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0,上更(一),47,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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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照明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8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91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孝慈(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96年12月12日前某日,因林峰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無法自行覓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多次詢問王孝慈有無購買管道,王孝慈乃於96年12月12日23時前某時許,在林峰帆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街188 號7 樓之1 住處內,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方照明所使用其妻陳麗美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林峰帆向方照明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方照明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電話中先談妥交易數量及價格後,與王孝慈、林峰帆相約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陸橋(下稱九如陸橋)下交易,林峰帆遂騎車搭載王孝慈,到達上開地點後,即由已在場等候之方照明指示林峰帆至一旁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上,由林峰帆交付購毒價款新台幣(下同)8 千元予與方照明同時到場而與之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另1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不詳男子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林峰帆。

嗣經警方於同年月25日7時2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峰帆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峰帆向方照明等人所購買,尚未施用完畢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施用器具,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查本案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檢察官得囑託醫院為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上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王孝慈、林峰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無不周,故依上開說明,證人王孝慈、林峰帆於偵查中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

如法院或檢察官未先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瑕疵,亦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據此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如何,自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權衡原則審酌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王孝慈於97年6 月11日偵訊所為陳述,雖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音結果,檢察官未踐行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即對王孝慈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而有違背上開具結程序而為證言之情形,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惟於王孝慈具結前,檢察官係先以其為被告身分且告知就其涉犯毒品案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事項,並經訊問後,因其供承有介紹林峰帆向被告方照明購買毒品乙節,始再以證人身分令王孝慈具結後作證,亦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第11頁),足證王孝慈於具結作證前,已知其得保持沈默以避免自己遭受追訴處罰,但其仍願意陳述,且由此亦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無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所定之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況上開瑕疵,較諸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權衡結果,上開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之瑕疵,尚難認非出於善意而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至於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有部分不符,亦屬之。

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孝慈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方照明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警詢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顯然不符,以證人王孝慈在警詢當時事出突然,相較於本院審判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警詢所為陳述,應係不具有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之客觀陳述。

況以有無買賣毒品交易,事關重大,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無論證人王孝慈與被告方照明平日交情如何?或是否憚於日後報復?在客觀上自已難期待猶能毫無隱瞞並全部據實陳述。

然證人有其不可代替性,王孝慈於警詢之陳述,較之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供述內容,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自身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王孝慈於警詢之陳述,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具備「必要性」即不待言,是證人王孝慈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應可認定。

五、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

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資料,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所列證據外),已經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對於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上更( 一) 卷第36頁至第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止,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關聯性明顯過低之情形,以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方照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王孝慈相約至九如陸橋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王孝慈約伊在九如陸橋見面,是要商討伊手傷之情形,到九如陸橋與王孝慈見面時,伊手傷嚴重,由伊朋友載去,伊並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孝慈於96年12月12日23時前之某時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方照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後,王孝慈即於同日23時許由林峰帆騎車搭載前往高雄市○○路九如陸橋與方照明碰面,現場並有與被告方照明一同到場之不詳友人坐於車內;

嗣經警方於同年月25日7 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峰帆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施用器具之事實,為被告方照明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峰帆於97年1 月30日警詢、同年7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王孝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予認定。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卷第20頁),亦堪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關於96年12月12日王孝慈帶同林峰帆前往九如陸橋與被告方照明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毒品交易情形,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孝慈於警詢時證稱:「12月12日當天,我去林峰帆家,林峰帆叫我打電話給我朋友『阿明』,當時我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阿明』0000000000電話,我幫他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我與『阿明』約好交易時間及地點後,我陪同林峰帆一起去九如路陸橋下交易毒品,當時現場『阿明』帶1 名朋友到場,然後林峰帆與『阿明』的朋友交易,我與『阿明』在一旁聊天...我知道他們交易安非他命」(警卷第2 頁)「方照明就是『阿明』沒錯。」

(警卷第8 頁);

復於97年6 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6年12月16日(應為『12日』之誤)當天是不是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0 (應為『0000000000』之誤)的電話給阿明,向其表示林峰帆要買安非他命?)是。」

「(問:有無帶林峰帆至九如陸橋與阿明碰面買毒品?)有。」

「(問:當天阿明有出面?)有。

他們本來並不認識,當天我介紹阿明給林峰帆認識。」

「(問:電話中阿明有答應交付安非他命給你?)有。」

「阿明是經由他的朋友直接交付毒品給林峰帆。」

「阿明叫林某去他的車上找他朋友拿毒品。」

(偵卷第11頁、第12頁),互核前後所述一致,且與證人林峰帆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先前有告訴王孝慈我想買安非他命,所以當天王孝慈到我住處找我...王孝慈跟我說他有連絡到一個朋友有安非他命,之後王孝慈騎我的機車載我到高雄市○○區○○路陸橋下,向他朋友購買安非他命,到現場時王孝慈他朋友(二個)已駕駛一部自小客車在現場,有一個在路旁,王孝慈即與該名友人聊天,我走到該名販毒者駕駛自小客車車訪,以新台幣8000元向他購得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約一錢。」

