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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欽若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楊四海律師
周春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8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判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欽若係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下稱東港養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及負責人,又兼雪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明公司)之負責人;
而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等3 人(下稱李郁文等3 人)則與李欽若為兄妹關係,亦為上開東港養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
李欽若明知李郁文等3人未將所有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出售予雪明公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5年11、12月間某時,未經李郁文等3 人之同意,在不詳地點,偽刻李郁文、李文園(誤刻為李文圓)、李夢梅之印章,並於85年12月間某時,冒用李郁文等3 人名義,蓋用上開偽刻印章於東港養殖公司股東同意書,轉讓李郁文等3 人之出資額共新台幣(下同)173 萬元予雪明公司,並登載於東港養殖公司章程上,復持上揭內容不實之東港養殖公司股東同意書、東港養殖公司章程及東港養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當時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東港養殖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欽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欽若(下稱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郁文等3 人、證人翁國當、徐文芳之指訴、證述,並有東港養殖公司股東同意書、東港養殖公司章程及東港養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為證。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85年間係其母親李初雪主導將李郁文等3 人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出售予雪明公司,雪明公司並付款予李初雪,伊沒有盜刻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之印章並用印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共173 萬元,曾遭李初雪無權處分而轉讓予雪明公司,並經東港養殖公司於85年12月10日修正章程將上開出資額登記於雪明公司,東港公司復於85年12月23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東港養殖公司變更登記,嗣經告訴人李郁文等3 人發覺有異乃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民事法院認李初雪讓售告訴人李郁文等3 人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予雪明公司之處分行為屬無權處分,而獲判勝訴確定,東港養殖公司乃於96年8 月30日將原登記在雪明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告訴人李郁文等3 人名下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2月25日經中三字第09531005480 號函附之東港養殖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有李郁文、李文園《誤刻成李文圓》、李夢梅遭偽造之印文)、東港養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6年8 月31日經授中三字第09632704130 號函在卷足憑(分別見96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第25、44~46 、5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全卷(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7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0號)核閱屬實。
㈡又告訴人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共173 萬元,前於84年3 月30日已出具同意書轉讓予雪明公司,雪明公司乃於84年9 月8 日自該公司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分別提款583,000 元、573,500 元、573,500 元(共173 萬元),李初雪之同行帳戶則於同日有583,000 元、573,500 元、573,500 元存入等情,亦有東港養殖公司股東出資金轉讓同意書、雪明公司存摺、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等附卷可稽(分別見95年度他字第1781號卷第75頁、第82~88 頁);
而觀諸上開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可知雪明公司提款時間為84年9 月8 日8 時55分、57分;
上開款項存入李初雪之帳戶時間為同日8 時57分、58分,且其金額與告訴人等3 人在東港養殖公司之出資額相同,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提款及存款之行為,應為相關連之交易。
另告訴人李郁文等3 人於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亦自認渠等所有之印章(即蓋印在上開股東出資金轉讓同意書上之章,下稱系爭印章)原係由其父李信福保管,並於其父李信福逝世(85年7 月21日死亡)後即由其母李初雪保管,至91年間始交予告訴人李郁文等3 人等情,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頁);
而本件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受理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號)中,亦自承李郁文等3 人之系爭印章(即蓋印在上開股東出資金轉讓同意書上之章),係李初雪在使用等語(見上開民事卷㈠第131 頁),是告訴人李郁文3人之系爭印章於91年前,原均由李信福、李初雪保管;
從而告訴人李郁文3 人之系爭印章於【84年3 月30日】股東出資金轉讓同意書上用印時,既在被告及告訴人之父母親李信福、李初雪2 人保管使用期間,則被告自無公訴意旨所稱「未經李郁文等3 人之同意,在不詳地點,偽刻李郁文、李文園(誤刻為李文圓)、李夢梅之印章,並於85年12月間某時,冒用李郁文等3 人名義,蓋用上開偽刻印章於東港養殖公司股東同意書」之情事。
