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571,2011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昆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66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昆茂與胡秀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36號於100 年6 月9 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6 日13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 支,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即改制前高雄縣大樹鄉,下同)神農街33號、22號、神農街52巷1 號前等處,推由許昆茂把風,由胡秀雯持上開破壞剪剪斷電線方式,而竊取路旁為高雄市大樹區公所職員李文展所管理之路燈電線,得手後置於所騎乘之車號XPS-039 號機車腳踏板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胡秀雯騎乘上開機車附載許昆茂,行經高雄市大樹區○○○○○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破壞剪2支及電線1 批(約長70尺),因認被告許昆茂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共同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易言之,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要旨足佐)。

三、證據能力: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而屬於傳聞證據等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及被告許昆茂於原審準備程序,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昆茂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供述「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伊有制止胡秀雯,沒有把風,僅係請胡秀雯載伊去牽機車」與常情有違,同案被告胡秀雯於警、偵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展於警詢證述,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查獲照片5 張,扣案之破壞剪2支等情為據。

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惟據其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辯略以:當天伊騎女友曾淑貞的機車去九曲堂找朋友,騎快到九曲堂火車站附近沒有油,伊就把機車放在路旁,坐計程車回女友海光新村住處,伊在女友住處遇到胡秀雯,伊女友就叫胡秀雯騎機車載伊去加油再去把機車騎回來。

胡秀雯載伊快到機車停放處前,叫伊將機車牽著,然後胡秀雯就從機車腳踏墊那邊拿出袋子,袋子裡面有放破壞剪,就用破壞剪將電線剪斷,伊看了嚇一跳,也告訴胡秀雯不要剪,她說好,後來她又停在路邊,又剪其他的電線,胡秀雯總共停下來剪三次,伊在她第一次剪就有叫她不要剪,她第二次、第三次剪時,胡秀雯都叫我將機車牽著,都跟伊說這次剪完後就會載伊去牽機車,剪完後要上高架橋就被警察查獲等語。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胡秀雯以被告身分於警詢時即稱:許昆茂沒有幫助我偷竊電線。

沒有幫我(警詢筆錄誤載為妳)把風,是因為叫我載他去牽車,於今日早上在一起,中午從鳳山慈暉新村就出門,許昆茂完全不曉得(偷取電線)等語(見偵卷第8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以被告身分供稱:「(問:妳在剪電線時,許昆茂在哪裡?)他在機車上,他有勸我不要做這行為」;

嗣於偵查中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究竟是幾人行竊?)只有我一個人。

(問:你在偷電線時,許昆茂在做什麼?)他坐在我的機車上,他有勸我不要做,是犯法的行為。

(問:許昆茂是否在把風?)沒有,他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64-65 頁),則同案被告胡秀雯上開供證,核與被告許昆茂所辯上情尚稱相符。

㈡、公訴人起訴所據之證人李文展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4-15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見偵卷第26 -29頁)固能證明高雄市大樹區公所職員李文展所管理,位於大樹區○○街33號、22號、神農街52巷1 號前等處之路燈電線,於99年10月6 日13時30分許遭剪斷被竊之事實,然被告許昆茂是否參與本件共同竊盜案,仍需其他積極證據佐認;

又扣案之破壞剪2 支,僅能證明係供作本案竊盜之工具,至於該破壞剪為何人所有,則據同案被告胡秀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係其1 人所用以本案竊盜等語(見偵卷第8 、64、65頁)。

此外,卷附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此扣案物與被告許坤茂有何關連性,是以公訴人起訴所據上情,均難以認定被告許昆茂即屬本件竊盜之共犯。

㈢、原審依被告聲請所調閱上開遭竊路燈電線附近之路邊監視器畫面,則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0 年1 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990024181號函覆原審稱「經查該處雖有裝設監視器,卻無實際錄影功能,屋主表示係為嚇阻作用」等詞,並附有交辦單影本在卷(見審易卷第38-39 頁),亦難證明公訴意旨所認「推由被告把風」之情;

至於公訴人起訴雖以同案被告胡秀雯於偵查中供陳伊載許昆茂要去的地點是在其行竊地點附近等語,許昆茂於當日早上,即與胡秀雯同處,若僅係搭乘胡秀雯機車至行竊地點附近,實無同處多時後,再至上揭地點先竊電線後才送許昆茂去牽車之理,而認被告許昆茂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然被告既係搭乘胡秀雯之便車,以「客隨主便」而言,被告行止自隨胡秀雯之行程而定,無從僅以「被告要去的地點是在胡秀雯行竊地點附近」,即認「被告實無與胡秀雯同處多時後,胡秀雯再至上揭地點先竊電線後才送被告去牽車」,是此部分公訴人之推論無從據為被告許昆茂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持之上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許昆茂犯有上開被訴共同加重竊盜罪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被告被訴共同竊盜罪自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被訴共同加重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後共犯胡秀雯經通緝到案後供稱:「(問:你決定還是許昆茂決定要偷?)一起」、「(問:這些破壞剪是你的還是許昆茂的?)我們一起買的」、「(問:在行動之前有無說好偷到的電線賣掉如何分配?)有,一起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100 年5 月1 日訊問筆錄),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供證上情不符,而認胡秀雯初始即為圖卸被告之責,被告所辯上情即不足採,被告確有與胡秀雯共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同案被告胡秀雯於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後經通緝到案之供述,雖指被告與其共犯本件竊盜案等語(此部分原審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1-42 、48頁),然此部分陳述,顯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之上開供證不符,是同案被告胡秀雯上開關於被告有無被訴共同竊盜犯行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

此外,又查無其他關於被告被訴共同竊盜犯行之具體事證可資補強,依據上開說明,實難僅以同案被告胡秀雯通緝到案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則原審公訴人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許昆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5、28頁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