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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科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176 號、第35169 號、100年度偵字第3970號、第5957號、第7187號、第8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潘科宏所犯竊盜罪,共10罪之罪證明確,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 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警詢至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罪,已有悔悟之心,因經濟拮据而無法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又伊所犯應屬同一屬性案件,不應併罰云云。
惟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99年7 月11日起至100 年2 月14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至附表所示之任源南等10人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任源南、陳七止、林香琳、謝黃月霞、顏美淑、施永吉、陳侯月瑞、劉陳菊、曾旭宏、劉峻男、證人莊陳玉美警詢之指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贓證物認領收據2 份、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2010年11月份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錄影監視系統翻拍照片24張及現場照片16張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隨機挑選被害對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毀損被害人之安全設備而竊取財物,並侵害被害人之住家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又預謀以此牟利,惡性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主動將贓物返還各該被害人,僅部分所竊之物由被害人領回或尋獲,及被告有多次竊盜紀錄,仍再犯本件竊盜罪,素行顯然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被告上訴意旨對於上開事證,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徒憑己意,空言原審量刑過重,所犯非數罪併罰云云,純屬自我說詞,顯無足採。
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
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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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竊取物品 │被害人│進入屋內方式 │所犯之罪及所處│
│ │ │ │ │ │ │之刑(含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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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7月11 │高雄市苓雅區武│置放於客廳後面桌上之│任源南│自屋後防火巷攀│潘科宏犯毀壞安│
│ │日11時許至│昌路70巷2弄9號│手提包內之現金4萬 元│ │爬至2 樓陽台,│全設備竊盜罪,│
│ │15時20分許│ │、500 元商品禮券3 張│ │以打火機燒破紗│處有期徒刑拾壹│
│ │間某時 │ │(阿瘦股份有限公司)│ │窗門後,進入屋│月。 │
│ │ │ │、任源南之身分證、健│ │內。 │ │
│ │ │ │保卡、公務人員退休證│ │ │ │
│ │ │ │、花旗及聯邦銀行信用│ │ │ │
│ │ │ │卡及遇淑清即任源南之│ │ │ │
│ │ │ │母之身分證、健保卡、│ │ │ │
│ │ │ │身心障礙手冊各1 張、│ │ │ │
│ │ │ │家用鑰匙3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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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7月12 │高雄市苓雅區武│1 樓房間衣服內1,500 │陳七止│自1樓前門進入 │潘科宏犯竊盜罪│
│ │日11時30分│昌路70巷12弄34│元及3樓 皮包內400 元│ │屋內。 │,處有期徒刑參│
│ │許至14時30│號 │,共1,900 元 │ │ │月。 │
│ │分許間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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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7月12 │高雄市苓雅區武│房間桌上之撲滿1 個(│林香琳│夜間侵入屋內。│潘科宏犯夜間侵│
│ │日18時47分│昌路70巷12弄33│約有現金500 元)及衣│ │ │入住宅竊盜罪,│
│ │至23時許前│號 │櫃內筆記型電腦1 台(│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之夜間某時│ │價值約7,000 元,Ibud│ │ │。 │
│ │ │ │die 廠牌、機身編號:│ │ │ │
│ │ │ │SZSJ101L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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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9月1日│高雄市苓雅區正│現金1 萬多元、黃金戒│謝黃月│以打火機將紗窗│潘科宏犯毀壞安│
│ │15時22分許│義路309巷10弄 │指1只 、K 金戒指1指 │霞 │門燒破後,伸手│全設備竊盜罪,│
│ │ │3號 │ │ │進入門內開啟門│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鎖,進入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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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10月22│高雄市三民區鼎│珍珠項鍊3 條(價值約│顏美淑│夜間侵入屋內。│潘科宏犯夜間侵│
│ │日3時30分 │中路565巷16 號│30,000元) │ │ │入住宅竊盜罪,│
│ │許之夜間 │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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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0月27│高雄市三民區寶│現金15,000元、數位相│施永吉│以不詳方式將鐵│潘科宏犯毀壞安│
│ │日13時許前│鼎街48巷47 號 │機1台 (價值約13,000│ │捲門毀壞後,進│全設備竊盜罪,│
│ │某時 │ │元,sony廠牌) │ │入屋內。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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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11月1 │高雄市三民區鼎│斜背包內之現金900 元│陳侯月│以打火機將紗窗│潘科宏犯毀壞安│
│ │日0 時至6 │正街19 號 │、郵局提款卡2 張 │瑞 │門燒破後,進入│全設備竊盜罪,│
│ │時許前之夜│ │ │ │屋內。 │處有期徒刑柒月│
│ │間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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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11月1 │高雄市三民區鼎│廚房內櫃子上皮包內之│劉陳菊│以打火機將紗窗│潘科宏犯毀壞安│
│ │日16時許 │中路645 號 │現金700 元及印章1枚 │ │門燒破後,進入│全設備竊盜罪,│
│ │ │ │ │ │屋內。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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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1月20│高雄市仁武區和│置放1 樓之金龜1 隻(│曾旭宏│以石頭破壞1樓 │潘科宏犯毀壞安│
│ │日12時30分│平巷4之10 號 │價值7,500 元)、金龍│ │窗戶後,進入屋│全設備竊盜罪,│
│ │許 │ │1 隻(價值7,000 元)│ │內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及置放2 樓之手錶1 只│ │ │。 │
│ │ │ │(價值5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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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年2月14│高雄市前鎮區二│金黃色女用手錶1 只(│劉峻男│侵入屋內。 │潘科宏犯侵入住│
│ │日17時許 │聖二路233巷16 │CITIZ EN廠牌)、紅色│ │ │宅竊盜罪,處有│
│ │ │弄3號 │小零錢包1 個(內無現│ │ │期徒刑捌月。 │
│ │ │ │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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