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張紜華原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
- ㈠、於民國97年4月中旬某日,向邱名甄佯稱:伊之前投資一種
- ㈡、於98年11月間某日,向吳嘉君佯稱:國泰人壽公司推出一種
- 二、案經吳嘉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邱名甄訴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前揭代為投資海外基金之
- ㈠、被告原係國泰人壽公司屏東展業處之業務副理,負責國泰人
-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 ㈢、至被告事後雖曾返還4萬5千元予告訴人邱名甄,另於99年
- ㈣、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固認被告係向告訴人吳
- ㈤、綜上,被告向告訴人等人詐取上開財物之事證已甚明確,被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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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紜華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紜華原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屏東展業處之業務副理,負責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之行銷及招攬,且因曾介紹國泰人壽公司所販售之基金予公司之保戶邱名甄投資,及為公司之保戶范香蘭處理車禍後相關出險事宜,因而分別認識2 人及范香蘭之女兒吳嘉君,並因張紜華所介紹投資之基金,令邱名甄獲有利益,及為范香蘭處理前揭出險事宜時,該處理之結果令范香蘭、吳嘉君2 人滿意,因而取得邱名甄、范香蘭、吳嘉君3 人之信任。
詎張紜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民國97年4 月中旬某日,向邱名甄佯稱:伊之前投資一種海外基金,獲利好幾倍,伊可代其投資,且若投資太少,相對獲利就會減少,須趁機加碼,1 個月即可回收云云,致邱名甄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接續於97年4 月27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5 月5 日,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5 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予張紜華。
嗣1 個月後,邱名甄即要求贖回該筆基金,惟因張紜華向邱名甄謊稱:基金大跌,要其暫放幾個月云云,致邱名甄信以為真,遂暫時打消贖回基金之念頭,期間,張紜華再以各種說詞,打消邱名甄贖回基金之念頭。
其後,自97年11月14日起,張紜華再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邱名甄或佯稱:「須支付手續費或轉讓費,才能取回投資金額」云云,或佯稱:「最後一次加碼,就能連本帶利取回投資金額」云云,或佯稱:「自己亦欲加碼投資而要求借款」云云,再致邱名甄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張紜華,張紜華即以此方式共詐得邱名甄所交付之193 萬5 千元。
嗣自98年2 月6 日即張紜華取得最後1 筆款項後,張紜華即避不見面,邱名甄始知受騙。
㈡、於98年11月間某日,向吳嘉君佯稱:國泰人壽公司推出一種海外基金,獲利良好,但只有國泰人壽公司高階主管可以投資,伊可代其投資,且投資60萬元,2 個半月後(起訴書誤為1 個半月),即可連本帶利拿回72萬6 千元云云,致吳嘉君誤信為真,而將上情轉告其母范香蘭,嗣2 人均陷於錯誤,決定各出資30萬元投資,並由吳嘉君於98年11月23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72號前,將60萬元交付予張紜華,張紜華即另以此方式詐得范香蘭、吳嘉君2 人所合計交付之60萬元。
其後,因吳嘉君發覺有異,遂向張紜華要求提供保障,張紜華雖於98年11月23日約1 、2 星期後之某日,簽立內容為「承諾並保證於99年2 月15日前得獲取投資本金連同投資收益合計72萬6 千元整,並自保戶收取60萬元做為投資本金」之收據,以及金額72萬6 千元之本票各1 紙予范香蘭、吳嘉君2 人,用以擔保上開投資,惟後經吳嘉君多次催討還款,張紜華僅分別於99年2 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依序分別返還1 萬元及5 萬元予范香蘭、吳嘉君2 人,至此,吳嘉君、范香蘭2 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嘉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邱名甄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同意可供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前揭代為投資海外基金之名義,另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12部分係以自已欲加碼投資該海外基金而向邱名甄借款之名義,分別向告訴人邱名甄陸續取得193 萬5 千元,以及向告訴人范香蘭、被害人吳嘉君2 人合計取得6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參與他人之投資,對方說是內線,不能有什麼明細,對方說會給我們很多利息,才會不斷投入,迄98年底,對方已找不到人,始知受騙,是因被騙而拖累告訴人等人,並非蓄意施詐云云。
經查:
㈠、被告原係國泰人壽公司屏東展業處之業務副理,負責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之行銷及招攬,且曾於前揭時間,以前揭代為投資海外基金之名義,另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12部分係以自已欲加碼投資該海外基金而向告訴人邱名甄借款之名義,分別向告訴人邱名甄、吳嘉君、被害人范香蘭3 人取得前揭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所承(見警卷第3 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8374號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67頁背面、72頁、73頁背面、74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名甄、吳嘉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取款證明、本票、收據等附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8374號偵查卷第4 至9 頁、警卷第13、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⒈就投資基金之過程,被告於警詢係供稱:我當日就把從吳嘉君所收的60萬元交給1 位王大哥,他說他會拿給1 位蕭先生做投資,他們說是海外全球基金等語(見警卷第4 頁);
復於偵查中分別供稱:收到邱名甄的投資款及20萬借款都交給台北的朋友王先生、蕭先生,拿去做投資海外基金。
後來因為朋友蕭先生要幫伊做私下基金炒做,所以邀邱名甄一起投資,伊是透過王水中先生將錢交給蕭先生做投資,蕭先生伊沒有看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374號偵查卷第23、32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是伊上面的人王景水告訴伊投資海外基金之機會,伊再告訴邱名甄,讓邱名甄一起投資,錢一收到後就交給王景水,伊是以現金交給王景水。
是朋友王水忠、王水景告訴伊,可以投資海外基金,這2 百多萬元,均係拿給王水忠、王水景,這2 個人是蕭先生介紹的,蕭先生是伊之前跑國泰世華銀行的時侯認識的。
錢是交給王水忠、王水景,而王水忠是王水景介紹認識的,且2 人是在蕭博中(即蕭先生)家中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44頁、74頁),則被告就其向告訴人邱名甄、吳嘉君、被害人范香蘭3 人收取款項後究係交給何人投資該海外基金,以及如何認識其後所稱之王水忠、王水景2 人,另認識王水忠、王水景之地點係在何處,又有無見過蕭先生即蕭博中,及是否到過蕭博中家中等等說詞,不僅前後所供相互歧異,更相互矛盾,則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有將該款項交由他人或王水忠、王水景2 人代為投資海外基金,應不致於會有上開前後所供不符之情形產生,故被告究有無將其向告訴人邱名甄、吳嘉君、被害人范香蘭3 人收取之款項,如其向渠等所稱用以投資海外基金,當屬有疑。
