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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4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顏志成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5日假釋出監,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海域南平里段,見放置在大鵬灣海域內之箱網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3月21日凌晨零時許搭乘膠筏,以客觀上不足供兇器使用之撈網1 支(未扣案)捕撈之方式,竊取林德發養殖在箱網內之沙蝦3 臺斤、花蟹5 臺斤、石頭蟹2 臺斤及石斑魚10臺斤得逞,嗣為林德發發覺報警處裡,顏志成旋被據報趕至現場之員警逮捕,而悉上情」等情,係依憑被告顏志成(下稱被告)於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德發於檢察官偵查中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蘇能通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證明確;
並就被告所辯「當時其係在岸邊撿拾海螺,並未行竊告訴人前揭魚獲」等節不可採信之理由逐一指駁,而論以被告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罪刑;
另敘明判處被告前揭徒刑,已足收矯治之效果,爰不另判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不可能於凌晨時刻獨自一人持捕撈網竊取林德發之箱網內魚貨,實係其當時在岸邊撿拾海螺食用,因海螺係在夜間出沒,且當日其與林德發發生口角,遭林德發毆傷,才遭林德發誣指行竊魚貨」云云。
然查,被告於99年3 月21日凌晨零時許,搭乘膠筏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海域,以撈網捕撈行竊林德發養殖在箱網內之前揭魚貨,並將竊取魚貨放在膠筏上,旋遭在岸邊巡邏之林德發發現,林德發乃以探照燈照射及目光持續監視被告上岸,而被告在該址紅樹林處要逃跑時,不慎廢棄魚塭紅樹林處摔倒受傷,經林德發報警前往處理並逮捕被告,而林德發與蘇能通均未在現場毆打被告,亦未發現有被告撿拾之海螺等事實,業經證人林德發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證人蘇能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18 頁、偵查卷第50-52 頁、原審卷第156-157 頁),再衡以告訴人前揭魚貨係養殖在箱網內,與大鵬灣海域內其他未經捕撈、養殖之魚、蝦、蟹類相區隔,被告對於其行竊之魚貨係他人之物之事實,當悉數知情。
原審綜合上情,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就被告前揭所辯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其在原審所辯內容為重覆之陳述,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依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本件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被告其他被訴於98年12月21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興龍村中興三巷39號前,竊取周定達所有之車號139-CDT號重型機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爰不另列論,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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