(警卷第28至2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吸食的安非他命是與王孝慈一起去他朋友那裡買的」、「毒品是在高雄市九如陸橋購買。

是王某叫我向他朋友買的。

我不記得王某朋友的長相了,當時對方車上共來2 個人,1 個下車與王孝慈在說話,我就與車上王某的朋友交易毒品」、「我那次買了8000元的毒品,只買了那一次。」

等語(偵卷第16頁、第17頁)、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王孝慈打完電話後,他說有找到人,去那邊跟他拿。」

、「到現場看到1 台車及1 名男子站在陸橋的紅綠燈旁邊;

王孝慈就下車向前與該名男子交談,我沒有向前與他們交談也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該名男子提示我至該台車拿毒品,但提示方式我忘了,後來我就往該台車上跟另名男子購買毒品,我到該車旁把錢交給對方,對方就把毒品交給我。」

等語(98年度訴字第258 號卷第92頁),互為勾稽,亦屬相符;

參諸證人王孝慈與被告方照明並無怨隙,且證人林峰帆亦不認識被告方照明等情,業據證人王孝慈、林峰帆分別於原審證陳在卷(98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第102 頁、第94頁),衡情其等均無動機設詞攀誣而干冒受偽證罪訴追風險之理。

且證人王孝慈於偵查中為上開指證時,距其前揭警詢、偵訊指述之時間已相隔近半年之久,苟無毒品買賣交易之情,證人王孝慈又何能為此前、後整體一致之證述,並又與證人林峰帆之證詞勾稽相符?是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至於證人林峰帆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購毒交易金額為4000元云云,惟經請再確定金額,乃答稱:「大概在4000元到8000元之間,確切金額我忘了。」

「(問:能確定有交易毒品但金額忘記?)是。」

(98年度訴字第258 號卷第94頁)顯見證人林峰帆就購毒交易金額為何,於原審審理時因時隔已久而記憶模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購毒交易金額為4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惟證人林峰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供稱購毒交易金額為8000元(警卷第29頁、偵卷第17頁),其供述明確,且時隔不久記憶清楚,復與證人王孝慈偵訊所供:「(林峰帆當天向阿明買多少安非他命?)林峰帆向我說他買了8000元。」

(偵卷第11頁)等語相符,自較可採。

又觀之被告方照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資料,被告方照明於96年12月12日當晚僅於23時2 分至23時14分許止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路或九如三路附近(見警卷第86頁至第87頁),與交易地點九如陸橋較為相符,堪認本件毒品交易時間應係該日23時許,起訴書原指交易時間為當日21時許,應予更正。

㈢被告方照明雖辯稱當日係與王孝慈相約到九如陸橋商討伊手傷之事云云,然被告方照明於96年9 月29日因手傷至高雄市阮綜合醫院急診,並於同日轉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10月6 日出院乙情,有前開2 醫院之方照明病歷各1 份在卷可考(97年度審訴字第4568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107 頁背面),且證人王孝慈亦於原審證稱:伊有去醫院探視方照明等語(98年度訴字第258 號卷第101 頁),佐以證人林峰帆於原審所證:伊等在現場只停留1 、2 分鐘後離去乙情(98年度訴字第258 號卷第93頁),則王孝慈既曾至醫院探視了解被告方照明手傷情況,縱其後尚欲關心方照明復癒情形且須見面討論,何須相約深夜至九如陸橋見面,並帶同與方照明素不相識之林峰帆到場,且見面又僅短短1 、2 分鐘復即離去?足見被告方照明上開辯詞顯與常理有悖,無可採信;

反由王孝慈、林峰帆到現場與方照明短暫碰面後離去乙情以觀,恰與毒品交易為免遭查緝,交易雙方碰面無不從速為之後離去之常情相符,益徵被告方照明確有於上開時間偕不詳友人至九如陸橋與林峰帆為毒品交易,至為明灼。

㈣本件於九如陸橋現場雖由方照明之不詳友人在所駕車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林峰帆,且林峰帆亦將購毒價款交與該男子。

惟按現時毒品泛濫情形嚴重,政府強力掃盪毒品不遺餘力,苟非為販售毒品牟利之人,自無干冒風險前往現場之必要。

本件被告方照明係與其不詳友人同至毒品交易地點九如陸橋乙情,已如前述,且林峰帆在現場係由被告方照明指示至車上向其不詳友人拿毒品乙情,亦為證人王孝慈證述如前;

另依證人林峰帆上開證稱:對方來2 個人,1 個下車與王孝慈講話,並指示伊至車上與另名男子交易毒品等語,雖未能指明下車與王孝慈談話並指示其至車上交易毒品之男子係何人,惟由王孝慈於本案始終證述其在九如陸橋係與方照明談話乙情,亦可確知指示林峰帆至車上交易毒品之男子應係被告方照明無訛,是依據證人王孝慈、林峰帆2 人之一致證述,堪認被告方照明不僅與其不詳友人同至毒品交易現場,且復指示林峰帆至何處交易,足見方照明應非單純居中介紹角色。

