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敏祥前於民國90年間,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 二、潘瑞文(該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
- 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
-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敏祥雖坦承持有前開由潘瑞文製造之改
- 二、經查:
- 三、查扣案之附表編號21所示之手槍,經鑑定後認該槍枝係改造
- 四、原判決就被告黃敏祥所犯共同製造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五、被告黃敏祥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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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敏祥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敏祥前於民國90年間,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81號,就其中所犯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
就其中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於95年3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迨98年5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潘瑞文(該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黃敏祥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亦不得持有可供組成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農曆過年前5 日(換算國曆約為99年2 月8 日左右),由黃敏祥在陳中和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過溪里家中委託潘瑞文代其製造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20顆,潘瑞文應允後,黃敏祥即分2 次,先後交付15,000元、1 萬元,共計25,000元予潘瑞文,用以購買製造槍枝、子彈所需材料及工具,潘瑞文乃至高雄市六合夜市某玩具模型槍店購買玩具槍及子彈、底火暨工具等物(其中所購得之附表編號14之其中4 支槍管,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嗣並自99年農曆元霄節後約1 、2 日(換算國曆約為99年3 月1 、2 日左右),在其向不知情之綽號「肉丸」成年男子承租之位於屏東縣鹽埔鄉○○路24之3 號工寮內,分別以換裝槍管及槍枝零件、暨打洞裝填底火之方式,製造附表編號21、16、2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3顆(其中3 顆因不具殺傷力,為製造未遂,詳附表編號16所示;
又子彈部分僅其中具殺傷力之20顆與黃敏祥間有犯意聯絡,詳後述)。
期間,潘瑞文、黃敏祥復曾於99年3 月17日以各自持用之0000000000號(潘瑞文持用)、0000000000號(黃敏祥持用)之行動電話討論有關槍枝無法擊發,應如何改善之事項。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9年3 月26日17時4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屏東縣鹽埔鄉○○路24之3 號工寮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17時50分許,再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敏祥位於高雄市○○區○○里○○街11號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43829號、99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65107號鑑定書暨附件,內政部99年6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231號函,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條等規定。
本件鑑定係經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
且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敏祥雖坦承持有前開由潘瑞文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0顆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與潘瑞文共同製造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在伊住處為警查扣的改造手槍及子彈,是伊向潘瑞文購得的等語。
