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育聖與李必成、陳彥名、洪銘駿(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溫育聖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
- 四、訊據被告溫育聖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 ㈠、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同案被告李必成於附表一編號
- ㈡、朋友間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用,與將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交付
- ㈢、至於公訴人認依同案被告陳彥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同
- ㈣、又被告溫育聖對前開門號流向,前後供述矛盾,雖有如前述
- ㈤、綜上所述,前開門號由被告溫育聖交給同案被告陳彥名時,
-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溫育聖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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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育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育聖與李必成、陳彥名、洪銘駿(同案被告李必成、陳彥名、洪銘駿三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3 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知若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其他方式蒐購或取得他人門號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行騙或犯罪聯絡之用,且藉此躲避檢警之追緝。
同案被告李必成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向台灣大哥大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付予被告溫育聖使用。
被告溫育聖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同案被告陳彥名,而同案被告陳彥名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該門號交予同案被告洪銘駿。
同案被告洪銘駿另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再將該門號交予不詳之人。
嗣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該門號後,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附表二之資料,佯稱向東森得意購公司訂購貨品,致使東森得易購公司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貨品載運至指定地點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
因認被告溫育聖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2年上字第67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溫育聖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被告溫育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李必成、陳彥名、洪銘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華宗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證述,另案被告即詐欺集團車手蔡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東森購物客戶刷卡資料、IP位址、客戶訂購資料、盜刷訂購明細表、銀行扣款明細、出貨明細、及告訴代理人陳報檢附損失表格各1 份,為其論據(參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4 6頁至第151 頁;
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08 頁至第210 頁、第23 0頁至第233 頁、第24 1頁至第244 頁;
原審審易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9頁至第106 頁、第126 頁、第127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
原審卷第192 頁至第203 頁)。
四、訊據被告溫育聖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向友人李必成取得0000000000號SIM 卡後,係將之裝置在跟友人黃清祥借得之手機上使用,之後因手機遭黃清祥取回,所以SIM 卡沒有用,才會送給友人陳彥名使用等語。
經查:
㈠、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同案被告李必成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後,交予被告溫育聖使用。
其後被告溫育聖又交予同案被告陳彥名使用,再由同案被告陳彥名轉手給同案被告洪銘駿,最終輾轉流至詐騙集團手中,該集團成員並以附表二編號之資料,佯稱向東森得意購公司訂購貨品,致使東森得易購公司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貨品載運至指定地點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等節,業據被告溫育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警卷第80頁至第83頁、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原審審易卷第70頁、原審卷第55頁至第58頁),並與同案被告李必成、陳彥名、洪銘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相符(參警卷第75頁至77頁、第85頁至第88頁、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97 頁、第198 頁、第208 頁至第210 頁、原審審易卷第70頁至第71頁、原審卷第225 頁至第228 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公司副理張華宗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詐欺集團如何利用上開門號詐騙之陳述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原審審易卷第第71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東森購物客戶刷卡資料、IP位址、客戶訂購資料、盜刷訂購明細表、銀行扣款明細、出貨明細及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檢附損失表格各1 份在卷可證(參偵卷第80頁至第83頁、原審審易卷第79頁至第106 頁、第126 頁、第127 頁、原審卷第192 頁至第203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朋友間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用,與將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交付予不詳人士之行為,雖均有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客觀行為,但交付者行為時主觀上之意識,卻係有別。
蓋交付之對象,若係不詳人士,因不詳人士之背景,交付者並無任何認識,故該不詳人士收受門號後,是否確定不會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交付者無從判斷,此時交付者主觀上對該門號可能會經由不詳人士流入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有高度預見,卻仍將之交予不詳人士,顯然交付者主觀上係基於縱該門號遭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為之至明。
至朋友間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用,事所恆有,除非有證據證明交付者與收受者有共同從事不法之行為、或交付者有幫助收受者從事不法之行為外,應認交付者係信任收受者並非有不法之用途。
而依同案被告陳彥名於97年9 月2 日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溫育聖認識已經有2 年了等語(參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佐以被告溫育聖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質問於警詢中對本案SIM 卡的流向,稱係遺失,與原審審理中所述不服時,陳稱:當時是陳彥名要伊不要把他說出來等語(參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足證被告溫育聖與同案被告陳彥名除係來往一段時間之朋友外,復有相當交情,方能於案發後,仍依同案被告陳彥名所求,不將真實案情告知警方,而對同案被告陳彥名有所掩護。
應認被告溫育聖交付上開手機門號予同案被告陳彥名,對於同案被告陳彥名事後交予同案被告洪銘駿,洪銘駿又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不能遽認被告溫育聖知情。
㈢、至於公訴人認依同案被告陳彥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陳彥名向被告溫育聖索取上開門號之初,即係為轉交同案被告洪銘駿使用,且同案被告陳彥名對於同案被告洪銘駿取得門號之用途、流向並不清楚。
然被告溫育聖與同案被告陳彥名雖係朋友關係,但陳彥名為取得上開門號,是否即即毫無保留將其取得上開門號之用途,據實告知被告溫育聖,不無疑義。
不能執此而為被告溫育聖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溫育聖對前開門號流向,前後供述矛盾,雖有如前述。
惟被告陳彥名從事販毒犯行,被告溫育聖對警方之調查,應被告陳彥名所求,不將陳彥名供出,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逕以被告溫育聖就前開門號相關供詞矛盾,遽認被告溫育聖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前開門號由被告溫育聖交給同案被告陳彥名時,因所交付之對象係友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溫育聖於交付前開門號時,主觀上係基於該門號遭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而為之。
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溫育聖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溫育聖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溫育聖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溫育聖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表一: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交付情形
┌──┬───┬─────┬─────┬────┬────┬───┬────┬─────┐
│編號│門號持│電信公司 │門號 │交付時間│交付處所│代價 │交付之人│詐騙集團用│
│ │用者 │ │ │ │ │ │ │該門號詐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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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必成│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96年10月│高雄縣梓│無 │溫育聖 │22700元 │
│ │ │ │ │31日 │官鄉偉格│ │ │ │
│ │ │ │ │ │通訊行 │ │ │ │
│ │ │ │ │ │ │ │ │ │
├──┼───┼─────┼─────┼────┼────┼───┼────┼─────┤
│ 2 │溫育聖│同上 │同上 │96年11月│不詳 │無 │陳彥名 │ │
│ │ │ │ │初至同年│ │ │ │ │
│ │ │ │ │12月間某│ │ │ │ │
│ │ │ │ │日 │ │ │ │ │
├──┼───┼─────┼─────┼────┼────┼───┼────┼─────┤
│ 3 │陳彥名│同上 │同上 │同上 │洪銘駿住│無 │洪銘駿 │同上 │
│ │ │ │ │ │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洪銘駿│同上 │同上 │同上 │洪銘駿住│無 │不詳之人│同上 │
│ │ │ │ │ │處 │ │ │ │
└──┴───┴─────┴─────┴────┴────┴───┴────┴─────┘
附表二:詐騙集團冒名訂貨之資料及所詐得財物
┌───┬────┬─────┬────┬────┬──────┬─────┬────┐
│遭冒名│生日 │身分證字號│訂單日期│購買貨物│購買貨物名稱│所留電話 │備註 │
│購買人│ │ │ │金額 │ │ │ │
│姓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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