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739,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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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峯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88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2 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峯明於偵、審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於100 年3 月7 日15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71巷27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產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4 個沒收銷燬,以及將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沒收之。

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且深具悔意,不慎誤觸毒品,應給予較輕或不同之處置,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云云。

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因原判決已審度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是以,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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