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694,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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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拓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施拓三經原審論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審判決書於100 年5 月17日送達予被告,被告於同年5 月24日提起上訴,理由略稱:㈠、被告進入已停業且無人在內之松城公司廠區內時,並未攜帶任何工具,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字、斜口鉗、鉗子,均是被告在廠區內拾獲。

因該公司大門、側門之鐵製柵欄及辦公室倉房之鋁門框均遭竊賊偷光,所以扣案工具可能是先前之竊賊所遺留,並非被告帶到現場,被告雖持扣案之鉗子剪已斷電掉落於地上之電線,應只成立普通竊盜罪。

㈡、又原判決既認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工具為被告所有,則被告如何能將之攜帶到現場,故原判決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罪,理由矛盾。

㈢、又被告一再辯稱:扣案工具係在現場撿拾,原審判決未詳加審酌,亦未論述何以不採之理由,原判決之理由顯有不備。

為此請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是以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不論係於著手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更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四、經查:被告施拓三於99年10月25日11時50分許,將機車停放在松城公司廠區內之某廠房內,再徒步走到相鄰之另一個倉庫前,穿越該倉庫前已遭人磚壞鐵皮而形成之破洞(該缺口已達可自由出入之程度,已喪失防閑作用),進入該倉庫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斜口鉗、鉗子各1 支,剪斷松城公司所有之電線,而竊取重約11公斤之電線得手,並旋將上開竊得之電線整理為14捆置於倉庫地上,再攀爬鋁梯欲再竊取其他電線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線14捆,及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斜口鉗、鉗子各1 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確於上開時地行竊經警查獲,並經證人即松城公司前職員張淑瑜、彭學聖、當場查獲之警員鍾志杰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卷8 至10、12、24至27頁),復有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斜口鉗、鉗子各1 支扣案可佐。

至於被告雖否認有攜帶上開起子等工具竊取電線,然松城公司停業後,並未將電線剪斷留置於倉庫地面,亦未留下鉗子、起子等工具在現場,業據彭學聖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扣案遭剪斷之電線具相當數量,與起子等工具,均屬有價值之財物,其他竊賊自無可能留置於該處供被告撿拾,是該等電線應確係被告剪斷,及該工具亦係被告攜往案發現場無訛。

再者被告為警方查獲時係站在鋁梯上,並有拉扯管線,扣得工具並非係置於地面上,而係置放在倉庫(鐵皮屋)上方之支架(橫桿上),有案發現場照片可參(警卷25頁),並經鍾志杰證述明確,故被告顯非僅係要單純撿拾地面上之電線甚明(詳參原審判決書)。

從而,扣案之電線確係被告持上開工具前往竊取無誤。

五、原審已敘明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斜口鉗、鉗子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且均有一定之長度,此有該等工具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27頁),顯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之金屬器具,依社會一般觀念堪認該等工具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兇器無訛。

因而論被告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並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暨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竊盜手法牟取不法所得,審理時又飾詞圖卸其責,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行竊地點為停業之公司,所竊得之電線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屬過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

並敘明扣案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斜口鉗、鉗子各1 支,雖為被告持至案發現場用以行竊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

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而就科刑之部分,刑法第321條之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 月,被告為累犯依法應予加重,況被告又有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已屬從輕量刑,且合乎法律之目的,更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明,核無不當。

從而,原判決之論罪科刑,並無錯誤,並已詳述認定雖無法遽認工具為被告所有,但應係被告帶至現場供行竊時使用,因此雖不能諭知沒收,但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第3款要件之理由。

上訴意旨徒以扣案工具係在廠區內拾獲,原判決既認扣案之工具非被告所有,故被告應只成立普通竊盜罪,原審判決未審酌及論述不採之理由,理由顯有不備及矛盾,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顯未具備「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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