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599,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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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政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902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即被告朱政龍(下稱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原審中均已坦承不諱,原判決亦肯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但原審量刑過重,實難甘服,被告將痛改前非,照顧家庭,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朱政龍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52號、94年度易字第17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

又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7 號、95年度簡上字第72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10月確定,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與上開7 月15日接續執行,至97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2 月26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號YDT-718 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巿橋頭區○○路旁產業道路時,見陳智明所有之挖土機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及梅花板手各1 支,拆卸該輛挖土機上之電瓶2 顆,得手後正欲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離現場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活動板手、梅花板手各1 支等事實(見起訴書),而原審則以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並於理由內敘明:「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即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智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相片4 張、扣案之活動板手、梅花板手各1 支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等語,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所竊電瓶2 顆,價值約新台幣9,000 元,且已經被害人領回,損失並未進一步擴大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0月)」(見原判決第2 頁)。

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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