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易,740,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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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育雄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85、9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賴育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潘明志持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數位相機1 台及腳架1 組(為潘明志於99年7 月15日7 時5 分許,踰越進入屏東縣內埔鄉○○路北三巷34弄14號陳柏文租屋處,竊取陳柏文所有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99年7 月1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河邊旅社』附近予以攜回寄藏之」等情,係依憑被害人陳柏文於警訊及證人潘明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90105312號鑑驗書1 份、現場照片等資料(見警卷㈠第19、29至31頁)附卷可稽,並敘明證人潘明志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於99年7 月16日我請賴育雄載我回去洗澡,就把我於7 月15日竊取的電腦、相機、腳架留在賴育雄的車上,我有跟他說這些東西是我偷的,要寄放在他那裡,我告訴賴育雄要還我,賴育雄沒有拿來還我,也沒有拿到醫院還我,後來我打電話給賴育雄,電話就都不通了,到現在東西都沒有還我;

我住院時他有來旗山醫院看我一次,沒有帶東西來還我,我叫他拿給我,因為警察找我做筆錄時有叫我將東西拿回去,他說過一陣子再拿給我,但到現在都沒有還我」等語(見警卷㈠第10至12頁,偵查卷㈠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113 頁);

另敘明潘明志與被告賴育雄並無夙怨,潘明志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甚至自首上開竊取陳柏文所有上揭物品之犯行,對潘明志而言,贓物之處分為竊盜罪不罰之後行為,其就贓物之處分並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迭次誣指被告賴育雄寄藏贓物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信屬實,堪以採信。

又敘明被告賴育雄雖稱:「因其曾向內埔分局刑事組鍾長官提供被告潘明志之違法事證,潘明志為求報復,乃為上開之陷害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然經該院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查詢此節,據該分局函覆稱:「賴育雄未向警方提供有關潘明志所有違法情資給警方」,有該分局100 年1 月10日內警偵字第1000000489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顯見被告賴育雄辯稱潘明志挾怨報復云云,尚乏實據,難以採信。

又敘明若被告賴育雄確有歸還上開竊得物品,則對潘明志而言,提交上開物品予警方歸還被害人,當可作為該院審酌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屬有利潘明志之事項,其如持有上開失竊物品,自當盡早提出,豈有歷次供述寄藏在被告處之理?足徵被告所辯,係屬虛妄,無可採信。

另敘明被告賴育雄雖舉證人鄔和貴為證,然證人鄔和貴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9年7 、8 月間潘明志因車禍住在旗山醫院,他打電話給我,我就去看他,因為賴育雄問我潘明志在哪裡,我告訴他車禍住院,其他的事我就不了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2 頁),足徵其就被告賴育雄與潘明志間就上揭贓物之寄託或返還等情均無所悉,自難為被告賴育雄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賴育雄前於87年間有故買贓物前科、92年間有牙保贓物前科,96年間則有寄藏贓物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既有多次贓物罪前科,可見其對贓物罪之刑事偵審程序及各該構成要件應均甚為熟稔,有足夠之知識經驗判斷物品是否屬贓物。

另敘明被告賴育雄業已自承:「潘明志說他沒地方住,東西不方便放身上,要將筆記型電腦、相機、腳架寄放在我這邊」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第49頁);

而上開失竊物品為筆記型電腦、相機、腳架之物,體積並非巨大,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隨身攜帶並無困難,豈有何不方便之處?如非上開物品存有盜贓疑慮,潘明志恐隨身攜帶易被查獲,又何必寄放在他人之處?被告賴育雄有多次贓物前科,當能依此判斷上開受寄物品係屬贓物,至為灼然;

又潘明志職業為鐵工,並非業務人員、工程師或攝影師,自無隨身攜帶筆記型電腦、相機、腳架之必要,被告賴育雄為其朋友,必當知悉此節,於潘明志要求寄託前開物品時,即可輕易知悉前揭物品並非潘明志隨身之物,來源顯然不明,其竟予以寄藏,益徵被告賴育雄確實明知上開物品係屬贓物無誤;

被告賴育雄之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確於上開時地知悉前開物品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受託寄藏無誤,被告寄藏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因而論被告賴育雄寄藏贓物(累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上訴人即被告賴育雄(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知道上揭物品是潘明志竊取的情況下,讓潘明志將上開物品寄放在被告汽車的行李箱,且上揭物品已於潘明志因車禍在旗山醫院住院時歸還給他;

被告確實有向內埔分局舉發潘明志竊取戴淑敏財物案件,且潘明志曾向被告借款6,000 元,因當時被告小孩要繳課外補習費用,所以被告向潘明志催討金錢,可能語言有些過重,造成潘明志對被告有所不滿;

而鄔和貴與潘明志是竊盜案之共犯,怕麻煩上身,故其所述並不實在;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已安份守己,請查明事實還被告清白云云。

惟觀諸被告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爭辯,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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