二、經查:㈠前開為警查扣之附表編號21、16、22所示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3顆,均係被告潘瑞文所著手製造之情,迭經被告潘瑞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下稱3053號偵查卷,第118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
原審卷第55頁、第82頁、第129 頁反面至第131 頁正面);
復有附表編號1 、2 (指其中警卷㈠第71頁所示之大臺砂輪機1 臺)、編號3 、4 、5、7 、8 、9 、10、11、12、13、14、15、16、17、21、22、23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又前開扣案之附表編號21所示之手槍,及編號22、16所示之子彈,經送驗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而扣案之子彈10顆(即附表編號22所示之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1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扣案之子彈13顆(即附表編號16所示之子彈),其中10顆(詳附表編號16備註欄所載),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1 ±O.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3 顆(亦詳附表編號16備註欄所載),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欠缺底火,認均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
再被告潘瑞文、黃敏祥曾於99年3 月17日以各自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潘瑞文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黃敏祥持用)之行動電話討論有關槍枝無法擊發,應如何改善之事之情,亦經被告黃敏祥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明在卷(見警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3053號偵查卷第59頁正面),復有該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64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21、16、22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23顆中之20顆,係被告黃敏祥於99年2 月農曆過年前5 日(換算國曆約為99年2 月8 日左右),在案外人陳中和位於高雄縣大寮鄉過溪村家中委託被告潘瑞文代其製造(其餘3 顆則係被告潘瑞文自己多做的),並分2 次,先後交付15,000元、1 萬元,共計25,000元予被告潘瑞文,用以購買製造槍、彈所需材料及工具,被告潘瑞文乃至高雄市六合夜市某玩具模型槍店購買玩具槍及子彈、底火等物(其中所購得之附表編號14之其中4 支槍管,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嗣並自99年農曆元霄節後約1 、2 日(換算國曆約為99年3 月1 、2 日左右),在其向不知情之綽號「肉丸」成年男子承租之位於屏東縣鹽埔鄉○○路24之3 號工寮內,分別以換裝槍管及槍枝零件、暨打洞裝填底火之方式,製造完成附表編號21、16、2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3顆(其中3 顆不具殺傷力,另20顆則具殺傷力,詳前述),業經被告潘瑞文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3053號偵查卷第118 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原審卷第18頁、第55頁、第82頁、第179 頁反面至130 頁反面)。
㈢被告黃敏祥於99年5 月17日原審移審訊問時自陳:「(潘瑞文說槍是你請他拿25,000元拿資料做的,到底為何?)我拿錢請他做的,我拿25,000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正、反面),而核與被告潘瑞文前揭歷次所述,均表示係被告黃敏祥出資共25,000元委其製造槍、彈之情,互相吻合。
又衡諸常情,被告黃敏祥前既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此有被告黃敏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實無不知製造槍、彈較之因購買而持有槍、彈之刑責處罰為重,其自無故為不實陳述而陷己於較重刑責處罰之可能,是被告黃敏祥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具相當之憑信性。
雖被告黃敏祥嗣後辯稱:當時是因為伊精神不好,所以才為如上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惟向人購買槍枝,與提供資金委託他人代為製造槍枝,係屬截然不同之二事,若謂被告黃敏祥僅因一時精神不濟,即將此二者予以混淆,誠然悖諸常理,是其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至為灼然。
