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613,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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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登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9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登福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0 年6月2 日)前提出上訴書狀,復於100 年5 月2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其已有悔改之心,並坦承犯行,此案非居主導地位,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

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

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

從而,上訴人即被告賴登福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0 年6 月22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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