㈢再者,告訴人李郁文3 人曾於64年12月間自其母李初雪處,受讓東港養殖公司之出資額各2 萬5000元等事實,為告訴人李郁文等3 人於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不爭執(見上開民事事件之本院94年度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書第2、3頁),是本件告訴人李郁文等3 人就上開東港養殖公司之出資額,事實上確係來自父母(按姑且不論其法律關係係贈與或信託),並非自力取得。
又上開股東出資金轉讓同意書上之文字係被告之配偶謝淑媛,經其公婆(即被告之父母)之指示而書寫乙節,亦經證人謝淑媛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
而依上開民事法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告訴人李郁文等3 人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確係因李初雪擅自讓售予雪明公司之無權處分行為所致。
準此,本件告訴人李郁文等3 人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之轉讓,顯係由雙方之母親李初雪所主導,因而被告辯稱:本件出資轉讓,係其母親李初雪主導將李郁文等3 人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出售予雪明公司等語,自非無據。
㈣又雪明公司係於84年3 月8 日設立,設立時被告為唯一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另有李欽聖、李初雪、謝淑媛、白美瑤等股東;
其後,李初雪自85年間起至92年間均任該公司董事;
李欽聖自85年間起至91年間均為該公司股東等情,另有張玉芬擔任公司監察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3月11日經中三字第09834732490 號函附之雪明公司登記案卷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78頁以下),則公訴意旨認雪明公司係被告之一人公司云云,自無足採;
而且告訴人李郁文等3 人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係轉讓登記予與被告不同人格之雪明公司,獲款人則為李初雪,應可認李初雪為告訴人李郁文等3 人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遭轉讓之唯一受益者,被告自無獲有任何利益可言;
況若被告真欲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將告訴人李郁文等3 人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占為己有,其應將該出資額登記自身名下,焉有由雪明公司付款並登記在該公司名下之理?則被告是否真有偽刻告訴人李郁文、李文園、李夢梅之印章以偽造文書之動機,顯有可疑。
㈤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75年1 月22日即任東港養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並於85年10月13日任執行業務股東,而認被告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
惟查,告訴人李郁文等3 人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係因李初雪之無權處分行為而轉讓予雪明公司,已如上述;
且蓋有李郁文、李文園《誤刻成李文圓》、李夢梅遭偽造之章之股東同意書上尚有李初雪、李欽聖及若干股東之印文,自無從僅以被告時任東港養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並在股東同意書上用印,遽認其與李初雪共為轉讓告訴人李郁文等3 人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之行為。
況且依證人即會計師翁國當及證人即辦理東港養殖公司登記業務之徐文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無從證明係被告將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交予渠等辦理變更登記,公訴意旨僅以雪明公司支付173 萬元予李初雪而推論被告為本件犯行,容有誤會。
至於被告於85年12月23日即申請辦理東港養殖公司之變更登記手續時,係該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查,85年12月23日前之東港養殖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原係李信福(被告及告訴人之父),惟因李信福於85年7 月31日死亡,始改推由被告擔任執行業務股東,並於85年12月23日陸續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連同上開股權變更)等情,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59號卷第40至46頁)。
又東港養殖公司原係其母李初雪之父李明道所創立之家族事業,嗣李明道過世後,由李初雪及其夫李信福(入贅)接管該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家之長工郭崑玉於上開民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原審93年度訴字第34號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該民事卷第134 頁);
而告訴人李郁文、李文園及李夢梅分別於56年、61年間即出國居住迄今,84年間告訴人李郁文等3 人均未在國內等情,亦經告訴人李郁文、李文園於上開民事審理中自承甚明(見同上原審民事卷第135 頁),是東港養殖公司即本是被告之母李初雪所有之家族事業,僅於事後漸將股權分散於子女而已;
而被告亦係在其父李信福於85年7 月31日過世後,始接任東港養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
綜上,縱然於85年12月23日申請變更登記時,被告名義上列為東港養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但如前述,其母李初雪始為該公司之實際擁有者,且被告亦係父死後臨危授命繼承家族事業;
又參之告訴人李郁文等3 人之股權(出資額)係來自其母李初雪,則被告在身為人之子,並甫接家業之下,豈有(能)質疑其母李初雪先前(84年3 月間)無權處分告訴人李郁文等3 人之股權之合法性,甚至反對之理?是如僅以被告於85年12月間係東港養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遽認被告明知或參與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顯然忽略東港養殖公司之成立背景及該公司係家族事業等特殊因素,容有可議。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李郁文等3 人名下之東港養殖公司出資額,係由李初雪主導而轉讓予雪明公司,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此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偽造文書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李郁文等3 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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