⒉再者,另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供,不論係其所辯稱之本身亦已投資757 萬多元、或係1 千300 萬元、或係1千3 百70幾萬元、或係1 千多萬元(見98年度偵字第8374號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28頁、44頁、第71頁背面),倘若以其所稱投資金額最少之757 萬多元,連同其向告訴人邱名甄、吳嘉君、被害人范香蘭3 人收取之2 百多萬元加以計算,若被告確有投資該海外基金,則被告前後所交付予他人投資之金額合計至少已逾千萬元,顯非一筆小數目,衡情若未有相當之擔保或投資憑證,常人均無任意交付予他人投資之理,更遑論被告當時係任職於保險公司之從業人員,對此,不僅應有更深切之認識,且更應加小心謹慎為是,然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其不僅未持有任何投資憑證,亦不知王水忠、王水景2 人住於何處(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8374號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69頁),但卻將逾1 千萬元之款項交由王水忠、王水景2 人投資,顯然被告所辯稱投資情節係與常情明顯不符;
況且,迄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確有代告訴人邱名甄、吳嘉君、被害人范香蘭3 人投資海外基金,以及其自己亦有投資該海外基金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佐實,自難認其空言所辯為真。
⒊從而,被告既係以代為投資海外基金或自已欲加碼投資該海外基金之名義,向告訴人邱名甄、吳嘉君、被害人范香蘭分別取得或借得上開款項,但實際上卻未如其所稱將該筆款項用以投資海外基金,且事後復未能返還大部分上開取得或借得之款項(有返還少部分款項予告訴人邱名甄、吳嘉君,詳後述),足見被告確係以代為投資及自己欲加碼投資海外基金之名義,向告訴人邱名甄、吳嘉君、被害人范香蘭詐得前揭款項,並用以挪做他用甚明,則被告上揭行為,自均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
㈢、至被告事後雖曾返還4 萬5 千元予告訴人邱名甄,另於99年2 月12日及同年月24日,亦有分別匯款1 萬元及5 萬元返還予告訴人吳嘉君之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名甄、吳嘉君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外,亦有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而堪認定。
惟按詐欺罪性質上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被告縱於事後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邱名甄、吳嘉君,亦無礙於被告已完成詐欺行為之認定。
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指稱被告確曾於自稱蕭博中之人當時位於屏東市○○路71號房屋前庭園處,與王水景認識交談云云,並請求傳訊蕭博中云云,惟本院依上址傳訊蕭博中,因未會晤其本人而傳票留置於派出所,而未到庭,有傳票回證在卷足憑。
惟縱被告曾在上址曾與王水景認識交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以向告訴人等所取得之上開款項從事正當之投資行為,本院自無再傳訊證人蕭博中之必要,併此指明。
㈣、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固認被告係向告訴人吳嘉君及被害人范香蘭2 人佯稱前揭代為投資之情事,且佯稱之內容為投資60萬元,1 個半月後,即可連本帶利拿回72萬6 千元,惟當時被告係將上開代為投資之情事告訴吳嘉君1人,嗣吳嘉君再轉告范香蘭,另當時係約定2 個半月後,可連本帶利拿回72萬6 千元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嘉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及71頁背面),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亦予指明。
㈤、綜上,被告向告訴人等人詐取上開財物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先後多次以投資海外基金之相同名義,向告訴人邱名甄取款或借款,前後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實施(雖98年5 月5 日與97年11月14日其間隔較久,然其餘取款時間多間隔幾日,應仍屬於密接時間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邱名甄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詐騙告訴人吳嘉君、被害人范香蘭人2 人,致使該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30萬元,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1 罪。
被告所犯前揭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利用告訴人邱名甄、吳嘉君、被害人范香蘭對其之信任,反以前揭詐欺手法向渠等分別詐取不法財物,致邱名甄、吳嘉君及范香蘭等人受有損害,且未能與邱名甄、吳嘉君、范香蘭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僅返還告訴人邱名甄、吳嘉君前揭款項,及所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
├───┼────────┼────────────────┤
│一 │97年11月14日 │新臺幣(下同)13萬8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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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7年11月15日 │5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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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7年11月18日 │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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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7年11月19日 │2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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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7年11月25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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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7年11月26日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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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7年12月3日 │29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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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7年12月28日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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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7年12月29日 │22萬7千元 │
├───┼────────┼────────────────┤
│十 │97年12月30日 │10萬元 │
├───┼────────┼────────────────┤
│十一 │97年12月31日 │5萬元 │
├───┼────────┼────────────────┤
│十二 │98年1月2日 │5萬元 │
├───┼────────┼────────────────┤
│十三 │98年1月6日 │5萬元 │
├───┼────────┼────────────────┤
│十四 │98年2月6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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