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647,2011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嘉娸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100 年度審易字第681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翁嘉娸雖於民國100年5月2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即100 年5 月17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略以被告就本件犯行業已坦承,已深感悔意,原判決雖亦已從輕量刑,被告亦心存感激,惟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係一時思慮欠周而誤蹈法網,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被告經原審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0月,已經原審判決敘述: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物品扣案可證,而扣案物品經送鑑定後,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K 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1 月8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為憑;

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復於量刑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檢驗前淨重共計17.681公克,持有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更高達328.897 公克,數量甚鉅,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

被告雖供稱購入扣案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云云,然觀其查獲當日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類藥物、MDMA類、愷他命類之檢驗結果均呈陰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為真實,可信度極低,惟因本案尚無其他佐證可資認定其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意,故認其係單純持有犯行,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持有毒品雖鉅但尚未流入社會,並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程度有限,其於查獲時年紀尚輕且思慮未深,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理由堪稱完備,且依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又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但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上開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指出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

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

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

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0 年6 月6 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