㈣被告黃敏祥雖一再辯稱:前開槍枝、子彈係伊向被告潘瑞文購得等語。
然其就究以何價格,向被告潘瑞文購買乙節,初於警詢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於99年2 月中旬(詳細日期已忘),在屏東縣鹽埔鄉○○路24之3 號的工寮內,以新臺幣5 萬元向綽號「文仔」的潘瑞文購買該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子彈10發等語(見警卷㈠第11頁、3053號偵查卷第58頁反面);
嗣於偵查中則陳稱:我給潘瑞文差不多25,000元等語(見3053偵查卷第118 頁);
迨於原審審理時則又結證稱:槍枝交易價格前前後後約3 萬元左右,這是潘瑞文決定的,3 萬元是分2 次拿,每次實際交付的金額忘記了,當時槍與子彈10發是合併計價共約3 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9 頁正面),前後所述,差異甚大。
而究以若干代價向原審共同被告潘瑞文購得前揭槍枝、子彈,係一相當單純且簡易之事項,乃被告黃敏祥就之所為陳述,先後差異竟如此之大,殊難想像,是其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實令人存疑。
㈤據被告黃敏祥於警詢時陳稱:前開槍枝及子彈係於99年2 月中旬,向潘瑞文買的等語(見警卷㈠第11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與潘瑞文交易時,係分2 次交錢,係一手交錢、一手拿貨,拿貨當時並未試槍,伊即將價金交付潘瑞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正面)。
又被告黃敏祥曾於99年3 月17日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潘瑞文聯繫討論有關槍枝無法擊發,應如何改善之事,前亦述及。
再被告黃敏祥自被告潘瑞文處取得前揭槍枝、子彈後,曾於99年3月14日前後試了好多次槍,亦經被告黃敏祥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6 頁正、反面)。
而衡諸常情,如前開槍枝、子彈確係被告黃敏祥於99年2 月中旬即向被告潘瑞文購買,被告黃敏祥實無不於交付價款之前先行試槍,確認品質無虞,以免事後因槍彈品質不良,雙方生有糾紛,而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之可能,乃被告黃敏祥不為此舉,迄至價金交付完畢之時,均未曾試槍,甚且遲至99年3 月17日仍就槍枝何以無法擊發之事與被告潘瑞文聯繫,並討論如何改善,實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黃敏祥所稱前開槍彈係伊向被告潘瑞文購買等語,應非事實,自無足採。
㈥證人潘瑞文於本院100 年6 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99年3 月中交付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20顆給黃敏祥的,是他拜託我幫他做的,他透過一個朋友叫陳中和介紹的,他們兩個來找我,說有一把槍借給人家,結果要不回來;
被告叫我算看看做一把槍要多少錢,我說要25,000元。
過年前一個禮拜他先拿10,000元給我,我先去買模型槍。
大約元宵節後我去跟他拿另外的15,000元,買工具及槍管,他也有拿15,000元給我,也有拿鑽頭、車槍管回來給我。
我在三月中做完這把槍交給被告,他自己拿回去,我不知道有無試射,後來他有打電話給我,說擊發不出去,我幫他製作槍枝,並無賺錢,我還倒貼。」
、「(當初黃敏祥有說槍是從你那邊拿的?)他說向我買的。」
、「我被判製造槍枝案件已確定。」
、「(你說黃敏祥有拿鑽頭及車好的槍管給你?)我先買原料回來,黃敏祥才來拿去車槍管,至於他拿去哪裡車槍管,我不知道,之前我買時就有通槍管了,但口徑太小,黃敏祥才又拿去車,讓口徑和子彈相同,他把槍管車好後,交回給我之後,我就將原先拿10,000元就已經到模型店買槍枝的槍身,與被告車回來的槍管一起組合。」
、「我共向被告拿25,000元,第1 次是拿1 萬元,後來才拿1 萬5 。」
、「我總共買25顆子彈,交給他10顆,第2 次要再給他10顆,但第2次我還沒有給他,就被查獲了。
我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槍給他。」
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可見被告黃敏祥確實有參與製造手槍之過程無誤,並非單純向潘瑞文購買改造手槍及子彈,應可認定。
㈦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黃敏祥雖未全程親自實施製造前開改造手槍、子彈(20顆,詳下述)之犯罪行為,惟其既提供資金委託被告潘瑞文代為製造,且中間過程亦有參與(將槍管車通),且與潘瑞文討論為何無法擊發等情節,則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就此部分自應與被告潘瑞文論以共同正犯。
㈧再本件為警查扣而由原審共同被告潘瑞文製造之子彈雖共23顆(其中3 顆不具殺傷,其餘20顆則均具殺傷力,詳前述),然被告黃敏祥委託潘瑞文製造之子彈既僅20顆,其餘3 顆係潘瑞文自己多做的,有如前述,則就潘瑞文自行製造之該3 顆子彈,與被告黃敏祥自無關聯。
