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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月娥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22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許月娥與魏坤成係隔壁鄰居關係,因魏坤成所經營飲料店客人停車等問題而與魏坤成發生糾紛,許月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481 號住家前騎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下列言詞辱罵魏坤成,足以貶損魏坤成人格之評價:㈠於民國99年5 月7 日14時14分許,以台語辱罵魏坤成『不要臉』;
㈡於99年5 月17日19時55分許,以台語辱罵魏坤成『無人教養』;
㈢於99年6 月7 日19時3 分許,以台語辱罵魏坤成『不成孩子』」等情,係依憑被告許月娥(下稱被告)坦承有於前揭㈠至㈢所示時、地說出「不要臉」、「無人教養」、「不成孩子」等語,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魏坤成所提出檔名「2010.05.07- 不要臉(14.14.40)」、「2010.5.17-沒教養(19.55.42-19.56.10 )」、「2010.06.07- 不成孩子」之光碟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15-22 頁之100 年4 月27日勘驗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坤成證述情節相符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即事實欄㈠、㈡、㈢計三罪)罪證明確;
並就被告所辯:「是告訴人先用很難聽的言語刺激伊,伊才會說上開話語,伊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意思」等節不可採信之理由逐一指駁,而論以被告犯公然侮辱計三罪,各量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另敘明被告其他被訴基於恐嚇犯意,分別於:①99年5 月8 日(起訴書誤繕為5 月7 日15時40分許向魏坤成指稱「沒被刀砍過」及②99年6 月7 日19時3 分52秒許向魏坤成指稱「將你殺一殺」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該等言語祗是被告在叫罵過程中,一時激憤偶發脫口而出之發洩語詞,並無以將來惡害通知之意,難認其主觀上有恐嚇故意,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前揭言語而有心生畏怖,被告之行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心地善良,經常援助慈善事業,告訴人年紀雖輕,但刁鑽狡猾,為了停車而佔據其住家出入口,屢經抗議無效,本件係起因告訴人對其出言謾罵,其才口出『不要臉』、『無人教養』、『不成孩子』等語,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意思,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其無罪之諭知」云云。
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侮辱他人行為係「公然」為之為必要;
所稱「公然」,係指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聞共見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1922號意旨參照),不問行為人為侮辱行為之當時,是否確有多數人在場共聞共見,僅該場合係處於「不特定人所得認識之狀態」,即足成立。
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均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481 號住處前騎樓,而觀之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被告住家騎樓前方是馬路,案發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在場外,尚有告訴人聘僱之飲料店員工、購買飲料客人及路人行經該處,衡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緊臨馬路之騎樓,當時又有多人聚集在現場,可見被告之侮辱行為,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公然程度甚明。
再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
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
被告前揭以「不要臉」、「無人教養」、「不成孩子」等粗俗言語辱罵告訴人,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
原審綜合上情,認被告上揭行為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就被告前揭所辯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其在原審所辯內容為重覆之陳述,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依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本件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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