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710,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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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國豐(下稱被告)因犯㩦帶兇器竊盜、竊盜罪,累犯,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陸月,定應執行刑壹年伍月在案。

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100 年6 月10日向服刑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竊取自小客車及機車,均係為供己代步方便,並無據為己有及變賣得款之情形,原審判決雖已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依自首規定予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家庭經濟之支柱,尚須奉養照顧年邁老母,一旦入監服刑,家庭生計即發生問題,懇請再予減輕量刑,法外開恩。

另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似有重覆量刑而過重,亦請酌予調整減輕。

」等語。

五、經查:㈠原判決就被告李國豐⑴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2日2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67 號旁,由李國豐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下手行竊,「小陳」負責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李義雄所有,現由李昆霖使用之車牌號碼XJ-1538 號自小客車1 部,得手後供己使用;

⑵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2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13 號騎樓,見吳奇宗所有車牌號碼QBX-227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上述處所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持自備鑰匙1把,竊取吳奇宗上開輕型機車1 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等2 次竊盜犯罪事實,於判決中已敘明證據理由,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害人吳奇宗、李昆霖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查獲照片1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案美工刀、扳手等物為證據」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2項所載)。

㈡核原審就上開各項事實之認定及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未就原審所依憑之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更未依本案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徒就其自身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自己犯罪之動機等為陳述,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再給予一次自新機會云云。

惟原判決已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行為為警緝獲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該部分之事實,並帶同員警前往起出所竊得之物品自願接受裁判等情,詳為衡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予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

等刑法第57條規定有關科刑裁量事項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 月。

經核就量刑審酌事項已予具體詳酌記載,並無罪刑不相當,亦無輕重失衡違反平等、比例等原則之情形。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竊盜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其裁量行使並無顯然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另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似有重覆量刑而定執行刑過重之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是依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上訴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國豐雖形式上提出上開上訴理由,惟所具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又被告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43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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