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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構成要件而言,必須毀損與踰越兩者需同時兼具始符合毀越之加重構成要件,上訴人雖有伸手踰越高雄市○○區○○路57巷9 號門牆鐵欄杆,但未有毀損鐵欄杆之行為,故應不成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且該處之門牆鐵欄杆孔隙之間隔頗為寬大,實無防護、保障安全之效用,任何人皆得輕易穿越其門牆鐵欄杆之孔隙,故上開門牆鐵欄杆不具備保障安全及防閑效用,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②依據100 年2月6 日上訴人於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之調查筆錄記載:「(問:警方查獲你時,你將竊取那兩套女性內衣褲丟在何處?)答:我將那兩套女性內衣丟在三民路57巷9 號旁圍牆旁的花圃上。」
參酌前述警訊筆錄之內容,被害人陳碧鳳所有之女性內衣應在尚未移入上訴人之支配之下,即被發覺而將其女性內衣丟在三民路57巷9 號旁圍牆旁的花圃上,故上訴人之行為應以竊盜未遂犯論之。
檢察官遽認定上訴人構成竊盜既遂而提起公訴,有欠公允。
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詳加審酌,即論以上訴人為竊盜既遂,尚嫌速斷。
③上訴人竊取陳碧鳳所有兩套女性內衣時,因衣架掉落之聲響而驚動陳碧鳳,上訴人遂將女性內衣丟在三民路57巷9 號即陳碧鳳住家圍牆旁的花圃上,是上訴人雖著手竊取陳碧鳳所有之女性內衣,嗣即後悔其竊取之行為,而將女性內衣丟棄在被害人住家圍牆旁的花圃上,中止其犯罪結果之發生,故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因己意而中止犯罪結果之發生,亦應成立竊盜罪之中止犯,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上訴人長年在外工作,然父親於99年5 月份因心肌梗塞去世,因家中突然遭逢變故,須回家處理家中一切事務,陪伴頓失配偶的母親,幸上訴人的阿姨經常陪伴母親,協助上訴人處理家務,減輕上訴人的負擔。
詎99年10月初上訴人的阿姨亦因心肌梗塞去世,上訴人悲傷且出現焦慮之情形,害怕再失去至親之人,致工作不順遂,經常要請假陪伴母親,造成公司不諒解,上訴人因一時行為偏差而觸犯法律,心裡感到後悔萬分,案發後2 次欲向被害人和解,惟皆未遇見被害人,為此,請體察上訴人悔改之心,並審酌上訴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取之物並未移入自己之支配之下,以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況,從輕量刑,讓上訴人得以照顧年邁之母親云云。
四、查上訴人於100 年2 月5 日22時25分許,行經被害人陳碧鳳位於高雄市○○區○○路57巷9 號住處,見住處圍牆鐵欄杆內之衣架上晾有女性衣物,遂伸手踰越該住處圍牆鐵欄杆竊取陳碧鳳所有之女性胸罩、內褲各2 件,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衣架掉落之聲響,為被害人陳碧鳳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於上址圍牆外花圃扣得上開被竊之女性胸罩、內褲各2 件(已發還被害人陳碧鳳)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碧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上訴人有上開竊盜犯行,至堪認定。
五、查按行為人於夜間至某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而使他人窗門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該款所謂踰越牆垣,並不以身體全部或一部越入為要件,只須使門扇牆垣失其保障安全之效用為已足,而可成立本款之罪。
茲上訴人既自承係以手伸入越過牆垣上欄杆孔隙將被害人陳碧鳳住處圍牆鐵欄杆內之物取去,顯已使該牆垣失去防閑之效用,自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上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只要「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該條款之加重竊盜,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亦著有判例;
是原審審酌上情,認定上訴人係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情徒憑已意,辯稱其犯行不成立或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要件云云,自屬無據;
尚難認其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六、依上訴人警詢之供述,即「(警方查獲你時,你將竊取那兩套女性內衣褲丟在何處?)我將那兩套女性內衣丟在三民路57巷9 號旁圍牆旁的花圃上」等語( 見警卷第6 頁);
再參之其上訴狀所述:上訴人竊取陳碧鳳所有兩套女性內衣時,因衣架掉落之聲響而驚動陳碧鳳,上訴人遂將女性內衣丟在三民路57巷9 號即陳碧鳳住家圍牆旁的花圃上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在被害人住處,遂伸手踰越該住處圍牆鐵欄杆竊取被害人陳碧鳳所有之女性胸罩、內褲各2 件,於得手後,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業經完成竊盜之犯行無訛。
雖其嗣後因衣架掉落之聲響,而驚動被害人,遭被害人發現而將上開胸罩、內褲置於被害人住處圍牆外花圃,此亦有照片可按(見警卷第19頁);
然此乃因犯行敗露,不得不將贓物置於地上,顯非因己意而中止竊盜犯行。
上訴人上訴意旨,辯稱其尚未將所竊得之女性內衣褲移入自己之支配下,應論以竊盜未遂犯;
或屬中止犯云云,亦屬無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結論,亦難認其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七、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於量刑時,以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而竊取被害人內衣,惟行為之手段平和,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上訴意旨雖泛稱因行為偏差而觸犯法律,後悔萬分,因未遇被害人而未能和解,犯後態度尚佳,請從輕量刑,得以照顧年邁之母親云云。
然並未舉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訴訟資料或新事證,亦難謂屬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八、綜上,本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上開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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