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623,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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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70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世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透過發放傳單之方式,招攬需求資金周轉之告訴人歐春美向其借款。

嗣被告即趁告訴人亟需用錢之際,自98年4 月12日起之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貸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向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顏世宏涉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參看)。

此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案證人歐春美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顏世宏涉有刑法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歐春美之指述,及告訴人之女周軒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 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顏世宏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貸予告訴人附表所示之金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跟告訴人收利息,因為告訴人是伊朋友等語。

五、經查:被告顏世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歐春美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述:伊因賣女裝急需金錢周轉,第一次乃於98年4 月1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伊實拿2 萬5 千元,借款1 天要還1 千元利息,30天要還完;

第二次於98年6 月20日向被告借款12萬元,伊實拿8 萬元,借款1 天要還1 千元利息,120 天要還完;

第三次於98年6 月底至7 月初間之某日向被告借款6 萬元,伊實拿5 萬元,借款1 天要還1 千5 百元利息,40天要還完;

第四次於99年4 月5 日向被告借款12萬元,伊實拿8 萬元,借款1 天要還1 千元利息,120 天要還完;

第五次於99年4 月28日向被告借款6 萬元,伊實拿5 萬元,借款1 天要還1 千5 百元利息,40天要還完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99年度偵字第25627 號偵卷第3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改證稱: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跟被告借錢,共計5 次,但被告都沒有算伊利息等語(原審卷一第31頁),證人前後證述矛盾不一,其證詞已有瑕疵。

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其女周軒綺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第30頁至第36頁),告訴人固於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 月29日止之1 個月內間,多次匯款金錢至被告所使用之帳戶內,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能指明其所匯款償還之金額究為何時、何次借貸之款項,無從據以查明被告所貸之款項有無收取利息,抑或收取若干利息;

參以告訴人大部分匯款之金額為5 千元,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 日須還款1 千元或1 千5 百元等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未相符合,況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之金額合計僅約8 、9 萬元,是以,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言,除關於支付借款的利息金額與方式,前後指述有所歧異外,亦與卷附告訴人之女周軒綺之上開帳戶之出入紀錄不符,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是否收取利息?有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均尚有可疑,實難單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遽以刑事重利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5 次重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重利罪,而就重利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重利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告訴人雖就借款次數利息金額前後所述有異,然就其借款期間、利息給付情形等情所述,則大致相符,且就告訴人借款卻須遭預扣而僅能拿到部分本金乙情觀之,其向被告所為之借款係以預扣利息方式為之,告訴人雖對於借款利息有描述不清之情形,惟本件借款為98年,距離審理時已二年有餘,自難要求告訴人對於各項細節均能記憶清晰、明確無誤,原審判決未慮及此,亦未交代何以不採信告訴人該部分之證述,逕認告訴人對於借款利息之描述與事實不符,其該部分論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之瑕疵等語。

然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開矛盾之處,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 表
┌──┬──────┬────┬──────────────┐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收取利息                    │
├──┼──────┼────┼──────────────┤
│  1 │ 98年4月12日│   3萬元│借款時即先預收5,000元利息( │
│    │            │        │即告訴人僅實拿2萬5,000元借款│
│    │            │        │),1日還款1,000元,需於30日│
│    │            │        │內還畢(相當於年利率200%)  │
├──┼──────┼────┼──────────────┤
│  2 │ 98年6月20日│  12萬元│借款時即先預收 4萬元利息(即│
│    │            │        │告訴人僅實拿8萬元借款),1日│
│    │            │        │還款1,000元,需於120日內還畢│
│    │            │        │(相當於年利率100%)        │
├──┼──────┼────┼──────────────┤
│  3 │98年6月底至7│   6萬元│借款時即先預收 1萬元利息(即│
│    │月初間之某日│        │告訴人僅實拿5萬元借款),1日│
│    │            │        │還款 1,500元,需於40日內還畢│
│    │            │        │(相當於年利率150%)        │
├──┼──────┼────┼──────────────┤
│  4 │  99年4月5日│  12萬元│借款時即先預收 4萬元利息(即│
│    │            │        │告訴人僅實拿8萬元借款),1日│
│    │            │        │還款1,000元,需於120日內還畢│
│    │            │        │(相當於年利率100%)        │
├──┼──────┼────┼──────────────┤
│  5 │ 99年4月28日│   6萬元│借款時即先預收1萬元利息(即 │
│    │            │        │告訴人僅實拿5萬元借款),1日│
│    │            │        │還款 1,500元,需於40日內還畢│
│    │            │        │(相當於年利率1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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