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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50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國庭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陸姵如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因看到報紙廣告在應徵司機,伊就借友人沈贇慧的手機打給對方應徵,沈贇慧也知道伊應徵工作的事,對方說要提供薪資轉帳帳戶,且為了試看看該帳戶可否匯入薪資,因此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其測試,伊不疑有他才交付,後來聯絡不到對方,才知道受騙了,於是在99年2 月11日向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以為這樣就沒事了,所以未申請將帳戶凍結或止付,也未報警處理云云。
三、惟查證人沈贇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問:你是否知道我去應徵工作?)我不知道。」
、「(被告問:我是否曾借你的手機去應徵工作?)忘了。」
、「(被告問:我們是否在明誠路與富國路的多那茲咖啡店見面過?)常常在那邊見面,都是聊天。
我在聊天中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應徵工作的事情,也忘記被告是否向我借過手機。」
、「(被告問:當時你是否還笑我說應徵工作為何還要交付提款卡?)不清楚。」
、「(審判長問:你有無聽被告說飯店業務不穩定需要另外找工作的事?)無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
另證人劉喜華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被告任職立多飯店期間為98年10月至12月,被告是在任職立多飯店期間且是在交付金融卡給對方後,才向伊提及此事,之後被告就去台東知本工作等語(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
均與被告所辯上情不符,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以被告自承於99年2 月11日至土地銀行申請補發金融卡時,已從存摺補登資料中知悉其帳戶在99年2 月9 日及2 月10日,均有不明款項匯入,並隨即遭不明人士提領乙情(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何以不立即報警處理,反容任被害人有繼續匯入款項至該帳戶之可能,甚至發現帳戶內餘額尚有522 元時,還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取其中之500 元,此有系爭帳戶明細1 份(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在卷足憑,顯見其對該帳戶被作為詐欺使用已有預見外,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對方不法使用,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於9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3年交簡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同年6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所犯情節非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陸姵如之損害,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陸姵如支付新台幣2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國庭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2 月6 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市○○路、建國一路口,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香奈兒GST 紅色皮包之不實訊息,適有陸姵如見該則訊息,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於99年2 月10日下午3 時3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4號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鄭國庭上開帳戶內。
嗣因陸姵如於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陸姵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請,並於上揭時、地交付予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且告訴人陸姵如於前揭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看到報紙廣告在應徵司機,伊就借友人沈贇慧的手機打給對方應徵,沈贇慧也知道伊應徵工作的事,對方說要提供薪資轉帳帳戶,且為了試看看該帳戶可否匯入薪資,因此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其測試,伊不疑有他才交付,後來聯絡不到對方,才知道受騙了,於是在99年2 月11日向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以為這樣就沒事了,所以未申請將帳戶凍結或止付,也未報警處理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請,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告訴人即證人陸姵如於
前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
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前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
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
詳,復有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堪認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
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無疑。
(二)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沈贇慧到庭作證訊明上情,然證人沈贇慧具結證稱:「(被告問:你是否知道我去應徵工
