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704,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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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瑞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昭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951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被告尤瑞豐、姚昭宏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 人所共犯者,乃係很單純之竊取伴唱機、電腦主機、車用無線電等物品,且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係一般行竊必備之工具,不能因所攜帶之器具是堅硬之物品即認定是兇器,被告2 人並無行兇之意圖。

又被告2 人於99年11月17日、99年12月4 日、99年12月11日之犯罪,時間相近、犯意相同,不能分論併罰,請給予被告2 人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2 人及共犯詹憲昌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賴富傳、郭詠任、李安錦之指述,被告姚昭宏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2月11、1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蒐證照片等證據,而認定被告2 人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並就被告所辯其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係很正常之行竊工具,並無心存傷人之意思乙節,詳予指駁,又以被告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被害人更屬不同,而應予以分論併罰,並能認為僅係一罪。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原審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素行,以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為圖小利竟任意行竊,所為自無可取,惟衡其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及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因而判處尤瑞豐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姚昭宏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 罪,亦各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未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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