又本件被告方照明確於事先與王孝慈電話聯絡交易毒品,已據證人王孝慈、林峰帆供述甚明,而證人林峰帆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沒有與王孝慈之友人交談」、「我到九如陸橋沒有與車內之人交談,我就把身上帶的錢給他,他就拿毒品給我。

(問:是否意指你一靠近車子,車內之人就知道你是欲購買毒品?)是。」

等語(98年度訴字第258 號卷第93頁、第96頁),並參以前述林峰帆僅待1 、2 分鐘即離開現場乙情,及衡諸毒品交易多先以電話聯繫談妥交易時地及數量及金額後,雙方始相約見面交易之常情,即可知本件至現場交易前,已由被告方照明在電話中約明交易數量及價格,以爭取時效,避免遭到查緝,據此足徵被告方照明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其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間確有販賣本件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被告方照明雖另辯稱:依林峰帆在原審證述:員警於96年12月25日在林峰帆住處查獲之1 小包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所購買。

但購買日期為同年月12日,迄查獲時以相距13日之久,以林峰帆係有毒癮之人,豈有幾公克之安非他命,使用二星期仍未用完,顯然原審認定毒品係向上訴人所購買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證人林峰帆於前揭時地購得施用後所剩,已據證人林峰帆供述甚明;

而吸毒次數是否頻繁、用量多寡,係因人而異,不能一概而論。

依證人林峰帆於警詢時所供伊吸食安非他命時間不一定,碰到朋友或心情不好才偶爾吸食等語(見警卷第24頁)。

顯見證人林峰帆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並非一定,次數亦非頻繁,被告以林峰購得毒品時日而質疑其存量,顯無理由。

被告方照明雖又另辯稱:王孝慈與林峰帆二人說「我吃肉,你喝湯」,即表示其等有在販賣毒品,否則怎麼會買毒品還可以我吃肉,你喝湯,其等互相掩飾罪行,且係其等二人電話通聯之語,其等二人販賣毒品與伊無關云云。

選任辯護人亦稱應以證人林峰帆於第一次警詢時所供扣案之毒品係向王孝慈所購得等語為可採云云。

惟證人林峰帆於第二次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陳稱第一次警詢時所供扣案之毒品係向王孝慈所購得等語,並非實在(警卷第28頁、98年度訴字第258 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林峰帆於第一次警詢時所供扣案之毒品係向王孝慈所購得云云,與嗣後所供既不相符,與證人王孝慈所供情節亦相逕庭,自不足採。

至於證人林峰帆與王孝慈電話中,證人林峰帆雖曾向王孝慈言及:「大家鬥陣,我有喝湯,你也可以吃肉。」

等語,此固有電話通聯譯文在卷足稽(警卷第12頁)惟此並不足以認定扣案之毒品即係林峰帆向王孝慈所購得,況其通話時間係在96年12月4 日2 時30分,與本案96年12月12日23時許行為時,相距多日,二者間亦無必然之關連性,尤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㈥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方照明及其不詳姓名之友人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證人林峰帆並非至親好友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

從而,被告方照明及其不詳姓名之友人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方照明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與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

核被告方照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未特別規定生效日,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公布日起,起算3 日,即算至98年5 月22日起生效(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

是被告方照明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有修正,依該條項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較修正前規定,將罰金上限自700 萬元提高為1,000 萬元,較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方照明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販賣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認被告方照明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方照明應深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施用毒品者,對自己、家人及社會均造成傷害及負擔,詎為圖一己私利,與前述不詳姓名成年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應予嚴懲,並斟酌被告方照明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販賣總量、獲利均非甚鉅,及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方照明有期徒刑8 年,略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

並敘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晶體1 包,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511 公克、驗後淨重0.500 公克),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經查上開毒品於林峰帆施用毒品案中尚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此部分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又被告方照明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8 千元,基於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應由各共犯同負全部責任,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與該姓名不詳之共犯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⒊被告方照明聯繫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非被告方照明所申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警卷第80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方照明所有(被告方照明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伊以其自己之名所申辦,為伊所有云云,核與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該行動電話係其妻陳麗美所申辦之事實不符,自不足取),且未扣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賢
┌──────────────────────────────────────────────────┐
│附表(96年12月25日在施用毒品正犯林峰帆住處查扣之本案相關物品)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量   │  說  明                                  │是否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                                          │依據              │
├──┼──────────┼────┼─────────────────────┼─────────┤
│ 一 │白色結晶            │ 1包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51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500 公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    │                    │        │                                          │定沒收銷燬        │
├──┼──────────┼────┼─────────────────────┼─────────┤
│ 二 │吸食器              │ 1組    │為施用毒品正犯林峰帆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不沒收。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三 │吸食球管            │ 1個    │為施用毒品正犯林峰帆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不沒收。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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