又核之常理,委託他人製造物品,當無委託製造失敗之物之可能,是被告黃敏祥就潘瑞文所製造之子彈23顆,自應就其中製成具有殺傷力之20顆,與潘瑞文論以共同正犯。
㈨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黃敏祥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敏祥與潘瑞文共同製造改造槍、子彈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扣案之附表編號21所示之手槍,經鑑定後認該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而附表編號24所示之衝鋒槍,經鑑定後認係土造衝鋒槍,前均述及,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舉之「制式槍枝」有別,而係同條款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另附表編號14所示之5 支槍管中之4 支(詳見該編號備註欄所載),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9年6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231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
是核被告黃敏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被告黃敏祥及潘瑞文就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20顆)部分,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黃敏祥與潘瑞文先後製造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黃敏祥共犯部分係20顆,下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製造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5 支槍管中之4 支屬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為其製造附表編號21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製造後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非法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予論罪。
至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黃敏祥持有事實欄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子彈10顆之犯行予以起訴,然該部分與被告黃敏祥共犯製造改造槍枝1 把、子彈20顆之犯行,既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黃敏祥前揭製造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被告一行為而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被告黃敏祥前於90年間,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81號,就其中所犯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
就其中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5年3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迨98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黃敏祥所犯共同製造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共同製造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實存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險,所為實甚不該,而被告黃敏祥一再飾詞否認有與潘瑞文共同製造槍、彈之情事;
兼衡及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且敘明本件扣案之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之物,其沒收與否及理由,均詳附表各編號所示。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共同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黃敏祥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原審同案潘瑞文所犯共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均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 扣 地 點 │備 註 │沒收與否之理由及│
│ │ │ │ │依據 │
├──┼─────────┼───────┼───────┼────────┤
