份、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30至33、37、47、53至55頁);

再者,現今犯罪集團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其等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被告陳劭銘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 頁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於98年3 月18日僅以電話應徵銀行業務工作,尚未面試,即為錄取,已有可疑,亦於常情有悖,被告陳劭銘甚而於當日應「陳主任」之要求,立即前往東港收取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他人帳戶之存摺等物,自難諉為不知「陳主任」及其所屬集團,係以詐騙方式進行詐欺取財之集團,顯見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足認被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詐欺情事,辯說:伊對於代為收取之帳戶文件,竟會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犯行,絲毫不知情,絕無詐欺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見報載有「陳主任」及其所屬集團招攬業務之分類廣告而與「陳主任」取得聯繫後,向提供存摺等物之被害人李富鎰取得存摺等物,再轉寄予「陳主任」。

「陳主任」及其所屬集團取得存摺等物後,再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得手。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存摺等物,並無證據證明其係「陳主任」及所屬集團成員之一,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收取被害人存摺等物行為僅有1 次,應成立1 罪,而非數罪併罰。

被告陳劭銘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係幫助詐欺1 罪,原審竟以共同詐欺數罪併罰論處,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出面領取用以詐騙所用之存摺等物,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所為非是,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同案被告周坤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故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敏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
│ 1  │98年3 月│不詳(電│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蘇瑞川│98年3 月│雲林縣林│中華郵政│新臺幣(│
│    │29日晚上│話詐騙)│路購物設定付款有誤,要│      │29日晚上│內鄉(以│股份有限│下同)2 │
│    │7 時54分│        │求重新設定云云,被害人│      │10時21分│林內郵局│公司東港│萬9,989 │
│    │許      │        │乃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許      │自動櫃員│郵局帳號│元      │
│    │        │        │機匯款                │      │        │機轉帳)│00000000│        │
│    │        │        │                      │      │        │        │754235號│        │
├──┼────┼────┼───────────┼───┼────┼────┼────┼────┤
│ 2  │98年3 月│不詳(電│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謝秋蓮│98年3 月│臺中縣大│中華郵政│各3 萬元│
│    │29日晚上│話詐騙)│路購物設定付款有誤,要│      │29日晚上│雅鄉(以│股份有限│2 次,共│
│    │8 時30分│        │求重新設定云云,被害人│      │9 時44分│大雅鄉農│公司東港│計6 萬元│
│    │許      │        │乃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及同日晚│會自動櫃│郵局帳號│        │
│    │        │        │機匯款                │      │上9 時47│員機轉帳│00000000│        │
│    │        │        │                      │      │分許    │)      │754235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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