作?)我不知道。」、「(被告問:我是否曾借你的手機
去應徵工作?)忘了。」、「(被告問:我們是否在明誠
路與富國路的多那茲咖啡店見面過?)常常在那邊見面,
都是聊天。我在聊天中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應徵工作的事情
,也忘記被告是否向我借過手機。」、「(被告問:當時
你是否還笑我說應徵工作為何還要交付提款卡?)不清楚
。」、「(審判長問:你有無聽被告說飯店業務不穩定需
要另外找工作的事?)無印象」等語(見院卷二第25至26頁),依其所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所辯之應徵工
作情事。被告遂當庭再聲請其偕同到場之證人劉喜華即被
告先前任職立多飯店之同事作證,證人劉喜華雖證稱:被
告曾向伊提及要應徵當司機,而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卡乙事
等語,然經本院進一步訊問時間點,證人劉喜華證稱:被
告任職立多飯店期間為98年10月至12月,被告是在任職立多飯店期間且是在交付金融卡給對方後,才向伊提及此事
,之後被告就去台東知本工作等語(見院卷二第28至29頁),則其所述內容觀之,被告向伊提及應徵司機工作及交
付金融卡乙事係發生在任職立多飯店期間(即98年10月至12 月 間),顯與被告辯稱是在99年2 月應徵工作及交付金融卡等語及本案發生時間不符,是其所證內容是否為真
,已屬有疑。縱認證人劉喜華所述內容為真,然其所證:
知悉被告有應徵司機工作及交付金融卡等語,均是聽聞被
告片面敘述,且係在事後才提及此事,並非證人親見親聞
其有應徵司機工作及交付金融卡情事,從而尚難證明被告
於99 年2月間,有因應徵司機工作而交付金融卡乙情。
綜上,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從而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查,被告辯稱:交付金融卡、密碼之原因,是因為對方要求測試該帳戶可否使用以便匯入薪資等語。然衡諸社會
日常生活經驗,受薪者為使給薪者順利匯入薪資,所提供
之匯款帳戶必須可以使用乙節,乃受薪者應注意之事項,
且屬必然之理,蓋此乃攸關受薪者可否順利取得薪資,而
與給薪者利益並無重大影響,若受薪者提供一不可用之帳
戶致薪資無法匯入,乃受薪者應承擔之問題,給薪者至多
於嗣後無法順利匯款時,始要求受薪者另提供可用之帳戶
供匯款,殊難想像給薪者會在受薪者提供帳戶之初,即質
疑受薪者提供之帳戶是否可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
予以確認,此舉顯與社會常情相悖。再者,一般人於應徵
工作之際,除一般個人基本資料外,理當先對其欲應徵之
公司名稱、工作內容、薪資條件等有初步瞭解,注意並留
下與其接觸之承辦人員之姓名等資料,並於公司內或其他
合理之地點進行面試並確定錄取後,始有必要將攸關其個
人財產信用之金融存款帳戶帳號等資訊提供予公司,本件
被告乃心智健全年逾50之成年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在與「阿忠」見
面後,對於所應徵工作內容包括時間、地點、福利等等,
均毫無所悉(見院卷二第35頁),果若如被告所辯,其與「阿忠」見面之目的係為應徵司機,豈會未詢及工作地點
、時間、福利等具體事項?而在「阿忠」就工作時間、地
點、福利等重要事項未予說明清楚,反而僅在意帳戶可否
使用乙事,且未表示已經錄取被告之情況下,其與「阿忠
」又素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亦不知其真實年籍,應徵
地點又非在公司內或其他合理之地點,而係在路口邊之情
況下,被告竟仍將重要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阿忠」,實
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況大不相符,而與提供帳戶者交付帳
戶予蒐集帳戶者之情況相互吻合,參以被告自承於99年2月11日至土地銀行申請補發金融卡時,已從存摺補登資料中知悉其帳戶在99年2 月9 日及2 月10日,均有不明款項匯入,並隨即遭不明人士提領乙情(見院卷二第37至38頁),若依其辯,係在不知情下交付金融卡、密碼,此時當
已知悉受騙及帳戶已被作為犯罪使用,為求自清及避免再
有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當會立即報警處理並向銀行申
請凍結該帳戶,豈會視而不見,僅申請補發提款卡,容任
被害人有繼續匯入款項至該帳戶之可能,甚至發現帳戶內
餘額尚有522 元時,還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取其中之500元,此有系爭帳戶明細1 份(見院卷一第33至34頁)在卷足憑,顯見其對該帳戶被作為詐欺使用已有預見外,尚且
預料該帳戶嗣後恐因被害人報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
提領,遂先領出帳戶內之餘額整數500 元,僅留零錢22元於帳戶內,足認其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
予「阿忠」之際,對於對方將可能另行以不正當方式使用
其帳戶,且對方有高度可能性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已有預
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僥倖之心態,將其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對方不法使用,被告自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提出自由時報99年2 月3 日之廣告1 紙(見院卷二第44頁反面),作為確有應徵司機工作之證明,惟上開廣告日期與被告供稱:看到的是99年2 月5 日之廣告乙情不符(見偵卷一第5 頁),且縱認被告確有看到該則廣告而
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然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
碼之過程及嗣後未予報警,反而提領帳戶內剩餘現金整數
僅留零頭等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業如前述,上開報紙尚
不足以反證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橫行,渠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財物,隱身於幕後,使檢警難以追緝,紊亂交易秩序,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間接助長此種犯行,且造成告訴人陸姵如受有2 萬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始終否認犯罪,顯未理解其行為之不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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