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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37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0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凱經原審論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原審判決書於100 年6 月2 日送達予被告,被告於同年6 月13日提起上訴(6 月11、12日為假日),理由略稱:㈠、竊取氣動板手部分,經被告自動放棄贓物置於地上,被害人未予追趕,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
㈡、竊取機車部分,因被告之妻車禍傷重尚未復原,須靠被告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請予減輕。
為此請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
2、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
四、經查:被告於100 年3 月22日,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方瑞文所有之H36-516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同年月24日晚上8 時25分許,林聖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134 號前,見陳維德所有之氣動套筒(內含千斤頂)、氣動板手放置於ZS6826號自用小貨車上,復竊取該氣動套筒、氣動板手,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陳維德發現自後追趕。
陳維德之雇主陳昭安在旁見狀亦加入追趕後,將林聖凱制伏後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陳維德、方瑞文、、陳昭安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蒐證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且二案均屬竊盜既遂,至為灼然。
五、原審因而論被告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既遂,且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數罪併罰。
並敘明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案件,經判處有期刑5 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再經原審97年度聲減字第2920號裁定將上揭有期徒刑5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後,再與上揭已減為有期徒2 月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暨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有不該;
惟考量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均非高額,且均已歸還被害人,降低被害人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並考量其學歷、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敘明末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在其使用該機車鑰匙之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而就科刑之部分,刑法第321條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被告為累犯依法應予加重,況被告又有多次前科,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已屬從輕量刑,且合乎法律之目的,更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明,核無不當。
從而,原判決之論罪科刑,並無錯誤,上訴意旨徒量刑過重、被告將贓物棄地上應屬未遂,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顯未具備「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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