│1 │鑽床1 臺 │屏東縣鹽埔鄉新│ │被告潘瑞文、黃敏│
│ │ │高路24之3 號 │ │祥共同所有,供渠│
│ │ │ │ │等共犯製造改造槍│
│ │ │ │ │枝犯罪所用之物,│
│ │ │ │ │業經被告潘瑞文供│
│ │ │ │ │明在卷(見原審卷│
│ │ │ │ │第130 頁反面),│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 項第2 款規定,│
│ │ │ │ │於共犯潘瑞文、黃│
│ │ │ │ │敏祥此部分罪刑項│
│ │ │ │ │下宣告沒收。 │
├──┼─────────┤ ├───────┼────────┤
│2 │砂輪機3 臺 │ │ │其中1 臺(即警卷│
│ │ │ │ │㈠第71頁所示之大│
│ │ │ │ │臺之砂輪機)係被│
│ │ │ │ │告潘瑞文、黃敏祥│
│ │ │ │ │共同所有,供渠等│
│ │ │ │ │共犯製造改造槍枝│
│ │ │ │ │犯罪所用之物,業│
│ │ │ │ │經被告潘瑞文供明│
│ │ │ │ │在卷(見原審卷第│
│ │ │ │ │130 頁反面),應│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項第2 款規定,於│
│ │ │ │ │共犯潘瑞文、黃敏│
│ │ │ │ │祥此部分罪刑項下│
│ │ │ │ │宣告沒收。其餘2 │
│ │ │ │ │臺砂輪機,與被告│
│ │ │ │ │潘瑞文、黃敏祥此│
│ │ │ │ │部分犯行無關,爰│
│ │ │ │ │不為沒收之諭知。│
├──┼─────────┤ ├───────┼────────┤
│3 │虎頭固定鉗1 臺 │ │ │被告潘瑞文、黃敏│
│ │ │ │ │祥共同所有,供渠│
│ │ │ │ │等共犯製造改造槍│
│ │ │ │ │枝及子彈犯罪所用│
│ │ │ │ │之物,業經被告潘│
│ │ │ │ │瑞文供明在卷(見│
│ │ │ │ │原審卷第130 頁反│
│ │ │ │ │面),應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 │規定,於共犯潘瑞│
│ │ │ │ │文、黃敏祥此部分│
│ │ │ │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 ├───────┼────────┤
│4 │油錶尺1 支 │ │ │被告潘瑞文、黃敏│
│ │ │ │ │祥共同所有,供渠│
│ │ │ │ │等共犯製造改造槍│
│ │ │ │ │枝犯罪所用之物,│
│ │ │ │ │業經被告潘瑞文供│
│ │ │ │ │明在卷(見原審卷│
│ │ │ │ │第130 頁反面),│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 項第2 款規定,│
│ │ │ │ │於共犯潘瑞文、黃│
│ │ │ │ │敏祥此部分罪刑項│
│ │ │ │ │下宣告沒收。 │
├──┼─────────┤ ├───────┼────────┤
│5 │改造工具1 批 │ │ │被告潘瑞文、黃敏│
│ │ │ │ │祥共同所有,供渠│
│ │ │ │ │等共犯製造改造槍│
│ │ │ │ │枝、子彈犯罪所用│
│ │ │ │ │之物,業經被告潘│
│ │ │ │ │瑞文供明在卷(見│
│ │ │ │ │原審卷第131 頁正│
│ │ │ │ │面),應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 │規定,於共犯潘瑞│
│ │ │ │ │文、黃敏祥此部分│
│ │ │ │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 ├───────┼────────┤
│6 │砂紙1 批 │ │ │與本件犯行無關,│
│ │ │ │ │業經被告潘瑞文供│
│ │ │ │ │明在卷(見原審卷│
│ │ │ │ │第130 頁反面),│
│ │ │ │ │自不予沒收。 │
├──┼─────────┤ ├───────┼────────┤
│7 │潤滑劑1 罐 │ │ │被告潘瑞文、黃敏│
│ │ │ │ │祥共同所有,供渠│
│ │ │ │ │等共犯製造改造槍│
│ │ │ │ │枝犯罪所用之物,│
│ │ │ │ │業經被告潘瑞文供│
│ │ │ │ │明在卷(見原審卷│
│ │ │ │ │第130 頁反面),│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 項第2 款規定,│
│ │ │ │ │於共犯潘瑞文、黃│
│ │ │ │ │敏祥此部分罪刑項│
│ │ │ │ │下宣告沒收。 │
├──┼─────────┤ ├───────┼────────┤
│8 │快乾劑1 瓶 │ │ │被告潘瑞文、黃敏│
│ │ │ │ │祥共犯所有,供渠│
│ │ │ │ │等共犯製造子彈犯│
│ │ │ │ │罪所用之物,業經│
│ │ │ │ │被告潘瑞文供明在│
│ │ │ │ │卷(見原審卷第13│
│ │ │ │ │0 頁反面),應依│
│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 │第2 款規定,於共│
│ │ │ │ │犯潘瑞文、黃敏祥│
│ │ │ │ │此部分罪刑項下宣│
│ │ │ │ │告沒收。 │
├──┼─────────┤ ├───────┼────────┤
│9 │手機1 支(門號 │ │ │被告潘瑞文所有,│
│ │0000000000,含SIM │ │ │供本件製造改造槍│
│ │卡) │ │ │枝、子彈犯罪所用│
│ │ │ │ │之物,前已述及,│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 項第2 款規定及│
