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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天明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錢天明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取財物,竟仍容任此一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以下同)98年10月1 日起至18日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前某速食餐廳,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8日18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芸霈,佯稱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李芸霈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9時14分、20時4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3 元、3 萬3,000 元至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案經檢察官偵辦);
嗣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詐稱:須向親友借用提款卡以接收先前匯出之款項云云,致李芸霈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2分許,向友人謝欣容借用提款卡,匯款謝欣容帳戶內之2萬9,983 元至錢天明上開帳戶內。
嗣經李芸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芸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錢天明、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幫助詐欺之事實,業据上訴人錢天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不諱,又經查:㈠上訴人錢天明所申設、交付之上開帳戶,嗣經前揭成年詐欺集團用以分別詐騙告訴人李芸霈,致其陷於錯誤,持謝欣容之提款卡,將謝欣容帳戶內之2 萬9983元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芸霈、證人謝欣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下稱北偵卷)第7 至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90 號卷〈下稱雄偵卷〉第12至13頁、8 至9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李芸霈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北偵卷第19至23頁、第9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以認定。
㈡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故為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成年人所具之常識。
上訴人錢天明係國小畢業(見錢天明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行為時年滿48歲,曾從事臨時工、鐵工、水泥工等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8、31頁),則依其智識能力、多年之社會經驗、工作歷練,對此自應有所瞭解,其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加以上訴人錢天明聯絡不上對方後,猶未積極尋找、留存相關證據以維己之權益,更未報警處理,足證其雖未必對該收受上開帳戶之人之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仍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竟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並執意交付,顯見其對幫助他人犯罪應有不確定故意,其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李芸霈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錢天明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上訴人錢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上訴人錢天明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上訴人錢天明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為2 萬9983元,金額尚非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錢天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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