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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進財(下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100 年6 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毒品前科累累,再多的言語,也無法換回無知的錯誤與悔恨,被告並非不知廉恥,深知毒品之危害,又再次觸法,不是毒隱惡習難以根治,而是被告抗壓性低,本身又有心臟病,一時吸毒止痛,思慮欠妥,以致被昔日所交損友誤導,誤認毒品可忘憂止痛,致誤觸法網,被告年紀已大,又有孫子要照料,請求貴院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㈠ 本件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9 日第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4 頁),足見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原審事實之認定、證據 之取捨、得心證理由等,均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與論理 法則。
被告上訴意旨,既未舉出新事證,且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 ,空言主張「被告抗壓性低,本身又有心臟病,一時吸毒 止痛,思慮欠妥,以致被昔日所交損友誤導,誤認毒品可 忘憂止痛,致誤觸法網,被告年紀已大,又有孫子要照料 ,請求貴院從輕量刑」云云,核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未 具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㈡ 次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 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 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 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其本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 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現在 家照顧孫子、由女兒每月給予新臺幣12 ,000 元生活費」 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均已詳加 審酌,所量有期徒刑6 月,尚屬罪刑相當,核原審就量刑 之裁量權行使,合乎法律之目的,且未違背內部性界限, 亦未有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 平正義等法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發落云云,核均未針對原審量刑之裁量,具體指摘有 何違法或不妥當而有應撤銷改判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核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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