│ │ │ │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 │ │ │ │,於被告潘瑞文、│
│ │ │ │ │黃敏祥此部分罪刑│
│ │ │ │ │項下宣告沒收。 │
├──┼─────────┤ ├───────┼────────┤
│10 │鑽頭11支 │ │ │被告潘瑞文、黃敏│
│ │ │ │ │祥共同所有,供渠│
│ │ │ │ │等共犯製造改造槍│
│ │ │ │ │枝犯罪所用之物,│
│ │ │ │ │業經被告潘瑞文供│
│ │ │ │ │明在卷(見原審卷│
│ │ │ │ │第130 頁反面),│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 項第2 款規定,│
│ │ │ │ │於共犯潘瑞文、黃│
│ │ │ │ │敏祥此部分罪刑項│
│ │ │ │ │下宣告沒收。 │
├──┼─────────┤ ├───────┼────────┤
│11 │彈簧25支 │ │ │被告潘瑞文、黃敏│
│ │ │ │ │祥共同所有,供渠│
│ │ │ │ │等共犯製造改造槍│
│ │ │ │ │枝犯罪所用之物,│
│ │ │ │ │業經被告潘瑞文供│
│ │ │ │ │明在卷(見原審卷│
│ │ │ │ │第130 頁反面),│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 項第2 款規定,│
│ │ │ │ │於共犯潘瑞文、黃│
│ │ │ │ │敏祥此部分罪刑項│
│ │ │ │ │下宣告沒收。 │
├──┼─────────┤ ├───────┼────────┤
│12 │底火火藥1 盒 │ │非屬公告之槍砲│被告潘瑞文、黃敏│
│ │ │ │主要零組件(見│祥共同所有,供渠│
│ │ │ │內政部99年6 月│等共犯製造子彈犯│
│ │ │ │15日內授警字第│罪所用之物,業經│
│ │ │ │0990871231號函│被告潘瑞文供明在│
│ │ │ │,本院卷第77頁│卷(見原審卷第13│
│ │ │ │)。 │0 頁反面),應依│
│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 │第2 款規定,於共│
│ │ │ │ │犯潘瑞文、黃敏祥│
│ │ │ │ │此部分罪刑項下宣│
│ │ │ │ │告沒收。 │
├──┼─────────┤ ├───────┼────────┤
│13 │彈匣半成品4 個 │ │非屬公告之槍砲│被告潘瑞文、黃敏│
│ │ │ │主要零組件,為│祥共同所有,供渠│
│ │ │ │供製造槍枝犯罪│等共犯製造改造槍│
│ │ │ │所用之物(見同│枝犯罪所用之物,│
│ │ │ │上函文)。 │業經被告潘瑞文供│
│ │ │ │ │明在卷(見原審卷│
│ │ │ │ │第130 頁反面),│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 項第2 款規定,│
│ │ │ │ │於共犯潘瑞文、黃│
│ │ │ │ │敏祥此部分罪刑項│
│ │ │ │ │下宣告沒收。 │
├──┼─────────┤ ├───────┼────────┤
│14 │槍管5 支 │ │其中4 支(即本│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院卷第53頁編號│組成零件之4 支槍│
│ │ │ │第四、五、六、│管,為違禁物,應│
│ │ │ │七照片所示之槍│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管),屬公告之│項第1 款予以沒收│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至其餘1 支非屬│
│ │ │ │件;其餘1 支(│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即本院卷第53頁│成零件之槍管,係│
│ │ │ │編號8 、9 所示│被告潘瑞文、黃敏│
│ │ │ │之槍管),非屬│祥共同所有,供渠│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等共犯製造改造槍│
│ │ │ │組成零件(見同│枝犯罪所用之物,│
│ │ │ │上函文)。 │業經被告潘瑞文供│
│ │ │ │ │明在卷(見原審卷│
│ │ │ │ │第130 頁反面),│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 項第2 款規定沒│
│ │ │ │ │收。並均於共犯潘│
│ │ │ │ │瑞文、黃敏祥此部│
│ │ │ │ │分罪刑項下宣告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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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滑套(半成品)1 個│ │非屬公告之槍砲│被告潘瑞文、黃敏│
│ │ │ │主要零組件(見│祥共同所有,供渠│
│ │ │ │同上函文)。 │等共犯製造改造槍│
│ │ │ │ │枝犯罪所用之物,│
│ │ │ │ │業經被告潘瑞文供│
│ │ │ │ │明在卷(見原審卷│
│ │ │ │ │第130 頁反面),│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 項第2 款規定,│
│ │ │ │ │於共犯潘瑞文、黃│
│ │ │ │ │敏祥此部分罪刑項│
│ │ │ │ │下宣告沒收。 │
├──┼─────────┤ ├───────┼────────┤
│16 │子彈13顆(採樣3 顆│ │其中10顆(即本│其中7 顆(即原審│
