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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哲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15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被告沈哲民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需負擔家計,請從輕量刑云云。
然查:被告沈哲民自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犯行,核與共犯林信行供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文雄、及許惠鑾、許美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查獲暨案發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原審係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原審因而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
本件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沈哲民所犯4 次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已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逾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法,竊取告訴人之荖葉,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惟考量被告於警、偵、審程序均能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所竊之荖葉,經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其等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參,足見其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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