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591,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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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瓊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02 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5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柯瓊姬雖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 日,在高雄市○○區○○路246 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春陽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海山郵局(下稱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辛帆浩」收受,再於99年6 月3 日透過電話告知「辛帆浩」提款卡密碼;

復接續於99年6 月4 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255 號和欣客運建國站服務台,將其所申設板橋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下稱板橋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1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辛帆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嗣「辛帆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取得上揭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9年6 月3 日17時9 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關皓,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以避免繼續扣款云云,致張關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9年6 月3 日17時48分許,99年6 月4 日某時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各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分別匯至柯瓊姬上開海山郵局、板橋商銀帳戶內。

㈡於99年6 月3 日20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申其永,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以避免繼續扣款云云,致申其永陷於錯誤,而於99年6 月3 日21時25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7,203 元匯至柯瓊姬上開海山郵局帳戶內。

㈢於99年6 月3 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威承,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以避免繼續扣款云云,致李威承陷於錯誤,而於99年6 月3 日21時23分許,99年6 月4 日某時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各將2 萬8,028 元、1 萬5,956 元分別匯至柯瓊姬上開海山郵局、板橋商銀帳戶內。

嗣張關皓、申其永、李威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柯瓊姬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柯瓊姬(下稱被告)涉犯刑法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依憑被害人張關皓、申其永、李威承之指述,暨有上揭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6 月29日板營字第0991802437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7 月1 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1171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附卷可憑;

被告亦自承將所申設海山郵局、板信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語,為主要之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6 月2日、4 日,將其所申設上開海山郵局、板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提供給「辛帆浩」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急著要找工作,我男朋友張有毅說有看到報紙刊登廣告找人工作,但是要提供存款簿及地價稅單,他沒有存款簿,他就把報紙刊登「東京戀人」接聽員廣告拿給我看,到6 月1 日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報載電話0000000000與對方聯繫,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

隔天,他們才回電話說我已經錄取了,一位自稱「林經理」與我接洽,告知需先寄交履歷、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等寄給會計「辛帆浩」他們,以作為薪資匯款之用,方便入帳之作業,但我沒有給提款密碼,隔天他們又打電話給我說「還要密碼才能工作,辦好後就會還我,這是公司的規定程序要這樣」,我不疑有他,才告知提款密碼;

又隔了一天,他們打電話說郵局帳戶有問題,沒有辦法辦轉帳,他們需要另外一本辦戶,我隔天就另外寄板信商銀帳戶過去;

我當時很需要工作維持生計,才沒想那麼多,但絕對無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我於99年6 月5 日晚上10時許發覺受騙,翌日立即報案;

至於郵局之前匯款三筆,其中98年10月26日2000元是我大兒子匯給我的,99年5 月6 日2000元是我女兒匯給我的,99年5 月14日1200元是我乾弟弟匯給我的;

板信商業銀行99年5 月26日是我大兒子匯給我的,因為我沒有在工作,沒錢時就會叫他們匯給用;

我之前在桃園做臨時工,郵局帳戶是之前在台灣松下公司工作時辦的,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是我兒子在海山國山註冊的時候才辦的;

我沒有詐騙別人,也不知道別人利用我詐騙被害人等語。

經查:㈠、被害人張關皓、申其永、李威承分別於99年6 月3 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以避免繼續扣款云云,致張關皓、申其永、李威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翌日(4 日),依指示陸續匯款如上述金額至被告前揭海山郵局、板信商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關皓、申其永、李威承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3~25 、28、2933、34頁),並有被害人張關皓、申其永、李威承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5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6 月29日板營字第0991802437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7 月1 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1171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第32頁、第37-48 頁,堪認被告前揭海山郵局、板信商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張關皓、申其永、李威承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有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大概99年5 月份當時被告待業中、很想找工作,自由時報的小廣告是我幫她看報紙分類求職廣告,然後交給她,我告訴她可以打電話去問,因為我也沒工作所以有打去問,對方說會有1 個行動電話的SIM 卡給我們,依時段接聽,1 分鐘多少錢,然後需要銀行或郵局戶頭這樣,我有陪被告到和欣客運建國站寄交帳戶資料,之後她說對方都沒有回應,我就帶她去覺民派出所報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30頁)。

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自由時報2010年5 月24日廣告欄確實有登一則內容為「東京戀人【男女接聽員】數名、專兼職可、在家可上班、歡迎學生婦女、二度就業、可立即上班者佳,意者早9 點~晚10點洽0000000000」,有該廣告剪報內容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

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確實有於99年6 月1 日與上揭廣告內容刊容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於99年6 月2 日、3 日、5 日與【宅即便】收執聯上載「辛帆浩」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進行通聯之情形,此亦有被告提出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1 份、【宅急便】顧客收執聯2 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16 頁、第20、21頁)。

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子虛。

又衡諸一般販賣帳戶者通常不再有繼續使用帳戶之意,且收購帳戶與販賣帳戶之人,一方交付帳戶資料,另一方給付收購價款,銀貨兩迄後,即不會亦無必要再聯絡。

而參酌被告所有海山郵局、板信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2 帳戶於99年6 月3 日、4 日分別有被害人轉帳3 萬元、3 萬元、7,203 元、2 萬8,028 元、1 萬5,956 元之紀錄,均有上揭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8~48頁),比對上開通聯紀錄通話時間及帳戶款項進出日期,可知被告於99年6 月2 日、4 日將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交他人後,迄99年6 月5 日仍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報載電話之情形,尚與一般販賣人頭帳戶之情形有間。

㈢、再者,被告發覺有異立即於99年6 月6 日前往警局報案,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0、21頁),苟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意,應無甘冒被查緝之風險,而於上揭時間主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及早自曝線索之理,益徵其主觀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應未預見該帳戶會遭到不法使用,足徵被告辯稱其因找工作被騙走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堪可採信。

㈣、至被告於偵、審中固供稱:我與對方通話應徵的時間共約5 分鐘,以前18歲曾在台灣松下電子公司以及其他電子公司工作,當時只要郵局存簿影本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

原審卷第32、33頁)。

惟刑法上所謂「未必故意」,乃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可能,卻乏積極付諸實現之意欲,僅任令其自然發展,且該事實之實現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然被告上開所述,僅能證明其知悉脫離自身控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尚難直接推論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林經理」、「辛帆浩」會將其上開海山郵局、板信商銀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且該詐騙事實之實現不違背其本意。

又被告所稱電話求職時間非長、過去應徵工作毋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此次應徵固與一般公司行號應徵職員之常態不符。

惟查,被告於本件詐騙發生時年屆48歲,案發前長期待業中亟需工作收入,且過去應徵電子公司員工係20、30年前之經驗,其從事低階技術員、單純勞務工作,依上所自稱,難認其社會閱歷豐富,復因經濟壓力急欲尋覓工作以致思慮未周,而落入不法份子之圈套,遭騙走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仍非無法想像之事。

況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雖不斷宣導防詐騙之觀念,提醒民眾切勿聽信任何不明人士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亦時常報導民眾遭詐騙集團騙走大筆金錢之案例,然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政府機關不斷提醒宣導之詐騙手法詐騙得手,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

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成年成熟之人,其所述應徵工作之情節與常理有違,即推認被告所辯不合常情而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僅足以證明被告所有之上開海山郵局、板信商銀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且容認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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