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676,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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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宏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6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施宏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對本案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為9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搶奪、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

惟念其所竊取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且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在卷足憑,所造成之損害業已減輕,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職業臨時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刑法關於竊盜罪章之刑罰規範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本件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本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以及實現刑罰公平性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以資懲儆。

復敘明扣案之破壞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9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上開9 次竊盜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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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被│              │          │
│  │  時  間  │  地  點  │害│所竊取之財物  │原判決之宣│
│號│          │          │人│              │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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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3月6 │高雄市鳳山│余│車號UK-9669號 │有期徒刑柒│
│  │日上午2 時│區○○街71│聖│自小貨車電瓶1 │月。扣案之│
│  │許        │巷與南二街│彥│顆(價值新臺幣│破壞剪壹支│
│  │          │口        │  │【下同】3000元│,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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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3月6 │高雄市鳳山│林│車號4437-FN 、│有期徒刑捌│
│  │日上午2 時│區○○街71│家│4436-FM 、4252│月。扣案之│
│  │許        │巷內      │宏│-FM 、6B-3441 │破壞剪壹支│
│  │          │          │  │號自小貨車之電│,沒收之。│
│  │          │          │  │瓶各1 顆(價值│          │
│  │          │          │  │共15,350元)  │          │
├─┼─────┼─────┼─┼───────┼─────┤
│3 │100年3月16│高雄市大寮│李│車號YL-1490號 │有期徒刑柒│
│  │日上午1 時│區○○路87│國│自小貨車電瓶1 │月。扣案之│
│  │許        │之1號前   │星│顆(價值1200元│破壞剪壹支│
│  │          │          │  │)            │,沒收之。│
├─┼─────┼─────┼─┼───────┼─────┤
│4 │100年3月16│高雄市大寮│陳│車號GW-8880號 │有期徒刑柒│
│  │日上午1 時│區○○路美│平│自小貨車電瓶1 │月。扣案之│
│  │許至同日3 │和15巷24號│山│顆(價值2000元│破壞剪壹支│
│  │時許間某時│前        │  │)            │,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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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3月16│高雄市大寮│蘇│報廢自小貨車電│有期徒刑柒│
│  │日上午1 時│區○○路65│榮│瓶1顆(價值300│月。扣案之│
│  │許至同日3 │巷37號對面│芳│元)          │破壞剪壹支│
│  │時許間某時│空地      │  │              │,沒收之。│
├─┼─────┼─────┼─┼───────┼─────┤
│6 │100年3月16│高雄市大寮│喻│車號VI-8447號 │有期徒刑柒│
│  │日上午1 時│區○○路34│壹│自小貨車電瓶1 │月。扣案之│
│  │許至同日3 │號前空地  │龍│顆(價值1900元│破壞剪壹支│
│  │時許間某時│          │  │)            │,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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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3月16│高雄市大寮│朱│車號0272-UN號 │有期徒刑柒│
│  │日上午1 時│區○○路文│正│自小貨車電瓶1 │月。扣案之│
│  │許至同日3 │化巷23號前│芳│顆(價值1900元│破壞剪壹支│
│  │時許間某時│          │  │)            │,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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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3月16│高雄市鳳山│莊│車號UZ-3737號 │有期徒刑柒│
│  │日上午1 時│區○○路  │榮│自小貨車電瓶1 │月。扣案之│
│  │許至同日3 │251號騎樓 │松│顆(價值1800元│破壞剪壹支│
│  │時許間某時│          │  │              │,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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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年3月16│高雄市鳳山│鄭│車號WP-3861號 │有期徒刑柒│
│  │日上午1 時│區○○街  │景│自小貨車電瓶1 │月。扣案之│
│  │許至同日3 │118巷9號騎│文│顆(價值3700元│破壞剪壹支│
│  │時許間某時│樓        │  │)            │,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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