│ │試射) │ │院卷第42頁編號│卷第42頁編號七、│
│ │ │ │七、八照片所示│八照片所示子彈中│
│ │ │ │之子彈)具殺傷│之7 顆)具殺傷力│
│ │ │ │力;其餘3 顆(│,為違禁物,應依│
│ │ │ │即本院卷第42頁│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編號九、十照片│第1 款規定,於共│
│ │ │ │所示之子彈)不│犯潘瑞文、黃敏祥│
│ │ │ │具殺傷力(見刑│此部分罪刑項下宣│
│ │ │ │事警察局刑鑑字│告沒收(另採樣試│
│ │ │ │第0000000000號│射之3 顆,因已喪│
│ │ │ │鑑定書,本院卷│失其結構及效能,│
│ │ │ │第41至42頁) │自為不沒收之諭知│
│ │ │ │。 │)。其餘3 顆(即│
│ │ │ │ │原審卷第42頁編號│
│ │ │ │ │九、十照片所示之│
│ │ │ │ │子彈)因不具殺傷│
│ │ │ │ │力,自不為沒收之│
│ │ │ │ │諭知。 │
├──┼─────────┤ ├───────┼────────┤
│17 │彈殼1 顆 │ │ │被告潘瑞文、黃敏│
│ │ │ │ │祥共同所有,供渠│
│ │ │ │ │等共犯製造子彈犯│
│ │ │ │ │罪預備之物,業經│
│ │ │ │ │被告潘瑞文供明在│
│ │ │ │ │卷(見原審卷第13│
│ │ │ │ │0 頁反面),應依│
│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 │第2 款規定,於共│
│ │ │ │ │犯潘瑞文、黃敏祥│
│ │ │ │ │此部分罪刑項下宣│
│ │ │ │ │告沒收。 │
├──┼─────────┤ ├───────┼────────┤
│18 │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 │ │ │與本件犯行無關,│
│ │張 │ │ │業經被告潘瑞文供│
│ │ │ │ │明在卷(見原審卷│
│ │ │ │ │第139 頁反面),│
│ │ │ │ │自不予沒收。 │
├──┼─────────┤ ├───────┼────────┤
│19 │估價單1 張 │ │ │同上。 │
├──┼─────────┤ ├───────┼────────┤
│20 │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 │ │同上。 │
├──┼─────────┼───────┼───────┼────────┤
│21 │手槍1 支(含彈匣1 │高雄縣大寮鄉過│具殺傷力(見同│為違禁物,應依刑│
│ │個,槍枝管制編號 │溪村永盛街11號│編號16所示之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0000000000號) │ │定書)。 │1 款規定,於被告│
│ │ │ │ │潘瑞文、黃敏祥此│
│ │ │ │ │部分罪刑項下宣告│
│ │ │ │ │沒收。 │
├──┼─────────┤ ├───────┼────────┤
│22 │子彈10顆(採樣3 顆│ │具殺傷力(見同│其中7 顆為違禁物│
│ │試射) │ │編號16所示之鑑│,應依刑法第38條│
│ │ │ │定書)。 │第1 項第1 款規定│
│ │ │ │ │於被告潘瑞文、黃│
│ │ │ │ │敏祥此部分罪刑項│
│ │ │ │ │下宣告沒收(另採│
│ │ │ │ │樣試射之3 顆,因│
│ │ │ │ │已喪失其結構及效│
│ │ │ │ │能,爰不為沒收之│
│ │ │ │ │諭知)。 │
├──┼─────────┤ ├───────┼────────┤
│23 │手機1 支(門號 │ │ │被告黃敏祥所有,│
│ │0000000000,含SIM │ │ │供本件製造改造槍│
│ │卡) │ │ │枝、子彈犯罪所用│
│ │ │ │ │之物,前已述及,│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 項第2 款規定及│
│ │ │ │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 │ │ │ │,於被告潘瑞文、│
│ │ │ │ │黃敏祥此部分罪刑│
│ │ │ │ │項下宣告沒收。 │
├──┼─────────┼───────┼───────┼────────┤
│24 │土造衝鋒槍1 支(含│屏東縣內埔鄉內│具殺傷力(見刑│為違禁物,應依刑│
│ │彈匣1 個,狙擊鏡2 │埔村中興路14號│事警察局刑鑑字│法第38條第1 項第│
│ │個、紅外線狙擊鏡1 │前 │第0000000000號│1 款規定,於被告│
│ │個) │ │鑑定書,1491號│黃敏祥此部分罪刑│
│ │ │ │偵卷第32至33頁│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
├──┼─────────┤ ├───────┼────────┤
│25 │9mm 制式子彈44顆(│ │具殺傷力(見同│其中28顆為違禁物│
│ │共採樣16顆試射) │ │上鑑定書)。 │,應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1 項第1 款規定│
│ │ │ │ │,於被告黃敏祥此│
│ │ │ │ │部分罪刑項下宣告│
│ │ │ │ │沒收(另採樣試射│
│ │ │ │ │之16顆,因已喪失│
│ │ │ │ │其結構及效能,爰│
│ │ │ │ │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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