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655,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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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晉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27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03 號,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362 條、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諸此等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黃晉偉因一時失慮,飢寒起盜心,而誤蹈法網,犯後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配合偵審調查,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已深自悔誤,且竊盜所得財物僅新台幣(以下同)3600元,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諭知被告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而就量刑部分之審酌,於判決理由欄亦已說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毒品前科外,尚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竊取、盜領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其目前尚有正當工作,而本件所竊取、盜領之財物價值亦屬非多,犯罪所生危害尚小,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經被害人於本院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應認其業已相當程度彌補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此均有原審判決書可參,其量刑並無違背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逾越內部界限,自難謂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

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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